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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6:14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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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九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十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铺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和维修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巡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既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门窗设置防护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物,每个楼层应当至少设有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三)经营场所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应当与住宿部分隔开;

  (四)房屋电气线路及电器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备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标志、疏散标识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所引起的纠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和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利院、寄宿制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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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酒吧、歌厅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酒吧(包括咖啡厅及类似酒吧形

式的场所)、卡拉OK歌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搞好酒吧、歌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酒吧、歌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进出道路畅通。与居民住宅在同

幢房屋的酒吧、歌厅应开独立进出口;

(二)有必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安全防盗设施;

(三)电器设备安装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有应急照明设施; .

(五)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标准;

(六)兼营食品、菜肴的,应设专用厨房,安装消烟、

除尘设备:

(七)业主和被聘人员应是本市常住人口。业主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有·一定文化程度,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五条 单位开办酒吧、歌厅应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个

人开办酒吧、歌厅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如在酒吧、歌厅内举办其它娱乐性服务活动,按有关规

定另行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第六条 酒吧、歌厅服务人员被聘用后须在三日内到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服务人员上岗时,应在胸前佩戴统一标志。

第七条 已批准开业的酒吧、歌厅,不得擅自出租让。如需歇业,转营、合并、迁移等,须向所在地公安商等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八条凡从事酒吧、歌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负责人安全责任制。.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

自觉维护营业秩序,保证酒吧、歌厅的安全;

(二)根据场地面积限定人数,严禁超员;

(三)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员。治安人员应佩

戴明显标志,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五)座位应敞开、不得封闭,更不准设置封闭式包厢。

不得以陪酒、陪座、伴舞等形式招揽顾客;

(六)灯光要保持可见度;

(七)播放的音乐、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的内容,必须是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播映的内容

(八)营业时间,夏令时不得超过晚十二点;非夏令时

不得超过晚十一点;

(九)服务收费项目及所售商品的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严禁任意抬价,敲诈勒索;

(十)只限出售低度酒、严禁出售烈性酒。

第九条 酒吧、歌厅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演唱歌曲时,‘囤控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

的表演;

(二)猜拳行令、酗酒喧闹以及进行有碍社会风尚的流氓活动;

(三)赌博、倒卖票证、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带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

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到酒

客吧歌厅内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酒吧歌厅内工作人员和顾客要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校园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6〕18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校园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校园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吉林市校园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建立长效机制,规范校园治安管理,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根据公安部、教育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园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八条措施”和教育部“六条措施”,以创建 “平安校园”和打防管控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推进校园治安管理工作,全力保障校园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

总的原则: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规范,健全机制;协同应对,确保安全。

第三条 校园治安管理工作的目标:

(一)广大师生规避危险的意识明显增强,自我管理,自我防范的水平得到明显提升。

(二)校园内及周边不发生危害师生切身利益的有影响的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三)校园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正常有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良好。

(四)师生、家长、社会各界满意。

第四条 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

(一)大力开展安全教育,使广大师生知有关治安防范、交通、消防安全知识,远离危害。

(二)严厉打击侵害师生切身利益和破坏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大力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交通、消防等专项整治活动。

(四)指导和组织建立护校队、保安员、护学岗、校园110等群防群治组织,加强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五)集中打击发生在校园内的“法轮功”、“黄赌毒”等邪教和社会丑恶现象的侵蚀与危害活动。

(六)全力推进校园治安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七)积极开展创建“平安校园”、“十佳法制校长”、“十佳法制辅导员”活动。

第五条 校园治安管理工作的机制是:政府监管、学校负责、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校园为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措施



第一节 选派法制校长及法制辅导员



第七条 全市乡镇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都要配强兼职法制校长或法制辅导员。

第八条 法制校长要从公安机关副科级以上干部中选聘,法制辅导员主要从属地派出所责任区民警中选聘。

第九条 法制校长原则上要在公安机关后备干部中产生,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法制校长和法制辅导员聘任程序:由属地派出所提出辖区内学校(含市直学校)法制校长和法制辅导员名单,县(市)区公安机关履行选派审定手续,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基层学校履行聘任手续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法制校长发挥的作用是:在内部治安管理中发挥指导作用;在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中发挥协调作用;在法制教育中发挥主体作用;在落实公安部“八条措施”过程中发挥监督和联络员作用;在公安机关与社会、家庭中发挥纽带作用。

