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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6:10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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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国办函 〔2011〕 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要求,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试点地区(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确定了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现予以印发,请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试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

一、直辖市(2个)
天津市、重庆市。
二、计划单列市(1个)
浙江省宁波市。
三、省会、首府城市(22个)
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安徽省合肥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济南市、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四、其他城市(17个)
江苏省扬州市、泰州市、南通市、镇江市、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湖北省孝感市、黄冈市、鄂州市、黄石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广东省佛山市、云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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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专员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守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行署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行政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施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地委的领导下,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行署。
三、行署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执行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员对副专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副专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四、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奉公守法、清正廉洁,行政为公、勤政为民,带头依法当好国家公务员。
五、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做到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

六、行署属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行专员负责制。专员领导和主持行署的全面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
七、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
九、专员外出期间,由行署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专员和常务副专员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
副专员外出时,应向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报告,其工作由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临时指定其他副专员接替,并做好工作衔接。
十、专员、副专员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分管副专员需要向专员汇报或向有关副专员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省政府和地委、行署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专员负责处理。副专员处理的紧急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专员或常务副专员。
十一、行署秘书长在专员领导下,负责协调行署的日常工作及处理专员、副专员交办的事项,主持行署办公室工作。
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专员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二、行署实行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行署常务会议
十三、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各局、办、委、中心的局长、主任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各县、市长、行署副秘书长、二级局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及重点企业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与会人员不得由别人代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经批准可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
十四、常务会议是讨论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性会议,其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研究贯彻执行的措施;
(二)研究执行地区人大工委的有关决议;
(三)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请示、报告和行署名义发布的决定、通报等;
(四)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的有关工作报告和向地区政协工委所作的有关情况通报;
(五)讨论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请示行署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决定行署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通报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五、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即每季度下一个月的中旬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主持,出席人员须超过应出席人员的半数时方可举行。
十六、通知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或带助手。
十七、行署各部门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事前主办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讨论(规范性文件应同时交行署法制办提出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专员或副专员协调和秘书长审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方能提交常务会。提交会议审议的材料应于会前三天送行署办公室秘书科。
十八、参加会议的人员, 汇报、发言时观点要明确,简明扼要。汇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以便会议充分讨论,正确决策。
十九、常务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行署办公室,经行署领导审查后,再报地委审定或由行署行文。
二十、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应保守机密,不得外传。作新闻报道,需经行署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专员。对会议文件妥善保管,不宜扩散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二十一、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每次均作记录,议定事项应编写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每次会议的纪要、记录、文件(包括参考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二十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贯彻执行常务会议通过的决定和文件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行署办公室。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三、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专员办公会议
二十四、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会议人员,根据议题需要,本着控制会议规模,精减会议人员的原则,行署办公室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经秘书长初审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行署领导确定。
二十五、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专员办公会主要是研究和通报行署工作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十六、专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三次,即每月的第二、三、四周的星期一下午为例会时间,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议题由专员或专员委托的常务副专员确定,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
二十七、提交专员办公会审议的议题及其相关文本,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意见后,必须在星期三下午16:00时前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行署专员特批件外,均列入下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
二十八、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上报专员办公会议题时,必须同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
二十九、凡专员办公会讨论报地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完善相关手续后,于星期二上午12:00前送交行署办秘书科,以便呈报地委。
三十、专员办公会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行署专题会议
三十一、行署专题会议由专员、副专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根据会议内容通知行署有关部门,以及中央和省驻毕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十二、专题会议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的具体业务问题,主要是:听取有关工作汇报或通报情况;安排近期内的某项工作:研究处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向行署专题请示的事项,以及协调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议题由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三十三、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会议纪要由有关科、室、办、队、中心拟写、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签发。
三十四、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督办落实。
三十五、严格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及以行署办公室、行署各部门召开的部门会议。
三十六、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必须于会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报行署审批。
三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的,须报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三十八、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而且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三十九、凡省委、省政府及工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参会人员回来后,要尽快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贯彻落实建议及措施,及时向专员办公会议汇报。

