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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0:58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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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66号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指导各地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机动车污染防治技术措施的实施和管理行为、引导企业和科研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及其技术开发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汽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认定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汽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的主导路线是:采用无铅汽油、闭环电控供油和尾气催化转化器。因此,今后我局重点开展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的技术认定。

  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我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已获得认定的该类产品,经复查合格的,延期至2000年底。

  二、新的《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已批准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必须通过技术认定,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和使  用。与新生产车配套的催化转化器,可在新生产车进行一致性检查的同时进行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另行通知。

  三、对在用汽车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各地方环保部门可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在用汽车提出需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的车型;由该车型的生产厂提出技术方案和措施,报送我局;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后,方可由原生产厂组织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四、各地方环保部门在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加强执法监督。各地方环保部门不得对已获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重复认定,不得指定或强制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对未开展认定的与汽车污染控制相关的产品不得强制要求认定。

  五、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贯彻实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过程中,一定要进行技术经济的可行性分析,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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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并缴纳注册费。
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犬发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龙城飞将


一、立法

(一) 立法的定义

  所谓立法,是指法的创制。“从现代立法的意义讲,广义的立法主要是指法的制定,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

  “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法动,既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

(二)立法的特点

  无论是广义的立法,还是狭义的立法,都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能进行的活动。2.运行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技术特征:立法是制定、修改、补充和盲目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立法与立法权的本质

  立法的本质是法的本质在立法活动中的体现:1.立法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将自己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进行立法活动最终的决定因素,在现代中国,生产资料所有制与商品经济是最主要的内容。3.经济以外的其它因素对立法活动亦产生着强烈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

  立法权是本质上是代表权,也就是人民主权。立法权是在选举的基础上,人民把自己的权力转交给自己的代表,并以这样的方式授权代表机构实施国家政权。即是说,立法权是人民授予自己代表的国家权力,它通过颁布立法法令以及主要在财政领域中对行政机关的观察和监督来集体行使。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权主要是一个国家政体结构意义上的概念,它的存在以分权学说和分权制度为前提;它的归属以立法机关为主体;它的功能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议决预算、监督、调查、宣战媾和、质询、弹劾等。

  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 ,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有对内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等权力上” 。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归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而创制法律。法律是人民公意的宣告,凡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立法就是主权的行使,公意的宣告,立法的权威是主权权威派生的东西 。

  但是,由于大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的管理,所以产生了代议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就是主权对专门的立法机构的一种委托,立法机构在行使代理权。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斯的观点,立法权“是主权权力的具体化和派生” 。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宪法确认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的渊源。依照人民主权原则,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都产生或者渊源于人民主权。人民作为主权者,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立法的分类

  立法的分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1.以社会基础为标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也可以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

  2.依各国抽象的法的形态为标准:依照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适用的分类方法,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

  3.以立法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为标准: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立法等。

  4.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分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与普通法律的立法;普通法律又可以分为各部门的立法,如民事立法、商事立法、经济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

  5.以法的特殊分类为标准: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依此种分类方法,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五)立法的职能

  立法的职能是法的职能在立法过程中的体现,是法的职能的组成部分。指引职能:通过立法活动,国家可以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定的模式。评价职能:国家可以为判断、衡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与否,提供法律上的尺度或标准。预测职能:可以使法律关系主体预先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