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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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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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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一律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审批立项,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中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审批立项的基本条件。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立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广告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再到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三、《规定》中未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目前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不予批准立项。
四、广告业是投资小、效益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外资,而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广告业总体水平的提高。因此,对外方投资比例高于我方的立项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五、《规定》施行以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进行一次普遍清理。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符合资质条件,在经营中未出现严重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单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由《中国工商报》发布公告。今后,凡按照《规定》的程序获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一律按上述要求予以公告。办理公告的具体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按《规定》要求的程序,于1995年6月1日前,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经检查发现与规定的资质标准不符,或在经营中有重大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