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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6:06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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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8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经州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00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北办发〔2009〕3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州财政局委托海北州产权交易部,对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州本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州财政局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州财政局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

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管理,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

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

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

物资,经州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州财政局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州本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

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

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州本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州财政局批复文件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终,州本级单位应当对本

单位占用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州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

由本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

处置计划,报州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州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购

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州本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州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

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九条 凡单位须向公物仓上缴的国有资产,不允许单位自行处置;单位有扶贫点的,到州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捐助扶贫点。

第一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十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州本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

的物资,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州本级单位。对存量较大,州本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县、乡、村。

(二)州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活动需购置资产的,州财政局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

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州财政局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州财政局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州财政局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州财政局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五条 州财政局每年会同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州评估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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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同各专业银行一样,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资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为此,各级建设银行要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划转到人民银行。与此同时,要与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以解决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的结算问题。现经五总行研究确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帐户划转问题
(一)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二十一日营业开始时办理清户手续,同时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帐户划转前,双方应认真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旬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天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末达帐务,通过票据交换向建设银行提出清算,或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按十一月十日(县支行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经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后全额给予调减;在调整十一月中旬(县支行十一月底)的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二;关于建立同业往来问题
建设银行将存款户由原开户行划转人民银行的同时,应立即与原开户行或有关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存款户,不得透支。通过存款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业务等资金清算和划转。相互如有资金余缺,也可办理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结算资金的划拨问题
(一)同城结算
建设银行对于开户单位的同城结算,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办理划转。凡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二)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不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发报,移卡清算的办法,暂采取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办法办理;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有关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发生的跨系统汇划业务,仍按照《关于改革全国银行联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办理。
(三)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各行之间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二点办理。跨系统相互划转的结算原始凭证,应按各联的使用规定,转交对方行。
对于办理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关于现金收付问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库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的存款户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办的,以“同业往来”科目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代办现金出纳手续费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收。暂按现金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委托行直接付给代办行。
五、关于代理人民银行帐务问题
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应按照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帐务处理办法、信贷现金项目电报统计和向发行库存取现金等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执行。
建设银行实行新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更加密切,各行要从整体出发,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不能各行其事,以保证对内帐务不错不乱,对外资金收付的正常进行。在贯彻“郑州会议”精神时,请有关专业银行积极参加,密切协作。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7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完善土地供应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以下简称预申请)活动,适用本办法。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预申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申请,是指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预申请人)对宗地公开出让预申请公告中公布的地块提出用地意向,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的条件,并提出愿意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用地意向人,适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预申请组织工作,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预申请的具体实施。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范围内的预申请工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预申请了解市场需求后,组织宗地公开出让,也可以对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的地块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六条 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土地收储情况和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提出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拟订预申请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申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等内容。
  第七条 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原则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组织评估后综合考虑市场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对实施预申请有特殊时间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综合市场情况和该地块的土地基准地价等因素提出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预申请的地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宗地预申请公告,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九条 预申请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等;
  (二)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及需提交的资料;
  (三)预申请保证金缴交要求;
  (四)接受申请的期限;
  (五)土地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预申请接受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接受申请的期限届满,没有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本次预申请活动终止。
  第十一条 在接受申请期限内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预申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申请人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和申请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向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申请书,并确定用地意向人;
  (三)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用地意向人及其他预申请人,用地意向人签署预申请确认书;
  (四)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
  (五)土地交易机构公示预申请结果;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七)用地意向人参加预申请土地的公开出让,并履行相关承诺。
  第十二条 预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条件,并提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按平方米计算)等内容;
  (二)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
  现代产业用地实施公开出让预申请的,应同时具备《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备、填写规范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备或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预申请人可对预申请公告中的地块向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咨询或者提出建议,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泄露的信息外,土地交易机构应给予解答。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对受理的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六条 用地预申请根据审核结果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预申请人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接受其预申请,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二)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虽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但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不是最高的,不接受其承诺,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三)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达到市政府确定最低申报价,且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最高者,确定为用地意向人,由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其对承诺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预申请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中心城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最近一年内参加的公开出让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地意向人应自接到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申请确认书并提交土地交易机构。
  预申请确认书应当明确用地意向人的承诺内容、承诺期限和不履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承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用地意向人应当在提交预申请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交易机构缴交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外币预申请保证金限于境外用地意向人,并须汇入按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专门外币保证金账户。外币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规定时限签署、提交预申请确认书或者缴交预申请保证金的,取消其用地意向人的资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重新审核确定用地意向人。
  第二十一条 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预申请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上公示,但不公布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确定竞得人(中标人)之前对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负有保密义务。
  预申请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预申请结果公示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申请情况拟定公开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土地公开出让程序。
  第二十四条 接受预申请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等土地交易条件,但该地块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确需变更的除外。
  预申请地块的出让起始价原则上不高于用地意向人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五条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用地意向人参加竞买(竞投)活动。
  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要求提交竞买(竞投)申请。用地意向人竞买(竞投)报价(投标价)应当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时,用地意向人以外的其他预申请人及经土地交易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竞买(竞投)活动。用地意向人在竞买(竞投)时不具有任何特殊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地意向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自动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预申请保证金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的要求补足。
  (二)用地意向人未竞得预申请地块,且已完全履行预申请承诺、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土地公开出让活动结束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
  (三)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没收。
  (四)在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承诺期限届满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承诺期届满之日。
  第二十七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申请人在预申请活动中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活动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追究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