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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1:1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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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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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管一字[2004]11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8个部门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输油气管道被非法占压情况和整治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27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做了大量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仍有一些地方清理占压工作至今无明显进展,大量违法违章建筑物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尚未解决。为切实保障输油气管道的运行安全,进一步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公安部等10个部门于2004年7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公治[2004]177号),对整治范围内的15个地区开展专项行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特别强调要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的工作力度,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为此,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以下要求,积极开展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2004年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提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清理占压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对本地区的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负起责任。要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证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清理占压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2003]67号文件精神,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责任制,既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又要坚持清理和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确保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制定工作方案,突出重点。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3]67号和发改能源[2004]27号文件中明确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好占压清理工作。要摸清底数,制定针对性强又具有操作性的工作方案。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主攻方向,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分步骤地解决输油气管道占压问题,消除隐患。特别是危险程度较大的占压问题,如直接占压的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店等)、居民楼和易燃易爆场所等建(构)筑设施,要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要报请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控,防止发生重大事故。

  四、建立预防机制,防止新的占压。各地要建立预防机制,理顺项目审批程序。一是督促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与管道企业核实在役管道具体分布情况,根据输油气管道实际位置,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在项目审批时就造成新的占压问题;对油气田及管道企业报告的新发生占压情况,要及时协调,予以制止和清理。二是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和协调,创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及时将输油气管道实测图提供给有关建设规划部门,便于规划部门合理规划用地。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油气田和管道企业,加强对管道沿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危害性,增强法制观念,理解和支持政府采取的清理占压行动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六、加强防范,避免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标志、警示标识的设置,对投产时间长、占压情况严重和存在重大隐患的管线要加强检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防止因泄漏引发事故,并制定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控制。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09号文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本着方便广大职工、保障资金安全、确保专项使用的原则,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商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决定简化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凭单和证明材料,改变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划转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支取凭单。单位一次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5人以上的,经办人员可汇总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份(一式四联),并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一式四份(见附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办理支取。
二、简化证明材料。
1.职工因购买公有住房(含集资房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可由本人提供购房款收据或购房合同复印件,也可由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统一出具购买公房证明(附购房职工名单,须有经办人签字和房管部门章)办理支取。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在付款日以后一年内只能支取一次。分期付款与贷款的职工付(还)款期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2.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向银行提供购房发票复印件办理支取。
3.贷款购房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向银行提供的支取证明材料由《借款合同》复印件改为《代扣还款委托书》复印件,未办理代扣还款的,仍可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
4.职工因离退休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可提供离退休证复印件,也可由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离退休证明(须有经办人签字和人事或劳资章)办理支取。
三、改变支取资金的划转方式。职工部分支取或销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均直接划入建行公积金查询卡上的个人普通储蓄帐,职工可随时持卡到建行储蓄网点或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单位经办人员办理支取手续时,只需携带经办人身份证、支取证明材料及支取申请书,不再携带职工本人身份证。手续办理完毕,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职工查收。
四、住房公积金开户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卡。职工个人应及时检查查询卡的使用是否正常,不能正常使用或丢失的,请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更换或补办查询卡。尚未办妥或丢失查询卡的职工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仍可按原规定选择现金或转账支取方式,同时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1999年12月31日前已付清购房款且至今未动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过期将不予受理(贷款购房职工除外)。
六、单位为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超期支取证明,造成违章支取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违章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中心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七、本通知未及事项,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文件办理。
八、本通知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略)


二○○○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