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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6:05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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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文件


安监管救字[2005]8号




关于开展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山救援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矿山救援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观念,为全力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出色地完成各项抢险救灾任务,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这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矿山救援干部、队员的积极性,不断开创矿山救援工作的新局面,决定于2005年全国矿山救援工作会议期间表彰"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的范围:全国矿山救护大、中队。

  评选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的范围:从事矿山救援工作或承担过矿山救援工作的在职干部、队员以及为矿山事故抢险救灾做出贡献的专家。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20个,先进工作者6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顾全大局,配合国家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服从矿山救援指挥部门调动,积极开展矿山救援预防性检查,参与重特大矿山事故的抢险救援,为矿山救援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3、重视和支持矿山救援工作,设立专门培训机构或专职人员从事矿山救援培训、训练和比武工作,注重矿山救援人才队伍建设。

  4、各项矿山救援工作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

  1、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较高的政治素质。

  2、从事矿山救援工作,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

  3、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为抢救国家财产、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做出重大贡献。

  4、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兢兢业业、勇于奉献,成绩突出,受过各级政府和企业的表彰。

  三、评选要求

  (一)评选过程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推荐的方式进行。

  (二)坚持面向一线工作人员,面向基层单位。采取差额评选的方法,各地推荐名额(见附件1)。

  (三)坚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事迹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四)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左右)。

  四、评选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评选通知后,组织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认真填写《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可在呈报审批材料中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呈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主管矿山救援工作的部门。

  (二)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主管矿山救援工作的部门写出推荐报告(包括产生的程序,考察、推荐意见等),并对有关材料审核盖章,于2005年8月12日前报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五、奖励办法

  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将授予"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六、要求

  表彰奖励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是进一步加强矿山救援工作、促进矿山救援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共同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联系人:温雁峰 联系电话:010-64463327、64482653(传真)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1、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2、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3、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1: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先进集体(候选名额) 先进个人(候选名额)
北京市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矿山救援工作开展情况,推荐1-3人作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原则上,矿山救护任务重的省份报2-3人,其它报1-2人。
天津市 1
河北省 1
山西省 1
内蒙古自治区 1
辽宁省 1
吉林省 1
黑龙江省 1
上海市 1
江苏省 1
浙江省 1
安徽省 1
福建省 1
江西省 1
山东省 1
河南省 1
湖北省 1
湖南省 1
广东省 1
广西自治区 1
海南省 1
重庆市 1
四川省 1
贵州省 1
云南省 1
陕西省 1
甘肃省 1
青海省 1
宁夏自治区 1
新疆自治区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附件2: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
呈 报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填报时间


单位名称 职工总数(人)
主 要事迹

主要事迹(可后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所在单位意 见 (章) 年 月 日
省级救援工作部门意 见 (章) 年 月 日
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审批意 见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
呈 报 审 批 表









所在单位名称
姓 名
填 报 时 间


姓 名 性别
政治面貌 民族 学历
出生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职称
何 时何单位授 予何奖励
工作简历


主要事迹(可后附证明材料复印件):


所在单位意 见 (章) 年 月 日
省级救援工作部门意 见 (章) 年 月 日
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审批意 见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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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展销会的监督管理,建立正常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者单独举办的推销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订货会、调剂会展示会等;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交易会;
(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落实国家计划组织的专业订货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由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时期内集中进行交易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展览会、交流会、调剂会等集中商贸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展销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展销会。
单独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共同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六条 申办展销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有与所办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服务机构、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原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机关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举办展销会,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异地展销证明,由展销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的展销会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第八条 外省单位到我省举办展销会,须经所在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展销会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展销会申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展销会的目的、名称、期限、地点、内容、形式及负责人;
(二)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三)展销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展销会,应当提交举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展销会或者冠有“中国”、“全国”等字样的全国性展销会,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申办冠有“西南”、“四川省”等字样的省际和全省性的展销会,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材、保健品、化妆品、金银饰品等)展销会,需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展销会进行评奖活动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展销会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7天内书面通知并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展销会名称;
(二)展销会负责人;
(三)申办、举办单位名称;
(四)举办地点;
(五)起止时间;
(六)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展销会名称、展销会负责人、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申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展销会的组织管理,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将参展者的主要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参展者应当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展销会,其参展商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参展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参展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参展者追偿。
展销会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其终止展销会的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上展销会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者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
》,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
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
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
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
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
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
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给予批评
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
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
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区别情况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违章者予以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区财政。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