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8:03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

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北京市路政局:
  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建设成就显著,相继建成了秦岭终南山隧道、厦门翔安海底隧道、上海长江隧道等一大批公路隧道工程。目前,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重心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隧道工程数量不断增多,全国仅高速公路在建特长隧道就达160余座,建设任务更加艰巨,地质条件愈加复杂,工程管理难度明显增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隧道工程施工环境封闭,隐蔽工程较多,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易发难控。部分地区和项目隧道工程地质勘察不详、设计深度不足;建设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现场施工组织不力、设备简陋、工艺落后,野蛮施工、偷工减料等现象屡禁不止;施工管理和现场监理缺位,隐蔽工程质量管控薄弱,工程实体质量和结构耐久性受到影响。为切实规范隧道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隧道工程技术保障措施
  (一)推动隧道工程标准化施工。运用现代工程管理技术和方法,从强化设计、工法、施工组织、工艺流程等标准化入手,规范隧道施工主要环节质量管理行为;坚持因地制宜,推行隧道施工钢筋加工、混凝土拌合、构件预制“三集中”和衬砌模板、二衬台车“两准入”管理,提升隧道工程质量保障能力。
  (二)推动隧道工程信息化施工。针对隧道施工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加强施工信息化系统建设,实行围岩与支护结构监控量测信息化、人员定位与安全管理信息化、施工质量管理信息化,及时有效指导和控制施工,降低质量安全风险。配置视频系统,实行蔽工程施工可视化监控管理。建立隐蔽工程施工过程照片、影像记录资料库,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长大隧道宜配置电子门禁、有毒有害气体连续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三)加强隧道施工超前预报和监控量测。对不良地质隧道应加强地质超前预报、动态评价预测、施工监控和质量检测,统一选择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独立检测机构承担,强化数据互通、结果分析和指导施工。对岩溶、富水,瓦斯、硫化氢、二氧化碳气体逸出,穿越煤层、采空区或有断层、破碎带的,应以水平钻孔方式进行超前预报复核,异常情况须调整作业方案,强化防范措施。
  (四)广泛应用隧道施工新型机械设备。建设单位应从提升工程质量保障能力出发,引导和鼓励施工单位提升隧道施工装备水平,改善施工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人为偏差。积极采用大型化、专业化隧道工程施工装备,如盾构、凿岩台车、液压自动行走衬砌台车及锚杆钻孔、混凝土喷射设备等。
  (五)切实加强隧道工程主要施工工序质量安全管控。
  1.严控开挖过程质量安全。结合隧道工程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开挖方案,减少超欠挖和围岩过度扰动。优化钻爆设计,提升爆破效果,严禁二次爆破。严格执行炸药和雷管出入库登记制度,洞内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
  2.规范初支施工。要动态完善初支方案,及时加强支护,软弱围岩初支须紧跟掌子面。拱部锚杆应采用向上式凿岩机成孔,保证钻孔深度和角度。锚杆及垫板施工须符合设计要求,尽可能选用不可截断性的定型锚杆。钢拱架应与围岩或初喷面密贴,安装平顺,拱脚基础牢固,锁脚锚杆设置须符合设计。喷射混凝土应采用湿喷工艺,保证强度、厚度和均匀性,严禁干喷。
  3.规范仰拱施工。仰拱施工须严格按照设计开挖到位,清除虚渣、杂物和积水。基底超挖部分须用相同等级混凝土或片石混凝土回填,不得用洞渣回填。仰拱须整断面一次浇注成型。
  4.规范防水和二衬施工。防水板应由下至上环状铺设,规范拼接,必要时应配备专用台车;止水带安装须规范,防止偏位、破损。合理控制二衬与掌子面间距;严格按设计进行钢筋施工,严禁偷工减料;采用整体衬砌台车和砼泵送作业;台车应配备养护喷管,洞身、洞口段砼洒水养护时间应分别不少于7天、14天,强度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严禁拆模。加宽段二衬应及时施工,必要时应配备加宽式整体衬砌台车。矮边墙与二衬应同时浇筑。
  二、强化隧道工程管理保障措施
  (六)建设单位要充分发挥项目实施总牵头作用。严格合同管理,落实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实施奖优罚劣,严格信用评价,调动参建单位能动性。进行质量安全状况分析,评估隧道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强化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程序管理,确保隧道工程质量管控到位。
  (七)勘察设计单位要强化动态设计和服务质量。坚持详细勘察、精心设计,确保设计深度。针对项目及隧道工程特殊性和复杂性,强化动态设计,派驻有经验、有能力的设计代表,做好设计服务,及时进行设计调整和优化。对地质、水文条件特殊的隧道工程,应切实加强排水系统设计,保证长期排水功能。
  (八)施工单位要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加强隧道施工规范化管理。洞口须设值班室,专人24小时值班,对进出人员和机械等实行登记管理;结合实际及时完善隧道施工组织设计,合理组织施工,严格工序检查和责任交接;实施隧道施工关键工序、重点环节质量安全主要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切实规范施工管理。
  2.加强隧道施工劳务管理。施工单位要选择有经验、信誉好的劳务队伍,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加强劳务施工作业的规范化管理,强化质量自检自控,发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反质量安全强制性要求等行为要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必须清退出场。
  3.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有针对性地编制隧道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格执行专项方案,及时组织应急演练。加强高瓦斯隧道施工管理;长大隧道和Ⅴ级及以上围岩隧道须设逃生通道。隧道内应设安全预警系统和应急逃生路线灯视引导系统,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及时用声响和安全指示灯指令人员撤离,逃生路线视、听觉指示正确有效。施工中保持空气中氧气含量在19.5%以上。岩溶、富水隧道应安装防突水伤害闸门,配足救生设施,向下坡方向掘进的隧道排水设备应充足。
  4.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改善施工环境,增进职业健康和安全。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成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捍卫者,而非旁观者。
  (九)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监理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理机构建设,按合同约定配齐隧道监理人员,落实监理责任,加强隐蔽工程监理。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加强锚杆、钢拱架、二衬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测,严禁偷工减料、减序,严把质量关口,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严禁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三、强化隧道工程监管保障措施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坚持质量是基础、安全是底线的发展理念,工程坚固耐久的发展目标,以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为切入点,强化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推进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十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8〕116号)的要求,把工程项目落实质量责任制、实施责任登记等情况作为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管、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十二)加强建设市场监管,切实规范市场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监管,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转包、非法分包和质量安全失信等行为,强化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加强建设市场督查,加大隧道施工中以包代管、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有关单位的责任,切实规范市场秩序。
  (十三)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监督执法。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厅质监字[2012]117号)要求,加强对隧道工程参建单位质保体系、管理薄弱环节的督查和实体质量抽查,加大政府监督执法力度,发现隐患和问题要果断采取强力措施,并坚决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到位。
  (十四)抓好工作载体,巩固监管工作成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混凝土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平安工地”创建这两个载体,推动建设项目加强管理,巩固治理成效,深化创建成果,推动公路工程总体质量安全水平稳步发展。
  (十五)深入开展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把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作为重点,严格监管,深入推进;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标准化,逐步实现隧道施工“本质安全”。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16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1/3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财政部门指定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在已核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1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