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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9:12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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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办公室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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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智障包身工”,又见“智障包身工”!!!

刘长秋


  网易新闻12月20日报道:陕西一砖厂控制十多名智障人士,强迫做工,干不动就挨砖砸,夜间也会被用铁链锁在床头,他们一天上工11个小时,每个月的工钱却被工头领走。这是12月上旬以来短短十天之内,媒体曝出的第二起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在此前的12月13日,新疆托克逊县一建材厂已被曝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并被媒体称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对于强迫劳动的事件,笔者实在不愿多加评析。因为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阔步行走在法治化道路上而急需要通过各种正面新闻来肯定法治建设成效而不宜借助个别极端的负面报道来否定已有成绩的国家而言,是一种严重的亵渎与伤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失利甚或失败!然而,对这些事件进行深刻反思,却是我们今后做好劳动保护的必要乃至必需。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什么,对我们来说或许并不那么十分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能够从这些事件中汲取到什么和今后能为防范这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做些什么!
  笔者以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事件(我们不妨称之为“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而从法治的立场上来加以考量,这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其实源于我们对法律的不尊重乃至无视,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劳动法律法规,明确宣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为此而明确规定了用人企业之有关劳动保护义务与责任以及劳动监管部门之劳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
  对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我国不可谓不关注,也不可谓不重视。早在1994年我国就制定了《劳动法》,不仅明确宣誓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为了更深入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强迫劳动的发生,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中我国甚至还专门设置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施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制裁手段。但这一切却都未能阻止“山西黑砖窑事件”在2007年的发生,于是,在这样一个举世震惊的事件之后,《劳动合同法》高调出台,进一步宣誓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非但如此,我国还在此基础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一层的要求,并为此专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带薪进行年休假的权利。这不仅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要给予高标准保护的决心,而且也充分说明,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党和政府是高度关注并也是极度重视的。
  然而,就是在我国如此关注和关心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并通过法律高标准、严要求地呵护劳动者权益的背景下,强迫劳动事件不但未能绝迹,反而变本加厉,由最终针对健康劳动者转向了更为弱势的智障人士。于是乎,一起起被媒体称之为“包身工事件”的非法强迫智障者劳动的事件接连发生,让人不得不感慨人性之泯灭。这不仅极大地愚弄了我国政府的信用,也严重亵渎了我国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而追究其原因,则除了当事的企业与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监管部门不尊重甚至是无视法律之外,笔者实在找不出更有说服力的理由。
  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如果得不到信仰,则她将形同虚设。”而实际上,笔者以为,法律如果得不到执行和遵守,则其将不仅将形同虚设,更将祸乱法治,危害国家。因为这会使人们逐渐地不再相信法律,甚至会转而厌弃法律、排斥法律、抵制法律。而这对于我国正在身体力行的依法治国而言,显然是莫大的伤害!
  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再次出现,是我国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管理的悲哀,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在劳动者保护方面的悲哀,更是人性与天良的悲哀。在震惊中外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并被严肃处理之后,这类事件又不止一次的发生表明,我国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依旧任重道远,而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完善也依旧是长路漫漫!
智障“包身工”, 又见智障“包身工”!!!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二。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