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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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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5日
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子女未成年发生意外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
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依法生育过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14周岁前发生意外死亡,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
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中一方属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再婚后经批
准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七)无配偶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八)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向一方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常住户口所在地一方在本省、一方在省外的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向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方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
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条件,只有一个子女,但配偶死亡或者离
婚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条件,属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条件的;
(四)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具有单方申请发证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享受退休待遇
的,应当在退休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他人员一般应当在年满60周岁前申
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出
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或者其他婚姻证书;
(三)独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
关审查。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
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记载的项目包括:本人和配偶及独生子
女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并加贴本人照
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所需
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享受的奖励和
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
庭奖励规定》执行。

在本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
现居住地在本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可以凭《独生
子女证》继续依法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要求换领《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婚姻、生育、收养状况发生变化,其子女数超过一个
的,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原发证机关。对已退回或者应当退回未按
时退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20日内将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
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注销次月起原持证人停止享
受有关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发
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
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
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
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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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7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建立政府挂牌督办整改长效机制,落实政府立项整改责任制,彻底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公安部、监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坚持确认立项与挂牌督办、社会监督与媒体爆光、跟踪督导与依法查处、责任追究与检查撤销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重大火灾隐患警示挂牌制度。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地、县两级立项整改责任制。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区重大火灾隐患的抽查、立项、挂牌、督导、督办和复查验收工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报行署备案;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章 检查确认
第五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认真组织公安消防机构深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重大节庆活动消防监督检查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隐患,要及时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整改期限。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在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要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经核实确定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挂牌督办
第八条 报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行署办公室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并会同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抓好落实。
第九条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整改的,如在10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没有开展整改工作,或整改不力的,由行署办公室下发挂牌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挂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
第四章 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做到人员、资金、时间、措施“四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整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行署整改督办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将整改方案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每月向行署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整改不力的,要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署将适时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要定期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上报行署。
第五章 复查摘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单位要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政府申请摘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摘牌。
第十七条 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行署形成书面意见,由行署下发撤销通知书并摘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重大火灾隐患清除后,按立项范围,由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是衡量各地社会消防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各地除自行立项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外,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的重要内容来抓。行署年终将组织检查组对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验收,凡未彻底消除隐患的单位,将取消该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91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现行有效的专项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品汽车案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第307号令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