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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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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已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 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 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 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 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 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 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 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 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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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

王胜宇


  一、正当程序的适用
  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在这之后美国的戈尔丁又提出了正当程序应具备的三大方面九项原则,即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包括:(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论证;(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根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而在日本的谷口安平则认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因素有:参与、可信、尊重和中立等等。
那么,根据这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1.在刑事程序上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为确保被告人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对抗制的形式。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地位和对抗能力上是很难达到平等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维护被告人尊严、隐私、自由不受无理侵犯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上平等的重要手段。
  对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程序内容视为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它可以包括保证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一切规定:诸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施以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等。
  此外,非法逮捕,刑法条文的意义含糊不明、控告的罪名不明确、剥夺被告答辩自卫的机会,也被认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在具体适用的情况中,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审判后阶段的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不同程度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总之,在美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正当法律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式的重要特色。
  2.在行政程序上的适用。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行政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或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但大部分场合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规则和规章作为审查其行政职能的标准,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构行动的司法审查则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一项很好的保障。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就规定,制定规则的听取意见必须公布,以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参加机会。这是因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能主要是针对个人制定规则并将其适用,而当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影响时,正当程序就要提供必要的保护。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正当程序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体现。而且,宪法要求的听证是指公平的听证,在至少是当前一般水平公正的法庭之前举行。不仅必须有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要知道反对方的主张和会见他们。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修正案不要求在每个可能的政府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审判式的听证。对于听证的形式,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又不同的解释。
  其次,正当程度在对行政机构裁决的事实方面的审查时,也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既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也低于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存在或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也即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这一较低的审查标准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了很大的范围和空间。
  最后,正当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的程序受正当程序审查的限度问题就存在分歧。但最高法院还是更倾向于对军事事项作有限审查,在涉及军事法庭或者战时法院是否对每一个申请人的主张都做了公平的考虑时,认为属于军事法院司法权之内的行为是不可审查的。
  3.在民事程序上的适用。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于民事程序中,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体现如下: 
  ①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加审理。”这一规定是联邦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最直接的宪法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据此规定:“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赋子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第七条修正案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范围必须是依照普通法的诉讼请求。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属于普通法还是属于衡平法,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
  陪审团制度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在民事程序中的保障,而且也集中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即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实质。
  ②管辖权问题 除陪审团制度以外,有关正当程序对“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或特定的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一要求,管辖权问题也是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就这个要求,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最低限度联系”,这是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所确立,并随之成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要求。在这里,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施了某种行为,在被告与所在地州无实际的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
  ③听审机会 听审机会也是正当程序要求保障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部分。与美国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特征,使当事人需要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证据、陈述理由、与对方当事人充分对质和辩论以达到揭示事实、定纷止争的目标。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明确给予被告答辩权、证据开示权、参加庭审权等以切实保障被告听审的机会。
  二、正当程序的宪政意义
  从正当程序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之中,可以看出其重要的宪政意义: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原则之下,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与之相应的公民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有人说,美国的正当程序已经成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因此,正当程序是实现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
  其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法维持稳定性的保证,也是其宪政发展的途径和动力。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虽然只有两条条文,但是却增强了宪法的权威,尤其是在其司法适用中,不断的演绎,发展和完善,使得美国宪法在保证其基本条文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一部“活的宪法”。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中旧的形式依然存在,而新的内容却在不断扩展。这对美国的宪政发展无疑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法治是静态的规范和动态的运作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法治所需的“良法”首先取决于正当的立法程序。从动态的运作来说,法治的“治”是法的运用与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法治的关键是治权,因此,正当的程序通过对政府行使权力时的制约,保障了法治的实现。正当程序不仅是建设法治的起点,也是法治运作的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或者投资者私人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集体、私营和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提留公共积累,自主支配,适当分红。机构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资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用人员在八人以上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个投资经营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
责,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雇用人员在七人以下的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负起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监督、保护和服务的责任。其中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
的核准、登记和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申请创办人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如系外地户口,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正式成员应是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办理调动、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健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性质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私营机构要有八名以上(含八名)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机构至少要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3、创办人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确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自有资金私营性质的不少于五千元,个体性质的不少于二千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私营机构要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合格的财务会计帐册。
第八条 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属集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须全体成员署名);
3、机构正式成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简历等;
4、资信证明;
5、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6、从事建筑设计、环保、教学、医药、食品、高压等技术服务的,须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有关文件。
属私营、个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个人的申请报告和户籍证明;
2、私营性质的须有机构组织章程;
3、机构正式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地证明;
6、其它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 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名称;
2、宗旨、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金总额、来源;
4、领导体制、法人代表的任免程序、权限和责任;
5、核算形式、分配办法和财产归属、亏损承担;
6、内部机构的设置、职权、规章制度及正式成员的聘请及辞退办法;
7、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8、违反章程的责任;
9、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与责任;
10、解散和清算办法。
个体科技机构,应附组织规约或合伙协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名称,应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能够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集体或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公司”、“所”、“部”名称。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所”、“社”、“部”、“室”名称。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照有关经济、技术合同法规开展业务。其业务范围为:
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
2、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3、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4、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5、为技术合同签定方代购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器材和设备;
6、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自行决定研究开发的方向,其涉外事宜同全民单位一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3、决定机构设置,招聘和辞退职工;
4、决定职工工资(计入成本工资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利润分配形式;
5、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6、可以承担国家和地方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使用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基金;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8、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
9、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0、可以生产经销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产品。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
2、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
3、照章纳税,技术贸易收入按《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4、在经营业务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兼职、招聘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数据资料及设备等,应取得所属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和设备、资料使用合同,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和私自转让其他单位和他人的科技成果;
5、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发展福利事业,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目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完成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税收:
1、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办初期免征所得税一年;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市科委申报,经认可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其生产经营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分别立帐,并按规定纳税;全年技术性净收入在三十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技
术中介收入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2、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税收规定纳税;
3、民办科技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本单位的科技发展,不得用于分配,照章纳税和减免税两部分应分别立帐。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生产、销售出口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出口创汇全额留成,用作科技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在税前列支)筹集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民办科技事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机构管理、停业及清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时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商、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业务、人事等各项报表。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法乱纪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已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
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科委商定后,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更改名称、更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迁移地址以及分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变更,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停业:
1、由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宣布撤销;
2、自行决定关闭;
3、破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停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1、集体所有制的,由职工民主决定处理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2、私营和个体的,归投资者个人所有;二人以上出资的,按协议章程或出资份额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并公告。民办科技机构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人员由职工会议或职工管理委员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原审批部门认可后十五天内,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宁政发[1987]284号文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