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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8:23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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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308号



1999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下发以后,各部门贯彻执行情况是比较好的,但也存在不经主管部门审批自行购置车辆等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厅字[1999]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部门为领导干部配备车辆必须同时符合排气量和价格两个标准,并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 领导干部已配备使用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不得更换。
  三、 要严格车辆编制管理,认真清理超编车辆。凡车辆超编部门,不得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四、 各部门为机关和领导干部配备、更新车辆,不论资金来源,一律由主管部门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统一购置,各部门不得自行购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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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