第十二条 法制校长和法制辅导员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学校的领导下,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机构,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堵塞漏洞和隐患,创建“平安学校”。

(二)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育规划,定期到校上法制教育课、安全常识课、自救互救课等课程,每学期做2次以上专题报告。

(三)协助教育、工商、文化、卫生、城管、环保、通信、街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校园治安秩序,整顿学校周边治安环境,及时解决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问题。

(四)协助学校开展后进学生帮教工作。建立帮教档案、落实帮教措施,开展谈心活动,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五)妥善处理学生违法犯罪案件,严肃查处侵害师生安全、滋扰教学办公秩序的案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六)随时掌握学校治安动态,对学校及周边出现的危害学校治安秩序和师生安全的情况,要立即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认真研究解决,确保校园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法制进校园”活动。市公安局和教育局将联合编写《法制校长(法制辅导员)教学大纲》和《法制校长授课读本》,并结合教学实际每年予以修订。法制校长或法制辅导员要认真按照《大纲》和《授课读本》开展法制教育工作。



第二节 严厉打击涉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严厉打击发生在校内有影响的侵害师生及少年儿童安全的杀人、绑架、伤害、强奸、盗窃、敲诈等暴力犯罪案件;对其它各类违法犯罪案件也要做到快侦快破。

第十五条 对涉校、涉生案件实行三级挂牌督办制度。

(一)发生在大(中)专院校的涉校、涉生案件由市公安局挂牌督办。

(二)发生在市属重点中学的涉校、涉生案件由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挂牌督办。

(三)发生在其它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涉校、涉生案件由属地派出所挂牌督办。



第三节 强化校园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部门集中清理整治校园及周边的网吧,适时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打击针对师生安全的网络犯罪,及时清除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有害信息。

第十七条 落实上学、放学高峰时段校园巡逻驻停点制度。公安机关要科学划分巡逻区域,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值勤,根据学生、儿童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特别是在学校早、晚上学、放学期间,在校园门口驻停巡逻警车,预防和先期处置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大力整治校园及周边交通秩序。公安交警部门要合理设置校园周边交通信号灯、交通提示牌、斑马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落实护学岗制度,加大上学、放学高峰期的交通管理,维护校园周边、特别是校园门前的交通秩序,避免师生发生交通事故。创建“少年警队”,积极开展“大手拉小手”活动,深化交通安全知识进校园工作。

第十九条 大力整治校园及周边消防秩序。要加大对校园及周边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力度,减少一般火灾,杜绝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演练。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广大师生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做到“五知”即:知安全标准、知器材使用、知隐患部位、知救援方法、知逃生自救。



第四节 强化校园治安防范



第二十条 全市乡镇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都要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数量超过1000人的要成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干部;1000人以下的小学、幼儿园要配兼职保卫人员;中学以上各级、各类学校要成立保卫处(科),设立专门办公场所,按照学校师生总数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并报属地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专(兼)职保卫干部公安机关要定期予以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制定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重点要害部位保卫措施和各类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学校对保卫干部的管理应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具体工作职责由学校在属地公安机关的指导、配合下,结合自身实际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学校“110”报警系统,校园内设立2处以上触摸式报警键,并保证布局合理、专人看护。市区学校“110”报警系统与市公安指挥中心联网;外县(市)学校与当地公安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校园警务工作岗亭。

(一)校园警务工作岗亭建设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建,统一编号,统一外观标识。

(二)校园警务工作岗亭在醒目位置悬挂民警信箱和《巡逻制度》、《校警联系制度》、《校园警务工作岗亭职责》等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民警照片、报警电话。

(三)校园警务工作岗亭的职责是:

1.授理报警,积极救助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或处于其它危难情形的师生。

2.打击侵害师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嫌疑人。

3.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

4.维护校园及周边交通秩序。

5.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校园警务工作岗亭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三章 工作保障机制



