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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9:25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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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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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2日 财会〔2002〕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电信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电信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信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电信企业执行。电信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3年颁布的《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9_caikuai0217f_20050706.doc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珠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被纳入本市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
无房指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
住房困难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第三条 本市实行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制度,即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一定的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市租赁住房补贴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和各区(功能区)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功能区)及区住房、民政、居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户月发放标准为200元。市住房办可根据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共同负责,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功能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按国家、省规定提取的部分土地年出让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比例为:市政府负责60%,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或相关功能区各负责40%。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通过项目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可以分别向各区(功能区)负责接受租赁住房补贴申请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被纳入区(功能区)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
(二)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户主年龄男为50岁以上,女为40岁以上。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年老病残、烈军属和居住困难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孤儿、社会弃婴,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核定后,可视实际情况纳入租赁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调整制定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报市住房办核准后执行。
已按低标准租金租住了政府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时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向现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公示。居委会对提交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3天。经公示有异议的,予以记录并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报区(功能区)住房部门。
(三)核准。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发放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放补贴。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按照核准结果,将租赁住房补贴经费发放给申请人,并将发放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
对具体发放程序和发放周期,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制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在领取补贴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经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核实后,由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处理。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每半年应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条件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补贴的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加强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