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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19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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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全额租金,政府不予补贴。

  第六条经济租赁房的租金参照房屋所在地区2004年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价格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部门认定。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政府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负责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人租赁资格的审核;运营机构负责符合条件申请人的选房、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和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人须按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租赁保证金,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承租人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九条运营机构应与产权人签订《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拨付形式、双方权利义务、房屋维修责任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经济租赁房权属关系不变,由运营机构经营和管理。从市场上招租的住房,自起租之日起,运营机构每年可留出1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经济租赁房的风险金和管理费,其余租金按约定全部返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一条经济租赁房为毛坯住房的,可由产权人做好简单装修,使其具备使用功能;也可由产权人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装修,相关费用从其所提供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经济租赁房须保证安全使用。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维修责任的,全额租金按协议约定全部返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经济租赁房实行物业管理和集中供热的,其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凡违反规定或空置房屋超过6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运营机构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住房租金按届时市场指导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续租年内承租人实际负担租金按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政府的租房补贴相应递减,直至由承租人全部负担市场租金。计算公式为:续租年内个人负担的月租金=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50%+N×10%)。其中,N为续租年限。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从政府筹集的经济租赁房所收缴的租金中支付。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在腾退住房时,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运营机构收回。

  第十八条对应当腾退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营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运营机构的租赁、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有关申请人租赁资格的认定和经济租赁房申请配租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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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在全社会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李大钊烈士陵园等100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附后)。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烈士纪念建筑物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二、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把烈士纪念建筑建设纳入当地贯彻执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三、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民政部门直接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社会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为此,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维修工作;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方式,培养和
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不断充实陈展内容,提高陈展水平,把爱国主义教育与知识性、趣味性、生活性有机融汇在一起。
四、各地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在每年“清明” 、“五一”、“五四”、“六一”、“七一”、“八一”、“十一”、“元旦”等重大节日期间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联合组织形式多样的纪念会,以及入党、入团、入队、入学、入伍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单位要组织人? 鄙钊氤Э蟆⒀!⒉慷印⑴┐蹇鼓谌菹枋怠⑽褐谙参爬旨陌饕逍逃疃畲笙薅鹊胤⒒恿沂考湍罱ㄖ锏陌饕褰逃刈饔谩? 五、各地要加强烈士事迹编纂工作,制定编纂规划,不断提高编纂水平,力争每年编纂出版一种或几种感染力强的爱国主义音像、图书等作品。
六、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有利条件,紧紧围绕民政工作的根本职能,对广大民政工作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加全国民政系统“爱祖国、爱民政”知识竞赛活动。努力使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与广大民政工作者的学习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
1、李大钊烈士陵园 北京市海淀区
2、平西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房山区
3、平北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延庆县
4、盘山烈士陵园 天津市蓟县
5、南开区烈士陵园 天津市南开区
6、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河北省石家庄市
7、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河北省邯郸市
8、冀东烈士陵园 河北省唐山市
9、董存瑞烈士陵园 河北省隆化县
10、热河烈士纪念馆 河北省承德市
11、察哈尔烈士陵园 河北省张家口市
12、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山西省长治市
13、刘胡兰纪念馆 山西省文水县
14、太原市双塔烈士陵园 山西省太原市
15、临汾市烈士陵园 山西省临汾市
16、内蒙古革命烈士陵园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7、辽沈战役纪念馆 辽宁省锦州市
18、雷锋纪念馆 辽宁省抚顺市
19、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辽宁省沈阳市
20、本溪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本溪市

21、鞍山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鞍山市
22、杨靖宇烈士陵园 吉林省通化市
23、四平烈士陵园 吉林省四平市
24、“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吉林省临江市
25、延边烈士陵园 吉林省延吉市
26、哈尔滨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7、西满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8、“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9、上海龙华烈士陵园 上海市徐汇区
30、高桥烈士陵园 上海市浦东新区
31、嘉定烈士陵园 上海市嘉定区
32、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江苏省徐州市
33、镇江烈士陵园 江苏省镇江市
34、常州烈士陵园 江苏省常州市
35、江都烈士陵园 江苏省江都市
36、如皋烈士陵园 江苏省如皋市
37、宿州烈士陵园 安徽省宿州市
38、金寨烈士陵园 安徽省金寨县
39、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安徽省合肥市
40、皖西烈士陵园 安徽省六安市
41、皖南烈士陵园 安徽省泾县
42、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江西省南昌市
43、上饶集中营烈士陵园 江西省上饶市
44、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 江西省井冈山市
45、兴国县烈士陵园 江西省兴国县
46、瑞金革命烈士纪念馆 江西省瑞金市
47、浙江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杭州市
48、温州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温州市
49、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 浙江省椒江市
50、四明山烈士纪念碑 浙江省余姚市
51、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临沂市
52、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济南市
53、青岛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山东省青岛市
54、泰安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泰安市
55、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栖霞县
56、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福建省龙岩市
57、福州文林烈士陵园 福建省福州市
58、厦门市烈士陵园 福建省厦门市
59、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河南省新县
60、郑州烈士陵园 河南省郑州市

61、淮海战役陈官庄烈士陵园 河南省永城县
62、开封烈士陵园 河南省开封市
63、洛阳烈士陵园 河南省洛阳市
64、向警予烈士陵园 湖北省武汉县
65、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湖北省红安县
66、湘鄂赣边区鄂东南烈士陵园 湖北省阳新县
67、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大悟县
68、宜昌市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宜昌市
69、韶山烈士陵园 湖南省韶山市
70、华容烈士陵园 湖南省华容县
71、茶陵烈士陵园 湖南省茶陵县
72、十九路军淞沪阵亡将士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3、银河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4、海丰烈士陵园 广东省海丰县
75、中山市革命烈士陵园 广东省中山市
76、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海南省海口市
77、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78、红军长征突破湘江烈士纪念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79、百色起义烈士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县
80、自贡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自贡市
81、张自忠烈士陵园 四川省重庆市
82、邱少云烈士陵园 四川省铜梁县
83、绵阳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绵阳市
84、雅安烈士陵园 四川省雅安市
85、遵义烈士陵园 贵州省遵义市
86、扎西红军烈士陵园 云南省威信县
87、屏边革命烈士陵园 云南省屏边县
88、罗炳辉将军纪念馆 云南彝良县
89、山南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90、拉萨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91、谢子长烈士陵园 陕西省子长县
92、刘志丹烈士陵园 陕西省志丹县
93、四八烈士陵园 陕西省延安市
94、杨虎场烈士陵园 甘肃省长安市
95、华林山烈士陵园 甘肃省兰州县
96、高台烈士陵园 甘肃省高台县
97、西宁烈士陵园 青海省西宁县
98、三烈士纪念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99、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0、伊宁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95年1月27日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条件与对象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临时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难以筹集医疗费的;

2、家庭遭遇突发性灾难,损失严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子女就学,难以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学杂费用的;

4、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家庭暂时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遭遇其他突发性困难,需要临时资金救助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救助申请后及时办理审核审批,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财政年终根据救助款审批发放情况,对相关乡镇安排专项补助。对因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人员,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陇南市应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公共突发事件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来源:(一)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因工伤、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酗酒、赌博及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的;

2、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

3、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

4、在申请临时救助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谩骂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5、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领取临时救助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