第一节 组织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成立市、县(市)两级校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具体负责本地校园治安管理工作的情况掌握、调查研究、组织协调、考核考评等。全市校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由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挂帅,公安、教育、工商、文化、城管、卫生、通信等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安排、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校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每半年、县(市)区校园安全工作领导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分析本地治安形势和特点,查找防范漏洞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改进和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本部门校园及周边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按照“分级、归口、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明确分工,紧密配合,层层落实责任,共同维护好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加大投入,建立校园安全防控工作的保障机制,并将校园及周边安全整治工作纳入系统内岗位目标考核内容,与其它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市校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整治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节 工作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通力合作,主动与交通、工商、文化、卫生、新闻、通信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把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防范、消防、交通、安全等工作纳入共建内容,形成整体合力。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校园及周边发生有关治安防范、消防、交通安全的案(事)件,每月应进行一次综合分析,查找其规律、特点,适时调整工作部署;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将各项工作措施层层分解,做到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校长和法制辅导员要加强同学校的联系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学期通报一次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动态,分析梳理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每次召开联席会议要做好会议记录,由属地公安机关和学校归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校园治安管理工作信息平台。将全市乡镇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方位、建筑、建筑物内部格局、自然情况、重点要害部位等基本信息通过图片、三维效果、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全部录入微机,并实现公安机关内部的联网共享,作为日常管理、抢险救援、处置突发事件的参照信息。图片采集、三维效果制作和信息录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准确、具体、鲜活的要求做好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报送,遇有变更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以便信息的维护与更新。



第三节 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十三条 对校园及周边治安管理工作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与等级化管理考核一并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等级化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核内容:

(一)是否有切合实际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管理工作方案,组织领导是否得力。

(二)师生安全意识是否增强。

(三)校园及周边可防性、多发性案件是否得到有效预防和减少。

(四)影响师生及学生家长安全感的问题是否得到有效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管理措施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五)警校共建的防控体系是否着实有效。

(六)师生安全感是否明显增强。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估方法: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予以综合评估,即走访学生家长,看对校园治安环境的放心度;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对校园治安环境的认可度;对师生进行问卷调查,看对校园治安环境的满意度。对工作不达标或综合排位后两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评先资格。

第三十六条 建立案件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下列的案件应进行倒查,查清原因,追究责任:

(一)本学校年度内,刑事案件发案率超师生总数的0.5‰;治安案件发案率超师生总数的3‰。

(二)在校园及周边发生有影响的命案、抢劫等恶性案件。

(三)校园及周边发生特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其它需要倒查的案件。

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措施不落实导致重大问题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按照“注重绩效、奖励先进”的原则,开展评选“十佳警校共建先进单位”、“十佳法制校长”、“十佳法制辅导员”活动,大力表彰在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中成效显著、工作扎实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上级推荐,依照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记功奖励。

第三十八条 十佳警校共建先进单位评选标准:

(一)高度重视校园及师生安全工作,并纳入本部门工作日程,坚持定期开展共建活动。

(二)年度内共建单位与学校开展3次以上有内容、有记录、有照片、有影像资料等大型共建活动。

(三)共建的学校师生对公安机关工作满意率,占全校师生总数的95%以上。

(四)年度内共建学校不发生治安灾害事故,在校生无犯罪。

(五)年度内校园及周边不发生涉及师生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

(六)警校共建活动取得经验,工作有创新,并被上级公安机关总结或推广。

第三十九条 十佳法制校长评选标准:

(一)对创建“平安校园”工作重视,纳入工作日程,每学期至少两次与任职学校研究校园及周边秩序整治活动。

(二)每学期到校开展2次以上法制教育课,有授课教案,召开2次以上师生或学生家长座谈会,有会议记录。

(三)每季度对任职学校至少开展1次安全大检查,有记录、有登记,对存在的隐患有整改方案。

(四)年度内任职学校无重、特大刑事案件,无治安灾害事故。

(五)任职学校治安案件查破率达到100%,师生、家长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条 十佳法制辅导员评选标准:

(一)热爱法制教育工作,对任职学校基本情况熟悉,经常深入学校开展工作并有工作记录。

(二)每学期在任职学校授法制教育课时间不少于2课时,有授课教案;召开2次以上师生法制教育座谈会,有座谈记录。

(三)每季度到任职学校开展1次安全大检查,有情况、有内容、有登记。

(四)任职学校无重、特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破率达到100%。

(五)任职学校师生对法制辅导员工作满意率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校园治安管理工作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规定如与本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