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7:51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实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四)县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
  (五)乡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
  (六)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村镇规划合理确定。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又不影响交通安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修缮加固或修复,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应事先征求公路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由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本办法执行;经协商移交建设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批涉及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公路、桥梁、隧道沿线河道挖砂、采石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检查;违法审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规划项目应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平行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科协调函政字[2009]11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办公室(秘书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调宣部门:

  2009年3月9—10日,由中国科协调研宣传部主办、江西省科协承办的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经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同意,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



                              2009年3月31日


附:

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
(2009年3月26日)

中国科协调研宣传部


  2009年3月9—10日,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来自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的10位领导同志和调研宣传部门负责同志近60人出席研讨会。会议开幕式由中国科协调宣部巡视员兼副部长崔建平主持,江西省科协党组书记龚绍林致辞,中国科协调宣部部长王春法作了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12•15讲话精神辅导报告。会议期间,与会代表紧紧围绕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从新时期党和人民事业对科协工作新要求的高度,深入思考、热烈研讨科协决策咨询工作、调查站点调整、科协组织更名、科协标识使用等问题,既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相关工作现状,也积极发表科协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的意见建议;既有对科协历史上成功决策咨询的回顾,也有对本地区今后开展决策咨询的方法设计和理论思考,套话空话少,实话真话多,所提建议都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一次团结务实、研讨深入的成功会议,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是要不断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12•15重要讲话精神引向深入。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胡锦涛总书记12•15重要讲话对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科协工作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基础性指导意义,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是科协系统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调研宣传部门要自觉当好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先行者、组织者和推动者。我们要深刻理解和把握讲话蕴含的丰富政策内涵,推动转化为指导科协工作的具体政策文件,切实按照“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建立起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推动科协工作再上新台阶。有代表提出,调研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增强宣传效果,在更广范围宣传胡锦涛总书记12•15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扩大科协影响,提升科协形象,使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地认识科协的组织性质,更加积极地支持和参与科协工作。
  二是要把科协的决策咨询工作做好、做强、做出品牌。与会代表认为,科协作为党领导下的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决策咨询,为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既是党和人民对新时期科协工作的殷切期待,也是实现科协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需要。科协系统开展决策咨询有传统、有成绩,也有独特优势。大家表示要坚定信心,统一规划,集中力量,整合资源,以更加积极昂扬的精神状态,把科协组织的决策咨询工作进一步做实、做强、做出品牌,做成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国家级科技思想库。
  三是及时调整科技工作者调查站点十分必要。为进一步加强调查站点建设,确保科技工作者状况调查数据资料收集的完整、真实、及时、准确,根据《中国科协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要求,中国科协调宣部决定从2009年起,用三至四年时间将全国科技工作者状况调查站点调整一遍。与会代表对此项工作安排非常支持,一致表示将按照中国科协要求,认真完成今年的调查站点调整任务,并于4月5日前将具体调整意见上报中国科协调宣部。
  四是科协更名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有代表提出,科协是人的组织,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将中国科协更名为“中华全国科技工作者协会”或“中华全国科技工作者联合会”,把科协的组织性质充分凸显出来,做到名实相符,很有必要。也有代表担心,近几年科协的工作刚有起色,社会形象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贸然改名可能会削弱科协已有的社会影响,降低社会知晓度,不利于继续开展工作,不如将更多精力放在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扩大科协社会影响上来。大家建议,科协更名问题要继续调研,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交流讨论中推动形成共识。
  五是要大力推广使用科协形象标识系统。中国科协形象标识不同于会徽,标注范围广泛,使用场合多样,应成为代表中国科协形象的经常性、便利性的使用标识。但从此次会议反映情况看,各地科协对广泛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使用标识系统的积极性不高,许多本该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场合仍以会徽代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各地科协对形象标识系统的宣传力度不够,许多同志对标识系统尚不了解;另一方面,中国科协没有关于推广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限制性规定或激励性措施。大家建议,由中国科协调宣部牵头,对科协形象标识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推动中国科协形象标识系统在更广范围和更多场合使用,成为为广大科技工作者、科协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广泛接受的科协基本形象标识。