请 示 报 告 制 度

四十、行署在处理行署政务工作中,有关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行署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并向地委汇报;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或撤销(合并),涉及全区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外事活动,应提出意见报地委审定。
四十一、行署各部门对于主管工作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行署请示或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行署报告工作情况。
四十二、行署各部门受行署委托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报告稿形成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行署讨论或专员、分管副专员审定。
四十三、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涉及行署工作的,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必须参加。分管副专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要向专员报告,由专员安排其他副专员参加。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四十四、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文运转和办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十五、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行署副专员分工呈报,由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送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批。
四十六、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十七、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签;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由专员或由专员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专员审签。
四十八、以行署名义发文,必须经分管副专员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出的规范性文件,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审核后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九、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行署文件,须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五十、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专员、副专员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行署,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行署专员、副专员个人。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能,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政务事宜,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时效、注重实际。
五十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行署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上报行署。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专员协调或裁定不了,经专员同意,提交专员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三、行署办公室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文件,要及时按程序办理,一般在十五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的请示,应在十五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日。



督 促 检 查 制 度

五十四、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行署督查室是行署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行署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督查室综合协调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五十五、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行署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五十六、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行署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地委、行署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行署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地委、行署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行署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办理落实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七、行署督查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地委、行署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行署会议决定事项及行署专员、副专员批示的落实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行署督查室在必要时与地区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行署专员、副专员交办或行署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反馈。行署督查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内容。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为保证行署专员、副专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市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一般不邀请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行署办公室。行署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行署专员、副专员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行署专员、副专员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行署组织或经行署批准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行署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地区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
六十、专员、副专员的出访计划或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
行署各部门的负责人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送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报专员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六十一、专员、副专员会见邀请来访的国外官方人士,经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地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六十二、专员、副专员,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行署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十三、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调查对象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其发展趋势,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六十四、专员、副专员及行署各部门负责人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坚持做到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六十五、专员、副专员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六十六、专员、副专员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外 出 请 假 报 告 制 度

六十七、专员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地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副专员、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报告,经批准后,由有关工作人员负责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行署领导。行署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六十八、行署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区外三天以上)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政务公开制度

六十九、行署实行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公开内容是:
(一)全区性的重要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全区经济社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出台其他政策措施。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四)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以及机构改革涉及人员调整变化情况。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六)行署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重要物资招标采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重大投资建设以及对国有土地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七十、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提高依法、民主、科学行政能力的重要措施,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明查与暗访、一般与个别、督查与调研相结合等形式,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县市、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真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监督各县市、行署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应当公开的各种事项,督促各县市、各部门依法纠正不真实、不符合政策规定或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公开内容。
七十一、严格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 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于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以及《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并按照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房屋。


  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的保障: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军烈属;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即指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孤老、孤残、孤病;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制定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归属市政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租金收入不足以支出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的租金收益纳入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并用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部位的维修。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一厅为40㎡以内,两房一厅为50㎡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租赁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审核结果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报纸或网站进行公示(期限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租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报纸等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物业服务、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及房屋维修责任;


  (五)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弃权。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个月内腾退原有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在承租期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保证配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承租人投资的以外,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使用不当的和易耗品除外):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大、中修)前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配合。如需暂时迁离的,承租人自行过渡;


  (二)承租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维修请求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勘察,对确需修缮的,应提供维修服务,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部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三)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内部设施,不得改变、破坏、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管线线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承租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损坏,承租人应负责及时修复或赔偿;


  (四)承租房屋原则上不允许二次装修,如承租人确因需要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装修管理合同后方可施工。在租赁期满或因承租人责任导致合同终止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1.房屋的装修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所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作补偿;


  2.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 否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承租人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五)因房屋或设施维修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如造成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及装修受到损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尽量恢复原状;


  (六)严禁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责任看护承租房屋,在发生第三方损坏房屋时,承租人有义务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按年度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获得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承租人家庭人口减少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户型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内租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房屋。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需要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时,应充分注意安全。承租人因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承租人、住房保障部门或第三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造成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年度审核时,承租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3年(含)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全部迁出市区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连续6个月以上或房屋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供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六)未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原约定的房屋用途、设施和设备,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擅自装修,并对房屋造成损害,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故意损害承租房屋,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接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行为的;


  (八)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九)不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及拒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劝告不改正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府〔2006〕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