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3:58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

刘秋苏? ?薛 雨???

(?? 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法官 江苏 丰县 221700)
(?苏州大学法学院200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江苏 苏州 215006)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对行政不作为研究的重要意义。然后,分别从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是否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是否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为条件、是否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这五个方面为切入点,来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 思考

一、研究行政不作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行政行为,可以说是整个行政法学的核心内容。因此,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将推动整个行政法学向前发展。
从学理上讲,行政行为同时包括了行政作为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行政作为比较重视,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皆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然而,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却不够充分和细致。许多学者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时,多注重行政行为的抽象与具体之分、依职权与依申请之分等,这些分类的意义当然是不言自明。然而却很少谈起行政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之分,更无专门系统的介绍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这表明了我国对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研究的不全面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研讨,以完善行政行为的理论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尤其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由于其隐蔽性,更是经常出现,致使个人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据报载,“去年轰动全国的重庆开县井喷事故中,有243人中毒死亡,数百人受伤住院;川化集团违规技改导致的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让中下游百万群众的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亿元以上,且沿江生态环境的恢复也十分困难;今年,震惊中央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致使大量婴儿身体发育出现畸形,甚至有婴儿死亡;四月底,山西临汾又传出煤矿瓦斯爆炸的消息,死亡人数达35人之多。”[1]这一幕幕让国人不寒而栗的悲剧的背后,有不法商人的利欲熏心、丧尽天良,但更有我们政府的相关环保、质检、工商、安检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分清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作为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或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与部分合理性审查后,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撤销、变更或行政赔偿的判决;如果相对人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被诉行政主体履行应尽的义务,或当其履行义务不能或无必要时要求确认其违法,与此相适应,法院经审查,可视情况分别做出限期履行判决、确认判决或行政赔偿判决。
总之,行政不作为,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不断地去探讨和研究.
二、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
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即如何给行政不作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这是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的一个前提。只有解决了这一步,其他问题才能迎刃而解。笔者试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对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加以界定。
(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否必须是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不立法、司法机关不审判,肯定不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他们不享有行政权。从这一意义上讲,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权的不作为,就一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并非行政不作为一定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因为实践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也在事实上行使着大量的行政权。例如,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行使招收学生、对受教育者进行处分、颁发学位证书等行政权。这时理论界就引入了一个学理概念,即“行政主体”,它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2]所以,那些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对这一职权所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也同样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只要享有行政权就能作为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并非一定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践中,法院也在逐步受理授权组织被诉的行政案件。例如,不断有高校因不发给学生学位的问题,被推向法院行政审判的被告席。可见,行政不作为的主体不能简单地界定为行政机关,这样实际上就是缩小了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范围。而是应该恰当地界定为行政主体,它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并非行政机关而是行政主体。
(二)行政不作为是否必须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为前提?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决,当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例如,刚刚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以提高行政效率来保护公民权利。这时某一个体户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个体工商许可证,若该机关在法定期间内迟迟不予答复或延期不决,该行政主体的行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必然条件之一,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行政行为除了由于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之外,还有无须相对人申请而自动启动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例如,一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有关公安机关就应依职权予以相应的处罚或其他处理,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的企业,要主动而无须经相对人的申请去查处,否则也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把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时,应当从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和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这两处着手,而不能偏废。否则,将使大量的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所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并非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必然前提。
(三)行政不作为是否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为条件?
“从法理上讲,义务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指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指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不作为义务。”[3]例如,工商行政部门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就负有积极主动地去查处该商品的作为性义务;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享有高度的经营自主权,有限政府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干涉其经营自主权,这就是行政机关负有的典型的不作为义务。针对“不得擅自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这一不作为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则恰恰是“擅自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这一违法的作为性行政行为的做出。对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受案范围的第三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表述,学术界也一致同意这是对一种作为性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具体化。如果将这种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定性为行政不作为,就会出现理论上对作为与不作为界定与区分的混乱。反之,如果将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看作一种行政不作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只是遵守禁令的一种客观事实,客观上表现为一种不作一定行为的非行为状态,而不能视为一种行为而存在。”[4]所以,行政不作为只能针对法定行政作为义务而存在,而并非仅仅简单地针对法定义务而存在。
(四)行政不作为有无合法与违法之分?
笔者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中看到《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后,有此感触。该题目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违法”若仅仅是强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仅仅起强调作用,即行政不作为均是违法的,倒也可以接受。这类似于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排除范围的第一条第四款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里的“不具有强制力”也只能理解为是强调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并非指行政指导可以分为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和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因为行政指导本身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强制力。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王连昌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和不履行应作为义务的行为。”[5]这一观点认为履行不作为义务也是行政不作为,并由此当然的推出行政不作为有合法(履行不作为义务)与违法(不履行作为义务)。然而,这一推理的前提条件,即“履行不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任何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都是能够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只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不去为该行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它并不是法律事实,也不能将其视为一种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况且,法律规范也没有必要对其调整和规范。所以,行政不作为不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这种合法行为,而仅指“不履行作为义务”这一违法行为。所以,行政不作为表示一种当然的违法行为,而不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
(五)行政不作为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显著不同,在于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并重。任何行政行为,也都是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完整统一。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可能会表现出“为”与“不为”,比如,予以行政处罚或不予以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可能表现出“为”与“不为”,例如,对相对人提出颁发许可证的申请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行为(实体上包括准予许可和不准予许可两种情形),这就是程序上的“为”;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或虽已受理但不予审查,或虽已受理审查但却拖延不做出决定,这些都是程序上的“不为”。可见,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为”,那么实体上肯定也是“不为”;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为”,那么它反映在实体内容上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譬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相对人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就是一种程序上“为”和实体上“为”;反之,认为相对人不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则是一种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为。
这样,就出现了程序上“不为”实体上也“不为”、程序上“为”实体上也“为”、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这样三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状态。目前,学界对前两种行政行为的认识已基本趋同,即认为第一种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二种行为是行政作为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种,即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行为到底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是行政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行政作为行为,因为:
其一:“作为表现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6] 程序上的“为”就表现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属于作为范畴;至于实体上的“不为”,虽然在实体上没有作为,但是,它在程序上却向相对人发出了一个信息,即行政主体拒绝了你的申请,而且这一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申请人不得享有所申请内容的实体权利。
其二:我们也可以引用数学中反证法的思想来论证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行为的行政作为的性质。首先,假设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这一行政行为,而将其诉诸法院,法院若也将该行为视为行政不作为,则会依法判决行政主体“限期履行”。然而,行政主体再一次对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仍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如果相对人又不服,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后,又会回到行政主体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行为的结局。究竟造成这一诉讼怪圈的原因何在?原因就在于将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作为行为,错误的假设为“行政不作为”这一前提。走出这一“怪圈”的途径只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看作行政作为行为。
所以,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行为都应界定为行政作为性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一种否定性的行政作为性行为。也基于此,行政不作为只能界定为程序上的“不为”。
结论:
总之,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违法行为。

