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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6:17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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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8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2004年6 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和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补充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第五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六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决定撤销下列人员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能够担任职务或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免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在该国家机关副职中提名代理人选,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被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者外,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七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的议案,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职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销、批准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议案。提请任命的需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考核材料及相关说明;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材料;提出撤销职务的,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拟提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需在任前向社会公示。由主任会议根据公示反映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受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在常委会会议任命表决之前,拟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须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提请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付表决。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进行逐项逐人表决。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逐项逐人进行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他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在媒体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内部调整或任职年龄到限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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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一号]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  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由于更换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适用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托修人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维修纠纷时,可以通过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垫付,托修人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质量检测机构难以鉴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均有保护托修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安监、质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定期公布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标准等机动车维修有关标准和信息,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监、环保、安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许可条件、经营业绩、奖惩信息、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相应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二)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维修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三)二级维护,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的机动车维护作业,其主要内容是定期对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德政发〔2000〕15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额医疗保险)和逐步实施的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城镇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城镇居民是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职业学院的大专生);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做到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各县(市、区)不得自行调整或制定医疗保险政策。建立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提高调剂比例,最终实现统收统支。坚持以收定支原则,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善政策办法,促进医疗保险基金的增收节支。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2010底前先行实施,其他县市2011年12月底前实施。
  第五条 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社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0%。
  应参保而未参保企业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5%的年结余率计算补缴数额,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补缴时间计算为参保年限,但不计个人账户。补缴费用的时间段内职工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困难企业经申请认定后,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条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大额救助金筹集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满20年、男满25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人社部门认定,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外,参保人员不得断保。办理退休(职)时,不足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以其退休(职)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4: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征缴。其中,市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个体劳动者,以及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由市人社局负责征缴。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


第二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个人账户基金:凡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其计入标准如下: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40岁以下(含40岁)按0.5%计入;41岁及以上按1.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参保个体劳动者,40岁以下(含40岁)按2.5%计入;41岁及以上按3.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药店购药和住院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个人账户和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市、区)因超额完成扩面征缴计划而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予以确认;扩面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开展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由审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各县(市、区)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需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市、区)年终累计结余,须全额上解。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缴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账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下简称“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含以后)起付标准降低20%。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
  在职人员在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9%;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6%。
  在职人员在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6%;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1%;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
  在职人员在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4%;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1%。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退休(职)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降低5个百分点。
  其中,参保患者(含退休、退职人员)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3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1.1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2.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3.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疾病病种由市人社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额医疗社会保险的人员患病时,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支付85%。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住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限额:一级医院10元,二级医院15元,三级医院20元。其他病房床位费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其转外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账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7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额的3倍;连续缴费13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6倍;连续缴费25个月至36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9倍;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市人社局公布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待遇。
  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断保,从第4个月第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欠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缴费基数与医疗待遇挂钩机制。用人单位及个人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1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达到151%-2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达到201%-2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5个百分点;达到251%-3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金筹集标准:未成年、成年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仍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第八条规定的缴纳标准;各类学生(不含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每人每年缴纳20元,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各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仍由原渠道征缴。须财政补助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标准: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纳入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在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万元,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门诊大病病种执行市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德政字〔2010〕4号)的相关规定。
  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实行总额预付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拨付给学校,用于学生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和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出,其中大学生的门诊统筹金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作为个人账户使用;其他城镇居民按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拨给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参保居民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属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各类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确保拨付的基金专项用于参保居民和学生的门诊医疗保障。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定点管理。对定点单位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实行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市人社局负责审核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定点资格,制定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办法,并审定定点单位的准入和退出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定点单位的监管。市人社局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管理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定点单位进行业务管理。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授权,与指定的定点单位签订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并根据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对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全市任一定点单位就医购药。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时,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时,在实行社会保障卡后,可自由在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刷卡结算,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不予支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个人账户部分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先支付98%,其余2%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协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的;(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不严格遵守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定岗医师资格,并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其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串换成目录内药品的;(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涉及个人账户的,按不超过50—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统一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