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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4:1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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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国内钻石市场,平衡同类商品税收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和即征即退政策后,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在出上海钻石交易所时,海关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实施管理。
二、出口企业出口的以下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具体产品的范围是:税则序列号为71021000、71023100、71023900、71042010、71049091、71051010、7l131110、71131911、71131991、71132010、71162000。
各地税务机关要注意含有钻石的产品的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产品含钻石且价值比重较大,同时不属于以上所列产品范围,以及执行中发现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时视同出口,不予退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再次进入国内市场,其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五、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会员缴纳的年费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保税政策和钻石的其他税收政
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钻石的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对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工业用钻,不再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实行统一管理,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工业用钻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工业用钻范围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调整后税收政策

71022100
未加工或简单加工的工业用钻石
不再集中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

71022900
其他工业用钻石
报关进口,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

71049011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的钻石
口增值税。

71051020
人工合成的钻石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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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通常情况下,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等网络转载者不构成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一方面,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存在过激的情况,但是仍属于“评论”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和正当途径;另一方面,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

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部分网络转载者借助虚假信息的转载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或者将虚假信息发布到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平台,或者对虚假信息加以评价、修改、润色等,从而在虚假信息传播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对此类在网络诽谤中充当重要角色的人群能否归入诽谤罪的主体,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网络传播关键环节中的恶意转载者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两个行为。但是在网络诽谤罪中经常出现恶意转载者将他人捏造的不在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或者将他人在不知名网站上发布的虚假信息转载到知名网站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看到,刑法规定诽谤罪的目的是防止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进而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密不可分的。正如爱默生所言“言论中的表达和行动在一些情形下是模糊的”,如在公开网络上发表捏造的事实,本身即是一种散布行为。另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本身都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而不能抛开时空的要素而机械地认定捏造和散布行为的存在。如将尘封多年的虚假信息发掘并加以散布,应等同于捏造了一条虚假信息,而名家在博客这些所谓的“私密空间”里表达观点,亦应认定具有传播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由“网下”恶意转载至“网上”或者由不知名网站恶意转发至知名网站上等在网络传播关键环节,改变虚假信息传播的轨迹,并达到信息传播“爆炸效果”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虚假事实的“再生产”,并可以综合其他犯罪构成以刑法加以处罚。

二、诽谤信息恶意评论者

诽谤信息的恶意评论者主要涉及网络转载者中的回复者、跟帖者。回复和跟帖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是基于网络中的“标签”和“称谓”,而是基于是应被转载者的要求做出的,还是主动发起的。所谓恶意评论者,是指明知是虚假的、会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仍然给予肯定的、赞扬的甚至宣扬性的评论。

回复者、发帖者的评论不同于通常意义的“评论”,它不泛指对于人物或事理批评议论,而是特指对他人言论的批评议论,是将他人观点置于自身观念下并加以评判,必然包含评论者自身思想。因而,当恶意评论者对虚假事实进行肯定性评论时,一方面体现了评论者基于自身观念对虚假事实的认同,包括论证、肯定、宣扬等,一方面还可能掺入评论者为了加强观点而捏造的新的事实,从而使恶意回复、发帖行为可能具备两种性质。

在这里,笔者认为,评论不同于一般言论之处,在于人们在发表评论时往往表达的仅是一种看法,因而对被评论言论的真实性不承担证明的责任,正因为此,也更缺乏审慎之态度。同时,评论是依附其他言论发起、表达的,因而缺乏主动性和独立性,不同于单纯捏造行为所具有的攻击性和独立性。同时评论是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含义,因而法律对评论行为应当有更加宽容的态度。所以,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但是在跟帖、回复过程中,借助对他人言论的评价,基于自身恶意又添加了或者编造了新的虚构事实或者情节,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超出了恶意评论者的范畴,则应当为刑法所规制。

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是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其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有专职和兼职之分。网络水军通常数量庞大,网络技术较强、散布信息目的性强,其实施网络诽谤行为常常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实践中,当网络水军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对于庞大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网络群体,能否均以网络诽谤罪定罪,是当前存在的司法困惑。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水军行为性质的界定,要重点从网络水军的主观方面加以区分。通常情况下,网络水军均具有获利的动机,而在此动机下,往往衍生出两种目的。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成员以“刷帖量”、“回复量”等计分或者计酬,因而网络水军成员在增大信息发布面、影响面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同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诽谤罪的故意不仅要求认识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行为的危害性,还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仅追求发帖量的网络水军对所散布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关心的,其作为非审核机构,也的确没有能力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散布“事实”的真实性是不明知的,不具有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诽谤罪。而在另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具有攻击他人的明确目的。这种目的如果来自雇佣人或者组织者明确要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授意,可以构成诽谤罪没有异议。如果这种目的来自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而网络水军成员基于这种授意,又捏造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水军成员基于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对他人的捏造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的行为能否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实施该种行为的网络水军成员,因具有攻击他人的概括目的,对其散布事实的虚假可能性至少是明知的,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基于过失,相信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