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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25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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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四)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等);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管理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调拨给本市(地)的测绘成果,负责接收、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测绘成果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内部测绘成果,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内部测绘成果不得公开。
保密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半年内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等(一式一份);
(二)航空摄影测量底片、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地图集(一式两份);
(五)省级、市(地)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六)地籍测绘资料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照前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的所有权属,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确定。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国、使用权归我省某单位的测绘成果,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驻济南的省直和中央单位、高等院校,应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时,由其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到我省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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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

(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

(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

(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

(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

(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监管、登记、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进一步扩散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必须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禁止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存放其他废物、生活垃圾。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不按规定进行收集、处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回收利用时用于原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未设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级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