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综[2008]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厅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行各业都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我厅决定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并制订《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综合计财处。
联 系 人:谢曦 林燕
联系电话:65335259 65368680
海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业秩序,健全建设系统企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系统内各方主体行为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系统内从事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燃气、市政、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测绘、房屋拆迁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档案,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互通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诚信管理工作,建立与省联网的本地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内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并汇总报送省建设厅。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本办法所指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投诉信息记录。
第六条 省级行业协会应协助做好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协会负责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七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储存、管理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
第八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构成。
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专设投诉信息平台,直接公布投诉信息。
第九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2.企业专项许可状况。
3.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各类注册的执(从)业人员状况。
4.企业的项目经营状况、经营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的工作业绩。
4.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县、自治县以上各类奖项。
(三)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企业不良行为包括法人和企业内部关健岗位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不良行为。
(二)在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
(三)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信息主要包括:对企业或相关从业人员的书面投诉,经市、县、治自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查明所投诉事项属实,且自接到投诉处理反馈之日起,10日内无回应和采取切实措施的。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媒体披露、投诉,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不良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按要求采集,报送给省建设厅审核,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检查、认定、记录,并审核、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省建设厅也可直接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
由省建设厅授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它行业协会,也可对各自的行业按服务范围采集、检查、认定、记录,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发布。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需要变更、补充,由企业以书面材料申报,按第十四条(一)、(二)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申报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一经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确认,不能随意更改、增加、删除。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统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反映企业近3年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使用
第十八条 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布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布的信息,可从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提取。
第十九条 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为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公布平台。公布的信息包括:建设系统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公布信息期限及程序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身份信息由企业取得资质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身份信息自取得执(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之后,根据被公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可调整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面,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省建设厅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上公布行政处罚已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建设厅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诚 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其失信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对于3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可确定优先入围,在评标业绩分中可适当加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一年内不受理企业、人员的资质升级申请。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公布期间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在其业绩分中适当减分。
(四)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省外企业,由省建设厅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诚信行为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