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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3:2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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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 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三) 林木种子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 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 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 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 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 内容、提供书面的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二) 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种苗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 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 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 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 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 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 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 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 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 对被许可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 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 依法对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 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 查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情况;
(五) 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名称。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第九条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出示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三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 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 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 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 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 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六) 监督检查结果;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种苗管理机构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国家林业局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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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

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职成[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积极推进社区教育,加快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形成的任务,进一步推进全国社区教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高度上,充分认识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积极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我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拓展,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自1999年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提高全民素质”的要求以来,教育部积极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2001年11月,我部召开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明确了我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并确定了28个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2003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进一步扩大到61个,基本覆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许多省级、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分别确定了一批省级和市级社区教育实验区。各地认真贯彻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目前,各实验区初步建立了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社区教育资源得到了有效整合,社区教育培训网络初步形成;创建了一大批学习型家庭、学习型企业等学习型组织;各类社区教育培训活动广泛深入开展,社区居民参与学习的比率有了很大的提高,较好地满足了社区居民不断增长的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为提高居民综合素质和社区建设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实践证明,社区教育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我国发展先进生产力对提高社会全体成员整体素质的迫切要求,适应了我国发展先进文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迫切要求,适应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人民群众对提高自身素质、提高生活质量的迫切要求,促进了社区的稳定与发展,拓宽了教育服务社会的渠道和内容,有力地推动了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进程。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目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对发展社区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社区教育实验工作虽然有了很大发展,但距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进一步推进社区教育工作,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社区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把全国社区教育工作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1.社区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进一步推进社区教育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社区、依靠社区、服务社区。要逐步建立起适应社区建设和居民学习需求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和教育培训模式,促进社区居民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把社区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贯穿在社区建设的各项工作中;要通过社区教育,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形成终身学习的公共资源平台,使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2.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要紧密围绕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与社区建设的各方面工作沟通和衔接,组织和实施社区教育培训活动,形成合力和有机整体;要加强社区各类教育文化资源的统筹,充分利用、拓展和开发社区现有教育资源,推动各类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居民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加强社区学校和学习型组织的建设;要树立大教育、大培训观念,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内容丰富、灵活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提供全员、全程、全面的教育服务,努力满足社区建设和社区居民的需求;要实行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积极而扎实地推进社区教育的广泛深入开展,并把发展社区教育作为创建学习型城区、学习型城市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3.推进我国社区教育工作的目标是:

  进一步扩大社区教育实验范围。到2007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要扩展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级、市级实验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形成一批具有较高发展水平的省市级的社区教育实验区和普遍开展社区教育的城市;创建一批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为学习型城市建设奠定扎实的基础;在经济教育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社区教育延伸到农村地区并取得初步经验。中部和西部地区在条件较好的农村地区开展社区教育实验。

  到2007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要达到较高的发展水平,对全国社区教育工作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在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教育资源基本上都要向社区居民开放,面向社区居民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使社区居民年培训率逐步达到80%以上,基本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具备社区教育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条件;在中西部地区,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教育资源60%以上都要向社区居民开放,有重点地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使社区居民年培训率逐步达到50%以上,初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具备一定的社区教育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加强终身教育的规划和协调,优化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形成较为完备的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对社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初步形成面向社区居民终身学习的资源平台。

  三、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

  1.大力开展多层次、多内容、多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开展教育培训,是社区教育的基本工作。要始终重点抓好量大面广、受到社区居民普遍欢迎的各类短期培训活动,努力满足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老年人群社会文化活动、弱势人群提高生存技能培训、外来人群适应城区社会生活培训等各类人群的学习需求,积极抓好社区内的婴幼儿教育、青少年学生的校外素质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德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社区建设的中心工作和社区居民的教育培训需求,确定相关的培训课程和教学内容,加强培训课程和教材的建设工作,拓展和丰富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创新培训形式,逐步提高社区居民的教育培训率,力争每年提高五个百分点以上,逐步实现有学习能力和学习要求的社区居民“人人皆学”的目标。

  2.进一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

  要把创建“学习型组织”作为现阶段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根据社区内不同类型组织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学习型组织基本要求和标准,积极创建学习型企业、学习型单位、学习型街道、学习型居委会、学习型楼组、学习型家庭等学习型组织,积极开展评估促进工作,使学习型组织占社区内各类组织的比例逐年提高,2007年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3.充分利用、拓展和开发各类教育资源,形成社区教育培训网络。

  要充分利用社区内现有各类教育资源,横向联合,纵向沟通,实现教育资源共享,使现有教育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种文化体育设施都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社区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教育培训活动,特别是要依托社区内普通中小学和各类职业学校、成人学校面向居民开展教育培训服务,使其成为开展社区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在整合、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形成以区(县)社区教育学院或社区教育中心为龙头,以街道(乡镇)社区教育学校为骨干,以居委会(村)社区教育教学点等为基础的社区教育网络,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的教育需求;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运用播放教学光盘、收视卫星电视教育节目、计算机网络教学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使有条件的街道(乡镇)都能够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构筑起社区居民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平台。 

  四、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障社区教育工作顺利进行

  1.加强对社区教育工作的领导,逐步完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地要把社区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社区教育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形成“党政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积极支持、社区自主活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推动本地区社区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社区教育工作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开展社区教育作为推进社区建设、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形成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措施,纳入地方教育发展计划,纳入教育检查评估范畴,采取得力措施,不断推进社区教育工作。

  2.加强社区教育队伍建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教育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和志愿者为主体的适应社区教育需要的管理队伍和师资队伍。专职人员主要在现有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中统筹安排解决,街道要有专人分管社区教育工作。兼职人员要根据社区教育的实际需要确定。要充分发挥社区内教师、专家、各行各业的工作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积极性,建立表彰激励机制,使之成为开展社区教育活动的重要力量。

  要努力解决社区教育师资的待遇问题,在职务、职称、工资和进修等方面应与其他教育工作者一视同仁。要制定社区教育工作者岗位规范,开发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培训课程,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建立若干个社区教育工作者培训中心,把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保障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

  要充分发挥政府扶持和市场机制的双重作用,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筹一点,单位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投入的社区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保障必要的社区教育经费,并列入到经常性财政开支。国家和省级社区教育实验区应努力按照社区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落实社区教育经费。经济发达地区,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社区内各类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职工工资总额1.5%-2.5%用于职工培训的规定,积极开展在职人员培训。对学习者个人回报率较高的培训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4.开展对实验工作的检查、评估和咨询工作。

  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检查评估工作。我部将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家分批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进行检查评估,对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给予肯定和表彰。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对地方社区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并形成定期检查、评估和表彰奖励制度。要广泛吸收社区教育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学者,成立社区教育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实验区社区教育实验指导工作。

  5.加强社区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

  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对社区教育工作的宣传,总结推广各地发展社区教育的经验和做法,营造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要加强社区教育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开展社区教育的有益经验和成功的做法,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教育理论。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