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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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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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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137号

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纲要》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制订本地区地籍管理的发展规划,把《纲要》规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和执政能力,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等,结合全国地籍管理实际,制订《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一、地籍管理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对国土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地籍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保障,是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在圆满完成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的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将加快由传统地籍向现代地籍转变,基础和保障作用将得到更充分地发挥,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为国土资源管理服务,为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为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服务。


(一)地籍管理在“十五”期间取得重大进展


“十五”期间,全国地籍管理按照《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和地籍基础建设,积极推进“三个迈进”,地籍管理各项业务工作取得新进展,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产权服务和有效的数据支撑。


——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土地登记覆盖面不断扩大。到2005年末,国有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3493万本,覆盖率达到85%;集体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6451万本,覆盖率达到73%,集体土地所有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18万本,覆盖率达到51%;累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12.3万起。制订下发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各地全面开展了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基本建立了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地籍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完成了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城市市区地籍调查完成86%,建制镇地籍调查完成64%;每年坚持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按时向中央报告全国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土地统计数据服务范围不断扩大。1453 个县(区、市)完成1:1万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817 个县(区、市)建成了地籍信息系统。


——土地遥感监测范围不断扩大,提升了国土资源管理的科技水平。完成了全国重点地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了环北京地区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监测成果得到较好地应用。


——在不断总结各地典型经验的基础上,大力开展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制度的调查研究,积极推进调研成果的转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二)地籍管理面临着机遇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


一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需要构建现代土地产权制度作为基础保障之一,为地籍管理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


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更加有效、全面地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地籍事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三是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把好土地“闸门”,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需要全面、现势的地籍成果作为支撑和依据,对地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地籍管理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权利体系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统一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农村土地登记进展困难;二是地籍基础工作缺乏有效的经费保障;三是土地调查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不够,地籍成果的应用范围不广,地籍管理的产权优势、数据优势、技术优势、文化优势尚未充分发挥。


二、“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划目标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和地籍基础建设,全面推进地籍的系统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土地的产权优势和地籍管理的数据优势、技术优势和文化优势,不断强化地籍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为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提供支撑和服务。


(二)规划目标


“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在实现地籍管理基本全面覆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促进土地统一分类、统一调查、统一登记和统一统计,保证土地数据真实和土地产权清晰,提供全面、优质、便民的土地登记可查询服务,基本实现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


到2010年,地籍管理要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积极参与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和土地权利立法,促进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在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覆盖率达到95%以上。土地登记更加规范,登记资料查询更加便捷。建立较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便民、高效。初步建成“权责明确、归属清晰、保护严格、依法流转”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


——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建立土地统一调查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全国土地数据,建立城乡一体化、四级(国家、省、市、县)联网互通的土地数据库;城镇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100%以上,村庄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95%。


——参与全国农业普查,大力推进土地统一统计制度建设。按照与统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分工合作、共同核查和共同发布”原则,实现土地数据的统一统计。加大遥感监测及其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应用的深度和广度。应用土地统计和遥感监测成果,为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服务。


——应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构建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强化地籍在土地管理中的基础和纽带作用,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促进各项土地管理业务紧密联系,形成整体,发挥合力。


(三)主要原则


1.城乡统一,依法行政。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整合地籍管理各项成果,建设多库合一、多功能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严格依法做好土地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等工作,保护广大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因地制宜,规范管理。各地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地籍管理工作目标,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方法开展地籍工作。


3.科教兴地,技术创新。积极开展地籍管理现代化示范点建设。加快推进地籍管理现代化建设,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机制开展地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地籍成果质量。


4.服务社会,良性循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地籍成果资料,加大成果应用力度,主动将地籍管理服务于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用地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显化地籍成果的商品属性,引入市场机制,开展地籍成果应用,逐步形成促进地籍管理发展的良性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各项任务


(一)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


以参与土地产权管理立法为基础,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同时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全覆盖、全面查询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更加有效地维护土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更加全面地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1.推动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认真参与《物权法》征求意见活动,开展《不动产登记法》立法研究和修订《土地管理法》相关研究,并积极推动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家相关立法。研究制订《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条例》、《土地确权条例》、《土地登记条例》,修改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地方要制订出台有关土地产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较完善的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


2.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继续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推动建立统一机构、统一程序、统一效力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好不动产分别登记向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的相关工作。研究建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公告登记制度;开展土地登记官制度、土地登记赔偿制度研究,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制度,推动各地继续出台地籍信息查询收费政策。建立完善土地登记代理人制度、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达到2万名。


3.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加快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度,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任务,及时做好土地变更登记,促进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等地籍档案资料,扩大土地登记查询社会化服务范围;应用土地抵押登记资料,逐步开展土地抵押风险监测。


4.进一步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力度,探索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机制的有效途径。积极研究基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解决途径,为基层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创造条件。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土地置换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5.全面建立土地权利体系。按照物权平等、物权法定的原则,改革完善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各类土地他项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取得和消灭条件等;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和实现方式;明确确定和保护土地空间权的具体办法。开展城市化进程中土地权利的转变及利益关系变化研究。努力推进土地产权研究成果转化,争取将有关成果上升为立法或政策,建立健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产权机制。


