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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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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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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288号



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经贸委和盐务局以及盐业企业反映,当前盐政管理职能混乱。为加强食盐产销管理,防止伪劣食盐冲击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规定,原国家轻工业局撤销,其行政职能包括盐业管理职能已并入国家经贸委,我委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二、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等规定,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全国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监督;负责发放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和运输准运证,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管理部门发放批发许可证;配合国家计委提出食盐年度计划建议草案,在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配合质检总局和卫生部加强对食盐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中国盐业总公司要实行政企分开,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切实加强企业管理,依法经营,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这不仅是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要求,也是今后各级盐业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的努力方向。(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试行)

建设部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试行)
建设部
建村(2000)7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域(包括县级市、城市远郊区,下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格。
第三条 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以经批准的省(包括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下同)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落实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要求,指导乡镇域村镇规划的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突出三个重点:
1.确定城乡居民点有序发展的总体格局,选定中心镇,防止一哄而起,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
2.布置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城镇协调发展;
3.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年。
第六条 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
第七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析全县基本情况,综合评价县域的发展条件;
2.明确产业发展的空间布局;
3.预测县域人口,提出城镇化战略及目标;
4.制定城乡居民点布局规划,选定重点发展的中心镇;
5.协调用地及其他空间资源的利用;
6.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
7.制定专项规划,提出各项建设的限制性要求;
8.制定近期发展规划,确定分阶段实施规划的目标及重点;
9.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 县情分析与发展条件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区位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评价;经济基础及发展前景分析;社会与科技发展分析;生态环境分析;提出县域发展的优势条件与制约因素。
第九条 产业发展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经济发展总体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明确产业结构、发展方向和重点,提出空间布局方案;有条件的可划分经济区。
第十条 县域人口预测与城镇化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是: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县域总人口及其构成情况,制定城镇化发展目标,确定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道路,提出人口空间转移的方向和目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点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是:预测城乡、城镇之间人口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和空间布局结构,选取重点发展的中心镇,提出城乡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有条件的提出中心村和其他村庄布局的指导原则。
第十二条 用地及空间协调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划分用地功能类型,标示各类用地的空间范围。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防灾减灾等要求,提出不同类型土地及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性和引导性措施。
第十三条 区域性基础设施与社会服务设施统筹安排的主要内容是:提出分级配置各类设施的原则,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类型和标准;根据设施特点,分析能够县域共享或局部共享的设施类型,提出各类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通网络规划。在区域大交通网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预测运输需求,提出交通运输网布局方案以及重大交通工程项目的布局,协调各种交通运输方式与城乡居民点的关系,重点是公路网和水运网。
2.给排水、电力、电信工程设施规划。根据水源条件和用水需求预测,确定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和合理分配用水的方案,统筹安排水厂,选择供水方式和管网布局;根据污水量预测和地形条件,统筹布置污水管网、排放口及处理设施。以大区域供电系统为基础,结合县域电源和电网现状、用电量和用电负荷结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量需求,统筹安排电网、变电站等电力供应设施。在全国或区域电信发展战略指导下,按照县域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需要,结合电信现状,预测业务量,统筹安排局所设置和电信网络。
3.教科文卫等社会服务设施规划。根据对不同层次上学人口数量的预测,统筹安排和调整各类学校的规模和布点;根据卫生保健的发展需求,预测所需医疗卫生人员数量,统筹布局医疗网点;根据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统筹布局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安排休疗养等福利设施。
4.环境保护与防灾规划。综合评价环境质量,分析存在的问题,预测环境变化的趋势,制定县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提出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对策。根据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功能分区,明确各区的控制标准。结合当地特点,深入分析各类灾害的形势以及发展趋势,对防洪、防震、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现状情况进行评价,选择主要灾害类型提出防治措施。
5.其他专项规划。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编制广播电视、供热供气、科技发展、水利、风景旅游、文物古迹保护、园林绿化等规划。
第十五条 近期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是:确定5年内具体发展目标、建设项目,并进行投资估算、建设用地预测,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施规划的政策建议,主要应包括与城乡建设密切相关的土地、户籍、行政区划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件和规划图件两部分。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必须内容简明、文字精炼、用词准确。规划说明书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应附有关专题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规划图件是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规划图件至少应当包括(除重点地区规划图外,图纸比例一般为1∶5~1∶10万):
1.县域综合现状图;
2.县域人口与城镇布局规划图;
3.县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4.县域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
5.县域环境保护与防灾规划图;
6.近期建设和发展规划图;
7.重点地区规划图。
第十八条 本要点在乡村城市化试点县(市)试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