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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36:38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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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经市级以上科技系统组织鉴定、评审,市级以上政府部门重大科技计划经市级以上专家验收合格,发明专利经授权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中,成果水平居我市同类技术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应用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科学价值,并在我市国民经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中,项目的转化程度高,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强,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或产品的更新换代,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标准、计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对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软科学、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提高我市全民科学素质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发明专利经授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
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市域外人员或者组织:

(一)同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并对我市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无符合条件人选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盘锦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处理曰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专业评审组应向盘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奖人员由评审委员会直接评出。

第四章 评审与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由属地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三)项目由驻盘中、省直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可直接申报上款规定的奖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由我市合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申报,由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经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作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十六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验收报告、专利证书、研究报告、查新检索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公告后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后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3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登报声明。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杏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参评、授奖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盘锦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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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准生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家庭赡养、优待抚恤、社会救济和五保供养等相结合,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由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设在乡(镇)的代办机构具体经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县、乡两级设立由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税务、计生、乡镇企业、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民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七条 凡男20周岁至60周岁、女20周岁至55周岁的农民,应当根据自愿原则逐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周岁以下的农民,也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当由投保人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乡镇企业可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农民职工统一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投保人个人交纳,被保险人所在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条 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必须向投保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交费凭证,并向被保险人发放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分按月、按年、不定期和一次性交纳四种类型。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交费类型和交费数量,并可以预交或者中途变更交费类型和数量。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按月、按年交纳保险费有困难时,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
构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被保险人在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生活确实很困难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审核,报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其交纳的保险费中适当借支。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所在企业讨论确定。乡镇企业对农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税前列支。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民政部门发放到人的救济费、优抚费,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将少量数额用于扶助补救济和优抚的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省农村迁徙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迁往外省的,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
被保险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职业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转为城市户口但无固定职业的,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保险关系转到城市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其保险费本息全部退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全部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的,经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到男55周岁、女50周岁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标准,根据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类型、数量、时间及利率确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类型、数量及利率的,应将不同类型、不同数量、不同利率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领取保证期为10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领取;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满10年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为止。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拖欠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保险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县统筹,县级所有,省、地、县三级按2:3:5的比例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地、县两级不能达到规定的增值要求的,应当将其管理的保险费上交到省级管理,以确保其保值增值。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必须将所收的保险费于2日内上交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底将保险费按比例上解到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省、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养老金发放计划,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比例向县核拨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帐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7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和一九九六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和一九九六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并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五年和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方将派出一个由三十至三十五人组成的杂技团访巴。
  二、巴方将派出一个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访华。
  三、双方将互办民间工艺美术展览和生活摄影展览,随展人员一人,为期二周。
  四、双方将交换并合作出版文化出版物。
  五、双方将合作开展对《科沙·达斯坦》民间传说的研究。
  六、双方将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民间艺术和文学考察组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七、双方将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八、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人档案学专家组成的考察组进行国家档案工作的考察。
  九、双方将在档案领域内开展下列合作:
  1.微缩摄影
  2.档案管理中的计算机应用
  3.管理条件及环境控制的改善
  4.档案工作中行政管理和档案处理等的短期培训具体实施方式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巴方将在华举办题为“巴基斯坦——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巡回展览,展期一个月,巴方一博物馆学家随展。
  十一、双方将互派一个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参观重要的古迹、历史纪念碑和博物馆,以便对有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展示的课题及博物馆组织工作开展研究,为期二周。

 体育
  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交流,具体细节将由双方体育部门共同商定。

 教育
  十三、中方将于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由教育工作者、教育规划工作者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访巴。
  十四、巴方将于一九九六年派出一个由教育家、教育规划工作者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访华。
  十五、中方将每年根据巴方的需要向巴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包括三名语言生,五名博士生和十二名硕士生的奖学金,学习科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十六、巴方将每年向中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中方派遣访问学者或研究生赴巴。
  十七、巴方将于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不超过八人的作家代表团访华。
  十八、中方将于一九九六年派出一个不超过八人的作家代表团访巴。
  十九、中方将于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巴。
  二十、巴方将于一九九六年派出一个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华。
  二十一、双方鼓励介绍、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二十二、中方将派出二至三名汉语教师赴伊斯兰堡国家现代语言学院教学。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十四、双方鼓励文学资料、学校教材、参考资料及教师培训资料的交流。
  二十五、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之间的普通图书和科学书籍的交流。
  二十六、中方将向伊斯兰堡国家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图书和期刊。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
  二十七、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十八、双方鼓励交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及从事故事片和纪录片制作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记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青年事务
  三十、双方鼓励和支持青年代表团于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之间互访,代表团人数和其他情况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宗教
  三十一、巴方将于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五人穆斯林学者代表团访华。
  三十二、中方将于一九九六年派出一个五人穆斯林代表团访巴。

 财务条款
  三十三、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病的医疗费用。关于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四、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卡  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