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1:25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3]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1
04
 
改征增值税
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20
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
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61
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101
01
05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
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接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实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分局负责地方海洋管理机构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分局商有关地方海海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
下列海底电缆、管道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一、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二、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三、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所有者在选择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时,应顾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当路由需穿越重要渔捞作业区、海洋油气开采区、军事区、锚地和海底电缆、管道等并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或报请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设置海底排污管道应充分考虑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污口的位置应选择在远离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海滨风景游览区等区域的具有足够水深、海面宽阔、水体交换能力强等条件适当的场点,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九条 《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海底管道途经海域海洋资源和环境的状况;
二、海底管道海上铺设施工作业阶段及其正常使用阶段对周围海域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综合评价及对上述影响的解决办法;
三、海底管道事故状态对海洋资源和环境产生影响的评价及其应急措施。
第十条 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上作业者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并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
外国船舶需要在中国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作业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极经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应兼顾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当两者在作业时间和作业海区等方面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当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将所辖海区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2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在中国的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0、08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按下列要求报主管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对包含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在该方案审批前,将初选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商国家能源部门审定。在实施上述路由调查、勘测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在实施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最后确定的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依照《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二、对在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在实施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分别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
《规定》第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况,所有者应按《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
一、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及被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修复、更新费用;
二、清除、治理由于海底管道遭受损害而引起的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和由于污染而引起的海洋资源的损失金额及为防止损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三、调查、处理损害事件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请求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外案件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损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仅为了保全人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了任何海底电缆、管道损坏的,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请求免于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可向主管机关提交报告。主管机关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决定。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底电缆、管道破坏或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底电缆、管道”系指位于大潮高潮线以下的军用和民用的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三、“所有者”系指对海底电缆、管道拥有产权和所有权的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四、“路由变动较大”系指出于主观要求而非定位误差和施工技术手段的原因,而改变批准的或原有的路由,暂定为:在潮间带五百米以上、领海线以内一公里以上、领海线以外五公里以上。
五、“移动”系指海底电缆、管道的水平移位或垂直移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