关于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是一个既切合实际又鼓舞人心的奋斗目标,对于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科协工作的总体布局,更加深刻地理解科协决策咨询工作的目标重点,很有现实指导意义,同时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不是在科协现有组织架构中增设一个新机构,而是要充分利用现有组织建制,拓展工作领域,提升工作质量,发挥好科协组织的思想库功能。决策咨询工作分由学会部、调宣部、咨询中心等多个部门承担的地方科协,应该明确由主管领导抓总,调宣部门牵头,突出优势,整合力量,努力形成健全的决策咨询工作协调机制。
  二是做好决策咨询工作关键是要把握规律性,探索将科技工作者的个体智慧凝聚上升为有组织的集体智慧的方法、途径和机制。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国家级”是指我们的决策咨询水平和影响力要达到国际一流,而不仅仅局限在特定区域或特定问题领域;“科技”是指我们的决策咨询工作要聚焦在与科技相关的问题,由科技工作者开展决策咨询;“思想库”是指科协要通过决策咨询引领社会思潮,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与此相适应,地方科协也要努力成为地方党委政府的思想库,围绕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与科技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为实现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三是思想库的建设必须坚持问题导向,既考虑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也考虑区域性、近期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成果要力争进入决策程序。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要重点考虑专家的决策咨询能力,考虑其对党和国家相关政策的熟悉程度,考虑其政策建议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入库专家要实行动态管理,既要有某一学科领域造诣精深的专业人才,也要有视野开阔、知识面广的复合型人才;既要吸收科协系统内的人才,也要吸收科协系统外的研究人才;既要吸收科技工作者,还要吸收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甚至海外优秀科技人才。地方科协决策咨询专家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本地学科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色。同时要做好决策咨询方法培训工作。
  四是科协组织作为思想库应具有跨部门、跨领域、跨学科、多层次、网络型特点,应具有柔性边界。凡与科技相关的问题,都是我们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上至中央,下到县市,各级决策部门都应成为我们决策咨询的服务对象。科协系统用人不养人,这就需要我们始终坚持“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把科协的决策咨询系统做成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系统。要进一步畅通科协同党政部门的沟通渠道,规范科技工作者建议的报送方式,建立党政领导对专家建议的及时反馈机制,使科协决策咨询工作更有针对性、时效性和实效性。
  五是决策咨询工作要不拘一格、形式多样,既有主动咨询,也有被动咨询;既有课题研究,也有专题论坛;既有正式的组织形式,也有非正式的活动形式。要探索建立科协系统决策咨询工作评价激励机制,调动各级科协组织开展决策咨询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精神,通过树立典型,示范带动,把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工作搞得生动活泼、有声有色。
  六是做好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工作,要妥善处理好几个关系:一要处理好科协机关和科技工作者的关系,决策咨询工作的承担者是科技工作者,不是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为前者开展工作服务的;二要处理好调宣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关系,这是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不是调宣部门的决策咨询,必须以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把各部门积极性都调动起来,调宣部门要当好组织者、服务者;三要处理好科技问题和非科技问题咨询的关系,科技工作者对与科技相关的问题有发言权,但对于非科技问题则一定要谨言慎行,找准方向;四要处理好上级科协和下级科协的关系,充分发挥科协的组织网络优势,坚持资源共享,相互支持,形成全国一盘棋;五要处理好科协和学会的关系,每一个学会都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库,在特定的科技问题上真正具有权威性的是学会,必须充分调动各类学会做好决策咨询的积极性。
  七是要突出科协特色,加大对科协思想库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能否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公认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其中的影响力既包括对决策者的影响力,也包括对社会思潮的影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对我们的宣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明确科协思想库建设的目标和重点,努力成为与中科院、工程院等相互补充、互有优势、各具特色的国家级科技决策咨询组织。各地科协也要根据自身特点灵活有效地开展工作,打造品牌,扩大影响,逐步树立科协组织的科学普及、学术交流、人才举荐、决策咨询四位一体的完整社会形象。
  在总结讲话中,王春法部长介绍了2009年中国科协调宣工作总体布局,要求与会代表回去后认真做好会议精神的汇报传达工作,同时希望各省(市、区)科协专题研究并部署好决策咨询工作,思想上重视,工作上支持,树立起科协组织的完整社会形象,推动科协系统调宣工作再上新台阶。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指导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旅游业,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具体的开发办法和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开矿、挖沙、建坟、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同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旅游度假村,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环境卫生、治安和交通状况、游客满意程度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等级评定,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景区、景点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配套建设旅游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出境、入境和在国内旅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当地旅行社承担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饭店经营旅游涉外业务,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度假游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荐制度。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组织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为国外旅游团(组)安排车船、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应当在具有信誉等级的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扣缴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计价,按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务。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行程提供保障服务,对于非法阻挠旅游行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戴胸卡。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情况,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书面合同或约定,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导游人员不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饭店未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的;
(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公职人员,由其聘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