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
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