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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4:1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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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丹霞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东经113°36′15″至113°46′40″、北纬24°51′49″至25°3′36″之间,东、东南、东北以106国道和323国道为界,西北以韶汝公路为界,西南以长坝—湾头—大仁坪沿线为界,总面积为319.4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划分为游览核心区、接待服务区和景观控制区。三个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瀑布、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风景区规划,上报风景区规划的审批;

(三)保护风景区内的地质地貌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四)依法对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六)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八)依法加强对风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管理,以及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九)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十)协调风景区开发经营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由风景区管委会实施管理,景观控制区由风景区所在地县(区)政府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风景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防止风景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十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地质资源的建设活动。各类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丹霞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引》的要求。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线应当全部下地,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应当与风景区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游览核心区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丹霞山的自然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地质公园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风景区建设资金的筹集,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风景区的风景资源、设施、商标和品牌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风景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并接受监督管理。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游动叫卖和强行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树立广告牌和张贴广告,确需在接待服务区树立广告牌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在指定地点设立,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和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处理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的污水和垃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石缝、沟谷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饮食和服务业进行卫生管理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车辆的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风景区内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风景区内的石峰、石芽和石柱及其它石景;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游览核心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禁止砍伐、挖采、攀折、刻划树木;禁止践踏、采摘花草;禁止在风景区销售还魂草、金狗头等野生植物;禁止在游览核心区放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原有森林状态。禁止擅自砍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报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风景区的古树名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风景区;游览核心区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有害物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破坏风景区公用设施、游览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游览核心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严禁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禁止烧山、烧田坎;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三十三条 锦江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锦江流域的水体和岸滩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废液,或者清洗装过该类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

(四)采集动植物;

(五)捕捉鱼虾及其他各种动物;

(六)其他有碍雅观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造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之外,原有坟墓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产生烟尘、雾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雾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除环保车外,非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游览核心区禁止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风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控制游客数量;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有效地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区)、镇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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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


卫生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总后卫生部 教育部 铁道部 国家粮食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贸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后种卫生部,教委(局),铁路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卫生部等8部委局《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为做好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得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营造规范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与检验标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检验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效,要坚持以下标准:大案要案得到查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良好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基本得到好转,努力实现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畜禽屠宰场、食品添加剂及仪器包装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领域,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祥见附件)。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计划。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食品不流入市场。

四、职责分工:食品打假专项干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部署和卫生部等8部委局文件精神,按照地方政府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要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违规商标、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

(四)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食品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粮油制品、调味品的整顿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重点整治果蔬、茶叶等种植农产品的农药、激素等污染,加强对滥用瘦肉精违法行为的整治。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认真受理、核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主动的前介入,严厉打击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严肃处理涉案人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药监部门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违禁药物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军队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九)粮食部门要把好各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关;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国家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购销过程中的市场秩序,防止陈化粮流入食品市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原粮、成品粮、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的产品质量监管。

(十)铁路部门负责粮油等食品运输的卫生监督管理,查证验货,防止食品运输过程中的污染;要严把铁路食品的准入关,做好铁路餐饮食品的卫生监管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做好学校集体供餐、课间加餐食品等的学校准入、食堂的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教育工作。

五、工作督查

(一)省级、地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下级相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每项整治重点的督查全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将适时组织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开展督查工作。

(三)督查内容:一是检查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领导情况;二是检查整顿的阶段性工作情况;三是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四是关于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等。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落实到人;要从经费、人员、执法装备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主管领导要深入实际亲临一线进行督导,努力实现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打假责任制,对因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重大卫生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凡涉及行政管理人员管理失当、监管不力、内外勾结、渎职犯罪的坚决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与地方保护的,坚决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食品打假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作配合,狠抓大案要案,保证打击力度。各地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加大督查力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的通知》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坚持“五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扭转打假工作中存在的“查封窝点多、处理人员少,行政处罚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立案多、结案少”的局面,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要加强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举报奖励的要求,进一步扩大案源,要落实各项责任,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

(三)强化日常监管,突出工作重点,研究建立食品打假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始终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打击态势,要通过专项整治,不断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积极研究和实施治本措施,逐步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根据食品消费和季节特点,加大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夏季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旅游黄金周”期间食品安全。

(四)做好食品专项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工作。各地应根据本通知对各项重点整治领域确定的预期工作目标和检验标准,制定具体的考核验收方案,包括具体的评价依据即评价指标、程序或办法等。考核验收的结论应严谨科学。对整治过程中及考核后发现的问题,要有解决的办法,限期整改,并提出治本措施。

(五)加强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固定的联络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通过新闻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等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大公开曝光的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严格按照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或沟通查处的时展情况。各地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的问题,请及时函报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

附件: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节选)

整治范围 整治重点 重点整治内容 时间安排 预期目标
 
集贸市

场及周

边源头

 

 
1.无证、无照及假冒产品整治 1、查处食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查处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等假冒产品;食品进货索证情况,监督查处定型包装的“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点)和无规定证明的肉类食品。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证、照持有情况。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建立2-3个食品生产经营示范集贸市场。
2.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落实,经营者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2.食品市场计量整治及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 1.食品计量器具及销售食品的计量监管。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的检查。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食品购销过程中缺斤短两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和监管;市场食品计量器具的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3.粮 食(米、面等)、油、调味品的整治 1.大米中添加色素、矿物油、陈化粮加工米、其他霉变变质大米。
2.面粉中过量添加过氧化笨甲酰等食品物质。

3.伪劣食用油及其加工制成品。

4.假冒伪劣酱油等。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菜篮子”和“米袋子”安全性进一步提高,食品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得到进一步净化,群众认可。
2.粮油等食品市场进一步规范。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4.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1.在食品中滥用吊白块、滑石粉、矿物油、非食用色素、用工业盐腌制食品等。
2.过期变质食品,包括回收超期变质食品再加工出售,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用甲醛等非食用原料浸泡水产品、硫磺熏蒸银耳等违法加工、处理食品行为。

4.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药物。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使用滥用非食品原料行为得到遏制和惩处。
2.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5.食品违法违规宣传的整治 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查处和整治;
2.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 6.食品污染源头的整治 1.果蔬、茶叶等食品农药、激素等污染。
2.禽畜、水产品养殖兽药、激素等污染。

3.滥用瘦肉精的查处。

4.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处处理。

5. 屠宰检疫及肉类市场检疫情况。
1、7-12月初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掌握果蔬、茶叶、禽畜、水产品等食品源头污染状况,提出治本措施。
2.滥用瘦肉精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4.通过“三绿工程”聚合各方力量,逐步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畜 禽 屠 宰 场 8.禽畜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1.生猪私屠滥宰。
2.对畜禽类屠宰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3.肉品品质检验情况,重点查处注水肉等。
1、6-12月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生产加工窝点,确保集中定点屠宰场,对集中定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注水肉、病害肉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使消费市场肉类卫生安全得到较好的保证。

4.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促进广州保税区内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广州保税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设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进出管理。
第四条 凡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应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第六条 凡已在我国各进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华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之一即可通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港澳同胞回乡证》;
(五)《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七条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业或其他业务活动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工作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通行证》;
(三)持有多次往返港澳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通行。
第八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九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保税区。
第十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长期进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进出许可证只限一次使用;长期通行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通行证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不得擅自携带、载运保税区内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四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留或住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一百元至两千元;违反海关管理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广州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