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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5:1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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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两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2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法院、工商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文书,及“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变更(撤销)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或封存手续。

五、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原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帐户。职工需办转移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缴存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七、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经“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八、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作提前退休处理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个人专户中。

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失业(下岗)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新建、改建的证明。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或“中心”、所在地“管理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上次偿还贷款的证明。首次可提取个人专户中的全部款项,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但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十一)房租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过收入10%部分的租金。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一、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新建、改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三、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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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新闻、出版、发行单位,总署机关各司(厅、局),署直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震中及周边地区灾情严重。扶危济困,助人为乐,关爱他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新闻出版战线的各级领导和全体同志,要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紧急行动起来,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工作,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千方百计帮助灾区人民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此,特向全国各级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通知如下:
  一、深入灾区做好宣传报道,及时沟通信息,加强正面舆论引导,服务抗震救灾工作。新闻工作是党和政府与人民沟通的桥梁。广大新闻工作者要深入到灾区第一线,及时向全国人民传递抗震救灾信息,向灾区人民传达党和国家的关怀,全力关注灾区灾情和受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准确、及时地交流信息,切实做好稳定人心和引导舆论的工作。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各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关心一线记者的生活、工作和安全,做好保障工作,支持他们做好深入的报道,以强大的精神力量鼓舞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共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
  二、灾区各新闻出版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向受灾群众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在交通受阻、信息不畅的情况下,灾区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要责无旁贷地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开展信息服务,组织当地的传媒单位印发有关抗震救灾知识手册、宣传品,使受灾受困人员了解灾情、抗震救灾情况、政府的救灾措施和全国人民的关切,增强灾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力量。各新闻、出版、发行、印刷、网络等单位,要尽己所能,精心挑选一批适宜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及时向受灾地区各类公共避灾场所中的群众免费发送,为受困群众和受灾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他们稳定情绪,度过困难时光。
  三、灾区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要积极做好生产自救和灾后重建。要做好灾区所在地的受损新闻出版机构、设施及印刷厂的保护自救工作和灾后重建工作,及时弄清各种设施受损情况,制定恢复重建的方案。特别要确保灾后中小学生教材的补充和教材出版、印制、发行工作,保证灾区学生复课时人人有书。
  四、广泛开展抗震救灾的捐助工作。总署机关和一些新闻出版单位已经开展向灾区人民献爱心的捐钱捐物活动。各地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要认真组织所在地区和单位,开展向灾区群众捐款捐物活动,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渡过难关。个人捐助钱物可随当地救灾捐助送达灾区。新闻出版单位捐款也可由省、市、区集中上报总署,统一转送灾区,以便集中用于灾后的新闻出版业重建项目。
  五、要加强新闻出版管理,强化舆论引导。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新闻出版阵地和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处制造假新闻、传播假消息及非法出版等违规活动,坚决依法打击散布谣言、干扰破坏抗震救灾工作的行为。以新闻出版工作者的强烈社会责任感,维护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综(2001)10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
价局):
为适应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需要,进一步规范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调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质技监局计函〔2000〕93号)提出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4号)的规定,原劳动部门承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已划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安全附件生产(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收费从原劳动部门划出,调整纳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标准和范围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87号),以及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检查鉴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审查检验费;对使用中的客运索道、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定期检验费。
三、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主要用于检验机构的运转经费和事业发展支出,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支出、购置检测交通工具支出、检验人员经费开支、检验业务经费开支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和申领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和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