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理顺土地管理关系,科学配置土地资源,确保土地财政收入,结合我市土地有偿使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提倡按年度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出让金征收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土地出让位置、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出让金收入等,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不得突破年度供地计划,超出年度供地计划的不予供地。
(三)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一律以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原则上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四)对原无偿划拨的国有商业、服务业、工业及其他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本着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土地资产处置办法。
1、对盈利企业和有负担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按年缴纳出让金。
2、对亏损企业,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按年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政府批准后,可只算帐,不拿钱,由土地管理部门边收边退实行“空转”。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转入正常缴纳。
3、企业产权转移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原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一次或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进行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换发土地使用证。
4、企业破产,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和搞翻、改、扩建用于经营性用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逐年或逐月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七)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债。
(八)土地有偿使用的出让年限,商业用地最高不超过20年,其它用地最高不超过30年为宜。期满后续签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九)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实行土地使用证年检制度。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资产处置和出让金收取的依据。
(十一)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十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9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二、严禁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十三)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农村建房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要经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宅基地超出法定面积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进行管理。
(十四)集体土地不经国家征用,不能进入市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出租、转让等非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保证土地市场依法有序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农用国有土地的开发管理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调查成果,制定本地区的土地开发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后备资源须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论证,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止盲目、随意开发,保证开发后的耕地质量。
(十六)开发国有新增耕地,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
(十七)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到拟开发土地现场踏查和勘测,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十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乡(镇)村新开发的国有耕地,要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农村新增耕地以村或乡(镇)为单位申报),按开发耕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实行现场勘测和登记发证。
(十九)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出让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发包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500元;投资性发包的,其出让金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
(二十)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在本场区域内新开发国有耕地需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年度向本级政府缴纳出让金。
(二十一)在开发土地上修筑二米宽以上的农田道路,占地一亩以上的农田水利工程等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四、部门紧密配合,加大综合管理力度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为确保土地出让金的收缴,有关部门要与土地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各司其职。
1、对出让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建设部门会签后,可以依法运迁,不见土地批件,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2、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
3、财政部门要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开列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全额收缴。对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每日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
4、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不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不予换发证书。
5、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对开发者,不见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
(二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5]4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JJ013—2004)》(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性建筑是指居民住宅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新建生活性建筑间距除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将城市生活性建筑日照间距分为四个地区(见附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第二章 日照间距规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5;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四类地区不得小于1.9(其中头屯河区、东山区、机场地区建成区改造建筑物日照分区按三类地区执行);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低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8.0米;
2、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0米;
3、低层、多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
4、中高层住宅与中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0米。当中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0米;
5、当建筑正面之间遮挡面宽超过16.0米时,视为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按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0.0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3.0米;
3、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5.0米。
第八条 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27米;
(三)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或等于15.0米。如垂直山墙面宽(含阳台)大于16.0米,每增宽1.0米,相应间距递增1.0米,如超过20.0米以上(含20.0米),按前两款执行;
(四)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并列布置时的山墙最小距离,高层条式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要求;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南北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的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第九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不规则平面的住宅,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按面墙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距离。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16米的,视作垂直布置。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20米的,视作垂直布置。
第十一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15计算。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七条第(二)、(三)、(四)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遮挡生活性建筑阳光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性建筑与其他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视觉卫生、抗震和日照等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间距控制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建筑存在地势高差的,可根据相互关系进行适当折减。
第三章 建筑退让边界原则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产权者双方共同退让,原则上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非高层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的规定计算一半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负责退让;多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退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邻街一侧建筑间距的计算,从规划道路中心线起算,并符合道路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8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
3.建筑间距系数——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与遮挡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
4.建筑高度——建筑物女儿墙顶部最高点与建筑物室外地坪之间的垂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