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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8:32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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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公安部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规则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式样见附件1)于1999年1月15日启用。通行证为卡式证件,通行证有效期分为3年和10年两种,持证人年满18周岁的为10年有效,未满18周岁的为3年有效。

  通行证号码组成规则:通行证证件号码共11位。第1位为字母,“H”字头签发给香港居民,“M”字头签发给澳门居民;第2位至第11位为数字,前8位数字为通行证持有人的终身号,后2位数字表示换证次数,首次发证为00,此后依次递增。

  通行证号码变化规则:由于通行证遗失、损坏或者有效期到期等原因,港澳居民需换发通行证。港澳居民换发通行证后,新通行证和原通行证号码相比,证件号码第1位至第9位相同,代表换证次数的第10位和第11位数字会发生变化。首次换证,第10位至第11位数字变为01;再次换证,由01变为02,依此类推。新旧通行证号码前9位相同,表明为签发给同一持证人。

  通行证换发证明:港澳居民因在内地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可分别向香港、澳门中国旅行社申请办理通行证换发证明(式样见附件2、3)。该证明由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出具,证明新通行证根据原通行证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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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38/n2353307.files/n2353242.jpg
附件二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38/n2353307.files/n2353243.jpg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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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
委《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68号令《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暂行规定》和湖北省物价局《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一条 在本市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
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当地行政区域内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
物价检查所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权。
  各级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
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秤少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变相涨价;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
  (三)以提供虚假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
易;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
  (六)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
  (七)以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
抬高价格;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十)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均可列为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范围。
  我市列入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重点品种和项目定为:粮食、食油、食糖、酱油、洗
衣粉、肥皂、猪肉、牛奶、鸡蛋、大路蔬菜、豆制品、大众化早点、药品、医疗卫生收费、
学杂费(重点为中小学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
服装、鞋类、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市物价局根据不同时期实际情况,对上述品种可适当增减,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内增减商品目录的(省定品种不得减少),由当地物价局提出意见
,报当地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属国家定价部分,严格执行国家定价,
需要调整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属国家指导价部分,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或
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变动价格和浮动幅度,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属企业定价
部分,企业必须向当地物价局定期报价,属于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严格执行监审制度。
  第八条 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分别采取控制市场平均价格、平
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允许上浮幅度的办法,加强物价宏观调控。一般对生产环节主要
是控制成本利润率,对批发环节主要是控制进销差价率,对零售环节主要是控制批零差价率
。对餐饮、娱乐业主要是控制毛利率。对执行限价的品种主要是控制价格水平。
  本市城区和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为同一地点;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
间内为同一时间;根据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为同一档次
;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为同种商品。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允许上浮幅度,由
当地物价局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商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
点测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上级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价格的行业管理,搞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反对垄断市
场、垄断价格,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
物价检查部门投诉和举报。各级物价检查部门都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调
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和有关价格法规予以查处。对举报者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并为其
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上款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被检查的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据省政府[95]68号令由物价检查所予以警告,
责令其向遭受被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据省物价局《制止
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
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资金的,各级物价检查所有权没收其物品委托拍卖
部门拍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案;对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致
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各级物价检查所可申请当地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