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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3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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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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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业务的拓展,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不断增加,使用的税务发票种类也越来越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一)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二)代收通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联次和内容(一)《专用发票》分为计算机开具的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90mm×127mm,可采用两联式或单联式。两联式《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8mm。
  (二)发票的具体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代收费单位盖章等。《专用发票》套印“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专用章”。对于银行开展邮寄发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在《专用发票》外附加邮寄内容。
  (三)《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印制。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四)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
  《专用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五、其他(一)《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为了减少银行发票使用的种类,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时,经与地方税务局协商后,也可以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218号


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9月18日公告废止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9号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精神,现就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监测检查,对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产品”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物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按照总局《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