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09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信管理局:

近期以来,一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电视、报纸等媒介大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如“姓名解析”、“情色玫瑰坊”、“探索两性秘密”、“少女到女人的情感实录”等,并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上误导消费者。这些不良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不仅污染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净化广告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或者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具有并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业务种类”中含有“信息服务业务”项目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跨地区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确认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备案确认文件。

二、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在广告中清晰标明经营者名称及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三、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禁止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

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广告中应当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不能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对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广告中未标明或者未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提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信息的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依据《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八、本通知中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固定网和移动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语音信息服务或者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含声讯、短信息、彩信、彩铃、WAP等。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第127号)停止执行。各地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 息 产 业 部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

案情介要:
李某系一从事工艺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与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但李某未在银行开
立结算帐户,因此为结算需要,李某便借用其丈夫任经理的W公司的银行帐户为其转收加工费。
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W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李某再从W公司支取。同
期,W公司又与其开户银行有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W公司
在本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届满后,W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形成逾
期贷款。2003年5月,某外贸公司将支付给李某的一笔加工费15万元汇至W公司的银行帐户上,银
行遂将该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W公司所欠贷款本息。W公司发现后告知李某,李某向银行说明该
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予以拒绝,李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李某主张W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口头约定,“代理款”不扣划,并提供了W公司的一名
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银行否认有此约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有“代理款”不扣划的约定。被
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基于开设帐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W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银行,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
同关系的债权人。即使该15万元在进入W公司帐户之前确是李某的加工费,也不影响该款进入W公
司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W公司与李某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国人民
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故李某也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银行享有
债权。在W公司的借款清偿期届满且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银行依合同约定扣款还贷,
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帐户后,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银行存款帐户的
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W公司与银行,W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被告银行是该15万元的所有权人,W公司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
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贷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
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开立银行帐户是
一种合同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帐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
因此,本案争执的15万元在进入存款帐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
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李某和W公司都不是这15万元的所有人。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
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李某与W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费的约定无效。李某与W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
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二)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抵销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W公司
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W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销
权的约定。
(三)李某的损失应向谁追偿
李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W公司因银行行使抵销而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对银行应承
担的债务额,W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W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
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傅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