(二)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


以做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健全全国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形成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全面、现势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为更加严格保护土地资源提供可靠的支撑和服务。


1.制定完善统一的土地调查监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土地调查新技术应用研究。研究制定《土地调查统计条例》,明确土地调查的调查范围、调查机构性质、组织实施程序、调查经费来源、调查成果效力等,提高土地调查的权威性。修改完善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技术规程、土地勘界技术规程,研究制订城乡一体化地籍数据库标准。开展数字化土地调查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展新技术在土地调查中应用以及土地调查流程优化研究。修改完善土地遥感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监测成果的标准化;建立遥感监测的组织、计划和成果应用等管理制度,确保监测工作的规范化。


2.全面完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按照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地方细化调查的方式,开展全国范围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分布和权属调查工作。在统一土地利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查清我国土地利用的现状,尤其是建设用地、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权属状况,并建立国家级和全国31个省级、331个市级、2800多个县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库,实现土地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在统一调查基础上,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机制,实现土地资源数据的快速更新。


3. 建立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体系。继续开展对环渤海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及其他全国50万人口以上城市、国家级开发区(园区)等热点地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大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区等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国家级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的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遥感监测数据交换中心,规模化管理遥感监测成果,并向国土资源其他业务管理和各级政府、各相关行业提供应用服务。


4.继续开展土地资源环境调查监测。发挥遥感的技术优势,开展国家八大生态环境建设工程规划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农业基地和两个重点流域等重点地区的土地利用状况的本底调查和动态监测,监控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地区尤其是生态脆弱区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根据国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地区土地资源和环境监测成果服务。


5. 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统计制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基层土地统计增加权属、建筑物、耕地坡度、行业用地、基本农田等内容。全国城乡土地按照统一的土地分类标准和综合统计的要求,形成相对完整的土地统计体系。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数据的同时,力争全社会统一使用土地数据。采取措施,快速、准确地掌握有关土地利用变化情况,为经济形势分析提供基础依据,积极参与宏观调控。


(三)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


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统一部署,以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和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为土地管理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更好的基础服务和技术支撑,促进管理更加科学、规范、高效。


1.修订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有关标准和规程规范,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软件测评制度。逐步建立地籍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


2.建设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和地籍信息系统。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开发应用统一标准软件,以县级为基础,建立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实现土地产权登记信息的异地查询、信息共享、逐级汇总和分析。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建立包含土地利用数据库、土地产权信息数据库、土地遥感影像库、基本农田数据库等多库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加强地籍网站建设,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地籍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网络化管理。


3.完成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与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2010年前,完成对县(市、区)辖区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或图件资料的备案工作,建立备案数据库和检索管理系统,实现国家与地方备案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4.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根据东、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同,结合“金土工程”、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建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工作,以地籍信息系统为支撑,以地市为单位逐步开发建设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在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上,以地籍信息成果等为依据,为建设用地审批、修编土地利用规划、检查监督基本农田保护、查处违法用地、规范土地产权交易等业务工作提供全面、有效的支撑和服务。


(四)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


以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为重点,努力拓宽工作经费渠道,大力推进管理机制创新,不断增强地籍管理发展的动力、活力,形成推动地籍事业健康、持续、全面发展的长效机制,促使地籍管理更加全面、优质地服务社会。


1.建立完善地籍成果应用机制。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要求,将地籍管理成果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公共管理领域,为政府管理全面服务,更好地发挥地籍的基础和依据作用;将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监测成果应用于保护土地产权、防范土地抵押风险等领域,积极为企业和个人服务,不断扩大地籍管理的社会影响。


2.建立地籍基础工作经费投入新机制。加强协调,争取将地籍管理的国家任务目标和地方任务目标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在土地调查、土地遥感监测、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明确激励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成果收益共同支配。


3.大力推动管理机制创新。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推动地籍管理机制创新,把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来完成,地籍行政机构集中精力做好规划、标准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加强地籍管理的国际交流,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地籍管理成功经验,探索地籍管理新思路、新方法,逐步实现与国际地籍管理接轨。


四、实施地籍管理“十一五”规划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保障各项工作落实


地籍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对照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二)加强高新技术应用


在开展各项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中,不断加强“3S”技术、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提高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


(三)强化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标准,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考核和检查、评比,规范地籍管理的业务程序和工作成果。


(四)加强地籍管理队伍建设


继续推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制度,加强县、乡土地调查员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地籍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开展地籍中介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培育地籍中介组织。建立地籍管理专家队伍,形成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关人员参加的国家级地籍管理专家库,开展地籍管理科学研究,参与对地方地籍工作的指导。定期、不定期开展地籍业务培训,力争每三年将全国地籍管理行政人员培训一遍。


(五)加强试点示范引导


继续开展国家级“地籍百强县”、农村土地产权调查示范点、土地利用基础图件更新试点、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示范试点建设。各地要在本辖区内开展相应的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引导、推动本地地籍管理健康发展。


(六)加大对地籍管理工作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国家级地籍管理目标任务安排相应的资金,促进地方各级财政采取措施,落实本地区地籍管理的经费,为顺利完成地籍管理各项任务目标提供物质保障。同时多渠道吸收社会资本投入地籍事业,拓宽地籍管理经费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