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9:01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任务繁重,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二日规定的收费标准,与目前增加的任务及其所需开支很不适应。经国务院财贸小组同意作相应的调整。现研究确定,将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
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的企业,以厂(场)、店为单位,分别不同情况收费:
1.国营和集体大型企业五十元。
2.国营和集体中型企业四十元。
3.国营和集体小型企业三十元。
4.国营和集体小型企业中,五十人以下的企业二十元。
(外地常驻推销采购机构比照此标准收费)
5.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公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的,每份收费二十元。
6.设在本县(市)的分厂(场)、分店、门市部、营业点等,由厂(场)、店统一申请登记,分别发给营业执照的,每份收费五元。
设在外县(市)的分厂(场)、分店,由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厂(场)、店标准收费。
7.个体工商业户五元。
(农村代购代销点比照此标准收费)
8.变更登记:国营、集体企业单位一律收费五元;个体工商业户收费二元。
区分大、中、小型企业标准: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以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准。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五百人以上的企业按大型企业的标准收费;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业按中型企业的标准收费;不足二百人的企业按小型企业的标准收费(因为商业、交
通运输业系统没有区分大、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上述区分方法,仅暂作企业登记收费的依据)。
二、企业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册印制费。包括营业执照、申请书、登记表、各种报表以及建立“经济户口”所需的档案袋、卡片等印制费等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和印制器具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公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技术性会议费和监督检查费以及根据临时需要聘请临时性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三、企业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如有多余应上交财政。为了解决各县(市)之间收入不平衡,企业登记费收支宜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
企业登记管理费收入,由总局提取5%,用于解决全国性企业登记管理开支,提成办法由总局与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统筹统支,专款专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度收支
决算,于下年度三月底前报总局二份。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登记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1981年2月16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3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 收购人为多人或者通过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各成员可以书面约定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收购人在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四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六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人关于要约收购的决定;
(四)要约收购的目的;
(五)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六)要约收购的股份的种类、要约价格、要约收购数量、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七)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及存放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或者委托保管收购所需证券的机构名称及证券数量;
(八)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限;
(九)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讯方式;
(十)要约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情况;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市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者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本次要约收购的条件;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须特别提示可能导致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风险;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还应当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份的其他后续安排;
(五)本次要约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收购人和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九条 收购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要约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主要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件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5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上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形式列示并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包括是否为了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为履行法定要约收购义务、是否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三)收购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四)要约收购期限;
(五)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
(六)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七)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九)本次要约收购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要约收购的资金来源,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被收购公司或者其关联方;
(二)如果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当简要说明以下事项: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其他重要条款;
(三)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的,应当声明本次要约收购的20%定金已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的账户,并注明存放金额、该银行的名称。同时,将下列文字载入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已将XX元(相当于收购资金总额的20%)存入 XX银行XX账户作为定金。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四)采用证券支付方式的,收购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第二节至第八节的要求披露证券发行人及本次证券发行的有关信息,提供相关证券的估值分析,并做出如下声明:
“收购人已将履行本次要约所需的证券(名称及数量)委托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被收购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数额计算);
(二)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已签署或正在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的以下持股情况:
(一)在被收购公司中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各收购人(如涉及多人)在被收购公司中单独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应当如实披露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各自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及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持股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其与被收购公司股份有关的全部交易。
如就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者撤消等方面与他人存在其他安排,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股票的,应当披露交易的起始期间、每月合计交易的数量、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披露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在指定媒体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可以不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明参与本次收购的各专业机构名称,说明各专业机构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本次要约收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要约收购是否合法合规、收购人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要约的能力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至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当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上市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是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说明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对本次要约存在重大影响的行动,或者存在对本次要约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
第四十一条 除上述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关内容外,收购人还应当披露:
(一)为避免对本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其他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做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经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所涉及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直系亲属的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三)收购人就要约收购做出的相关决定;
(四)如以现金支付收购要约价款的,有关资金来源及相关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或其他交易协议;
(五)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商业银行的存单或者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的证明文件;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各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公司(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八)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九)任何与本次要约收购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十)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一)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二)财务顾问报告;
(十三)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做出如下声明:
“本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本次要约收购文件尚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如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文件未提出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将于×年×月×日刊登于×××。投资者在做出是否预受要约的决定之前,应当仔细阅读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并以此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要约的重要事项,以及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和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要约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收购人是否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是否有一致行动人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要约收购目的 履行要约义务 □ 取得或巩固公司控制权 □ 退市 □ 其他 (请注明)
要约类型(可多选) 全面要约 □ 部分要约 □ 主动要约 □ 强制要约 □初始要约 □ 竞争要约 □
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和比例 数量: 比例:
要约价格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 是 □ 否 □
对价支付方式 现金对价 □ 证券对价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任选其一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二者结合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