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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9:25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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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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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角色探讨

张喜亮


  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是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一般认为,国有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有三种,一个是职工参加班组管理成为生产的主人,一个是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个是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参加重大事项的决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职工董事管理办法和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这两个文件确立了职工董事的地位和保障了职工董事的作用,但是,关于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在企业职工中和理论界中有一些争议。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与读者分享。

  一、关于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规定

  职工董事制度,应当说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时就已经在当时的有关部委如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的文件中就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最具有权威的规定应当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中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等条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是职工参加董事会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和法律依据。
  据此,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颁发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职工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在这个文件中,实际上比没有明确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只是把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的一个选项。2006年底中华全国总工会(全总)制定了《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个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全总的这个《条例》实际上是明确了工会主席、副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因为其明确规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而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职工也可以作为候选人。
  经过了两年的研究十易其稿,2009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该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党组织应支持职工董事全面履行董事职责”,“确定工会负责人人选,应考虑兼备职工董事的资格和能力,如该人选具备董事履职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应推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由非工会负责人担任时,可以推荐职工董事作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工会组织中其他相当的职务。”从文件的行文而言,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虽然较之此前的《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关于“工会主席”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还没有否定其他职工有资格当选职工董事;而是规定一般当选职工董事应当“推荐”为工会副主席或相当职务的候选人,而所有这些都是从党委管干部的原则提出的。
  从《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国务院国资委的《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规定“职工董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从全总制定的《工会工作条例》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到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规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当具备职工董事资格”和“非工会负责人担任职工董事可以推荐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相当职务”,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这个本来只是一个选项而被越来越被强化为“唯一”的选项,——当然就文件本身并没有“唯一”选项的行文。工会主席究竟应当不应当兼任职工董事,这个问题,在职工中和理论界都有一定的争论。其实,在制定这些文件的过程中也为此发生过一些讨论。

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利弊讨论

  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的利与憋,观点纷呈各有道理。
  认为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利大于憋或说有利无憋者提出:第一,工会主席本身就是职工选举产生的,他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利益的维护者,所以,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更加强化了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唯有这样才能体现职工董事制度设立的意义;第二,工会主席一般都是企业班子的成员具有相当高素质的,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才能保障职工董事的作用和参与的力度;第三,职工董事需要具有丰富的知识和水平,一般职工不具有企业管理素质和能力的,即便是担任职工董事也只能是摆设,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认为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憋大于利或说有憋无利者提出:
  第一,工会主席不是职工选举产生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在很多的企业里面一些农民工、劳务工、派遣工以及非全日制工等等实际上都不是工会会员,在一些企业这部分职工甚至超过了会员的人数;所以,简单认为工会主席是职工选举产生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二,即便是工会主席是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也不一定能够保障工会主席作为一个个人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据此不能保障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就一定能够发挥好职工董事的作用。
  第三,工会依法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职工董事的职责不应当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而是代表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管理者,混淆了这两个角色的意义则不利于工会与职工董事依法各自发挥作用。
  第四,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不利于工会工作,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角色就很容易被固定工会主席的这个职务上,由此极易被股东懂事误解为其对立面而产生心理的障碍,很难发挥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决策重大事项的作用,同时,工会主席兼职职工董事也容易使会员和职工误解工会是与股东站在一个立场上而忽视职工利益和权益。
  第五,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是对职工被选举权的剥夺,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的目的在于实现职工参加管理的权利和企业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工会主席实际上本来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又不在生产一线,所以,工会主席兼任职工懂事一则其他职工的民主权利被剥夺了,同时因为其不了解生产而难以做到实现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
  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有其理。我们认为,工会主席是不是兼任职工董事,不能一概而论。工会主席素质高的,也能处理好不同角色的分工从而使工作做得更好;当然,有些工会主席本身就是由于各种原因安置型的,这样的工会主席实际上无论是做工会工作还是职工董事工作都很难发挥作用。具体情况必须要具体分析,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职工董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而候选人的提名必须公正公开保障职工充分民主的权利,可以由党委、工会、经理层推荐,也可以由职工自荐和群众推荐。至于选举出来的是工会主席还是其他职工担任职工董事,一切都必须尊重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举结果。至于说这个职工董事是不是能够依法很好地履行职责,应当由职代会做出评价、罢免、撤换。问题的关键是,必须保障这些民主制度和职工民主权利充分发挥作用。

三、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注意的若干问题
  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利弊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企业内不同的环境中其利弊也就不完全相同。如果职代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那么,工会主席就必须注意处理好角色功用而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就是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依法行使董事的权利,工会主席不是“兼任”职工董事,而是“担任”职工董事。兼任与担任是有着性质的不同。兼任,强调是有既定的“主角色”,而所兼“角色”是“兼顾”辅助性的,如果这样认识自己的“职工董事”角色,则势必不能很好地履行职工董事的职责。担任,强调的是职工董事也是其“主角色”,并且要严格地按照这个法定的角色履行其职责。
  其次要注意区分开两个角色的不同职责。工会主席的角色,是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是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权利;职工董事的角色是职工代表,行使的是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其作为职工董事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履行的是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义务。具体说来,工会主席在董事会中工作必须忘记自己的“工会主席”的角色而是职工董事的角色。
  再次要注意的是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实现企业重大事项科学决策的作用。虽然职工董事与工会主席都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是,两者毕竟还是不同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一切工作都是以这个基本职责为出发点的,职工董事角色要求则是在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中:第一不要伤害职工的利益,第二使决策科学而更好都实现职工的利益。
  最后要注意的是作为职工董事的工会主席要注意收集职工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工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也是注意收集这些情况的,但是,作为职工董事要注意的是,不单单是一般的职工利益和合法权益的诉求,而要注意收集那些有助于科学决策的那些建议和意见,侧重的是职工在生产、管理等方面聪明才智合理化建议。
  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情况在国有企业是普遍的现象,这就更要注意其角色的不同职能。我们调查发现,有的企业中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更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其理由是工会主席素质高又是班子成员所以说话有力度,因此就能发挥作用。从理论上说,这样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职工的素质就一定比工会主席低吗?第二,职工董事如果不是班子成员说话就一定没有力度吗?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现实即理论逻辑不通不一定工作就没有成效。同样,我们调查中也发现,有些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就感觉角色很尴尬,往往在董事会中被误解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专门与股东董事闹对立从而不便于发表意见。职工董事制度在我国产生发展的时间还相对不长,理论和实践都存在着许多的研究的新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就能得到发展和完善。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