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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3:09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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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1号政府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当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落实工作。

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 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及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 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维护等工作;

(五)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 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 城关区人民政府、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者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及人员、车辆分布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等;

(五)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5日前向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或者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管理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者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当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六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七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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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

铁道部


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做好技师的考核,评审、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铁道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铁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有关工种范围、比例限额、任职条件等,均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自行其是。
第3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力协作、严格考核、全面评审、择优选才,使技师聘任制度切实结合本单位实际,真正起到鼓励工人钻研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革新技术、发展生产的积极作用。

二、组织领导
第4条 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和部的有关规定,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应建立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或技师考核评审小组,下同),负责技师的考评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考评小组。
第5条 评审委员会由单位主管领导、总工程师和劳资、教育、技术、生产、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6条 考评技师的日常工作,应在评审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
第7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的知名人士任技术顾问,参加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准备工作
第8条 调查摸底。摸清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各专业工种职工的数量、文化程度、技术等级、本专业经历等情况。
第9条 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1、拟聘技师的工种范围、比例限额,根据生产需要拟设技师的岗位、职数;
2、根据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技师的任职条件;
3、考评技师的宗旨、原则、方法、步骤;
4、技师待遇;
5、技师的日常管理。
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经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于众。
第10条 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使广大职工明确认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目的、意义,了解有关政策和办法,激发职工报考技师的热情,并以此增强考评技师的透明度。
第11条 组织报名。报考技师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工种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少数确有高超技艺、成绩突出的中级技术工人,也可允许报名。
报考技师者,由本人提出申请,车间(队)负责审查,并对其劳动态度、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鉴定,同意推荐的,送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汇总提报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审。
第12条 应考者要提出个人技术工作总结,总结的内容主要包括:从事过何种技术工作、有何技艺专长、解决过什么关键技术问题、有何革新成果、带徒传艺等,为进行答辩考核作准备。
第13条 对应考者组织培训。培训的重点是基础理论知识,根据各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由教育部门确定每个工种基础理论的考核课目,有组织地进行辅导培训,以业余时间为主,有条件的也可安排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专业知识以自学为主。

四、考 核
第14条 考核,主要是对应考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和技术总结答辩三项内容。
第15条 理论知识考试
1、理论考试是考核应考者掌握理论知识的程度,以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最高等级“应知”部分为依据,内容为基础和专业理论两部分。
2、试题形式应多样化,如选择题、判断题、问答题、计算题等。
3、试题内容要尽量联系生产实际,要有深度和广度,宽严适度,宽严适度不出偏题、怪题、并注意各工种之间的难易平衡。
4、试题必须保密,严防考前泄露,要严肃考场纪律,公正评分,试卷评分完毕,交专人负责列表登记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阅。
第16条 实际操作考核
1、实作考核是考核应考者实际操作技能、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排除设备故障的能力,以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最高等级“应会”部分作为依据。
2、实作考核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尽量结合专业工种的技术要求与生产条件而定,实作工件可分别采用以下形式:
以实际生产工作确定考试工件应作为基本形式。对于加工周期长的大工件可选择该工件技术要求最高的工序,也可采取提高工件的加工精度和难度,来适应考试标准。
设计专用工件进行考试,按工种特点设计考试工件,规定相应的技术要求,这种统一出题的方法,可使同工种人员竞争条件均等。
如可能,还可与本专业工种分担的新产品开发、技术攻关项目或技术难题作为考试试题,以更紧密地结合生产实际,并检验应考者的智慧与创造力。
3、实作考试要掌握各工种之间的难易平衡,对同工种不同岗位的人员,既要注意他们基本功的共性,也要适应岗位生产需要的特殊性。确定实作工件,可采取既有共同技能的基本功,又有从事主要岗位的专业操作技能,二者互为补充,以全面反映应考者的技术水平。
4、对考试工件要有专人保管,并实行标准检测,评分标准要合情合理,避免因应考者的局部失误而全盘否定其实作技能。
第17条 技术总结答辩
1、技术总结答辩是为应考者提供展现自己经验、才能、贡献的讲台,主要考核其工作业绩与技术成就,是理论、实作考核的补充。
2、技术总结答辩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掌握本工种技术基础知识和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的经历;
(2)积累丰富生产初中经验和本人特有技能的资历;
(3)发挥特技和专长,在承担重要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技术问题和革新技术、传授技艺等方面的实际成就。
3、答辩前,主考人应事先审阅应考者的技术总结,拟定答辩题。答辩题可从以下三方面选择:
一是针对个人的技术总结拟题,衡量该总结的技术水平和价值。
二是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最高等级的“应知”、“应会”内容或本工种的生产技术难题拟题衡量其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是就本人生产实际当中的得意之作,加深扩展提问,深化提高。
4、答辩场所要为应考者创造宽松的环境,避免过于紧张,对个别老工人还可以适当提示,使他们充分理解题意,把实际水平真实反映出来。

五、综合评审
第18条 考核结合后要进行综合评审,严格把好技师聘任前的质量关,评委会要坚持标准,以科学态度和求实精神,对应考者全面衡量、择优选才,做到评选出来的技师确实技艺高超,能为人师表,受广大群众拥护。
1、对应考者的综合评审要有定量分析,理论、实作、答辩成绩所占比例可分别按3∶4∶3比重评定,对老工人的理论考试要求放宽的,可分别按2∶5∶3比重评定。


2、对应考者的劳动态度、职业道德和日常工作业绩考核,也要作为综合评审的条件,如果日常统计资料健全,也应尽可能在基层鉴定时作出定量分析,以便按一定比例纳入综合评审当中。
3、评审前,要对应考人员是否符合评定范围和评定条件进行复核。在职干部聘任为技师的,必须以免除干部职务回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劳动为条件,方能参加综合评审。
4、综合审查各项考核成绩,凡实作不及格或理论和答辩同时不及格者,一般不再参加综合评审。
5、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技师岗位和职数,择优进行筛选,有岗位但没有符合技师条件的人选,或留待以后考评,或根据条件,从技术比较密集、又符合技师条件的同工种人员当中进行选择,并调剂到相应岗位。
6、评审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才能进行评审,各委员要在会前熟悉资料,经充分酝酿、交换意见后再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公布结果。票数超过评委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六、聘 任
第19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符合技师条件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铁路局、工程局、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以及部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核准并代部颁发技师合格证书,然后进行聘任。
第20条 技师聘任暂实行等额聘任,凡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即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与其签订聘约。聘约的内容应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21条 做好落聘人员的善后工作,根据本单位实际,可采取一定措施,肯定和承认他们在考评技师时的考核成绩,并教育职工对他们不应歧视。
第22条 加强对技师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骨干作用,并定期进行考核。
技师管理办法,由各局、院、厂制订。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