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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2:32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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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工作进展顺利。这次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人员多、时间长、任务重,切实加强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保证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任务的完成,进一步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是十分重要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
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4号)的要求,现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各部门要针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要有专人负责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与学校保持联系,定期了解参加学习和培训人员的思想动态、学习和生活情况,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参加学习和培训分流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考核工作由原行政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主要依据分流人员的学习成绩和平时表现确定相应考核等次。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应按原行政单位的统一要求参加考核。
三、各高校和培训机构也要加强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参照在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学习档案,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流人员进行日常考评和学年考核,定期向其原所在行政部门提供学习期间的考核情况。
四、各高校和培训机构要根据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实际人数编制培训经费计划,报教育部审核后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培训经费。凡未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国家财政概不负责其学习和培训经费。
五、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自觉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要充分珍惜这次学习和培训机会,努力学习,圆满完成学习和培训任务。学习和培训期间,分流人员因原行政单位工作需
要而中途退学的,需由本人提前向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报告,经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退学。
六、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享受学校规定的节假日和寒、暑假,不享受学校统一发放的普通奖学金。
七、分流人员在学习和培训期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正常的党、团组织生活。积极参加所在高校的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活动,按时交纳党费和团费。有关高校应按党章规定接纳分流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高校领导和基层党组织应重视做好分流人员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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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服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