注释:
[1] 参见《政坛掀起‘官员问责风暴’》[N],载《扬子晚报》,2004年5月2日A11 版。
[2] 参见 杨海坤、章志远著:《行政法学基本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3] 参见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M],2000年5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第244页。
[4] 参见 周佑勇:《行政不作为要件的展开》 [J],载《中国法学》,2002年卷,第163页。
[5] 参见 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M],,1997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6] 参见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1993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Thought of theoretical boundary about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XUE-Yu , LIU Qiu-su

( Judge of Fengxian People’s Court, Xuzhou, Jiangsu Province, 221700 )
(Master graduate major in constit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Province, 215006)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高等院校及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推广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更有效地服务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对象及范围
1.承担“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具备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使用资金。
2.资金支持的重点是:技术上先进、成熟、适用,已通过鉴定或行业权威机构的评审,在北京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3.存款利息及收取的占用费等。
三、使用资金的审批程序
列入“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经对其单位及项目做进一步技术经济评估后,由市科委审定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市科委、市财政局根据合同规定下达预算指标,市财政局直接将推广资金拨入承担单位。
四、资金的使用及偿还
1.推广资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支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推广项目以及交流、培训、宣传等推广活动(约占当年资金的20%),为无偿使用;另一部分用于有经济效益的推广项目,为有偿使用。
2.无偿使用部分应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
3.有偿使用部分由科委审定后,委托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进行落实及管理并按以下比例征收占用费:
(1)承担推广项目的大专院校、科研、推广部门按每月使用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三交纳占用费。
(2)其它类别单位,原则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4.使用有偿部分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资金下拨用款单位时,市财政局直接抵扣年3.6%的占用费,其余部分每半年计征一次。
5.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的单位,应提前30天向市科委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最多展期一年。展期部分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率征收。
6.在没有得到批准展期情况下,使用推广资金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除按银行利率金额征收占用费外,对逾期部分加收月千分之二的占用费,对于将资金挪做它用的,要及时回收推广资金,并对挪用部分加收占用费5倍以上的罚金。
7.合同到期后,推广资金使用单位以支票或通过银行直接划转方式及时到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或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8.推广资金归还收款单位:
(1)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598-61
(2)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219-73
五、资金管理
1.市财政局将此项资金在财政性资金分局设“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帐户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往来业务。
2.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受市科委、市财政局领导,协助负责推广资金的可行性审查,使用监督、催收本金及占用费等,每半年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汇报资金的运转情况,并将催收本金及占用费及时划入市财政局专户。
3.收取的推广资金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等增值部分,一部分继续纳入推广资金周转使用;一部分用做奖励优秀推广项目,先进管理单位或对承担此项工作的单位进行适当补贴。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科委、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