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9〕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 月2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医药产业发展,做大做强本市医药工业,根据《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项优惠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内安排扶持医药产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兑现《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申请扶持的医药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或在省内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在海口纳税;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四)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相关考核年度无死亡或受伤多人、影响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生;
(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污达标。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规定新药奖励申请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国家药监局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批量生产成品证明材料。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初核。市药监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新药研发申请科技经费支持,按照市科技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六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企业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申请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仅限新建或扩建的生产车间、仓库、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等生产科研用厂房,厂区内单独建设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倒班宿舍,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范围。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高新区、保税区内的企业,由园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园区外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规划部门审批办结后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新办企业的土地款额奖励为一次性奖励,按企业产出税收的强度指标给予。奖励条件:
(一)企业注册后,自签订购地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建成,且进入GMP 认证程序。
(二)项目在取得药品生产批件正式投产后两年内,年度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完税票据证明为据)总额达到300 万元及以上的,且年度每亩净入库税收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认证证书及药品生产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投产后两年内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缴付土地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企业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年度每亩净入库税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第九条申报设备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药监部门呈报的GMP 认证申请报告;
(六)投产当月的生产统计报表。
项目的建成时间以GMP 认证申请时间为准,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 年。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购置设备名称、数额后计算设备资助数额,并做出资助意见。
第九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投产时间以企业同时具备GM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的时间为准。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GMP 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投产后年度完税票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市药监部门负责GM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税务部门负责投产后五年年度完税票据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对医药企业创税给予奖励的对比起始基数为2003年后年增值税最高值。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奖励当年增值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企业增值税实际入库数由国税部门审核,返还数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收购、兼并的时间以企业重组、收购、兼并的法律合同文件签订时间为准。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企业收购或兼并重组法律合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重组后三年被重组企业的房产、土地税完税票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重组后三年被重组企业的房产、土地税完税情况。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二条 《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视为自动放弃。优惠扶持政策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在每年二季度前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工业主管部门;
(四)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从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划拨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被发现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所发放的奖励资金,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外,今后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四条 《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优惠扶持政策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重复的,按照就高就宽原则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的加工、贮运、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头、蹄、脏器、血液。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卫生、环保、公安、商检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牛羊。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的消毒池、待宰间、加工间、急宰间;
(四)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机械化加工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九)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六条 申请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民族宗教、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本市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标志牌悬挂在厂(场)内显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分支机构、迁址等,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须经牛羊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出厂的牛羊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厂。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或者专用容器,牛羊产品应当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食用的牛羊产品,必须是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牛羊产品的,应当索取定点屠宰产品证明。
第十三条 经销外地牛羊产品应当持有产地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经销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经销进口的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商检部门批准的证件,经销进口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省(州)级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牛羊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二)销售牛羊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清真牛羊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产品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或者非专用容器运输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向牛羊产品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对上述违法产品,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工、销售和食用的牛羊产品,属于非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产品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动物检疫、物价、民族宗教、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牛羊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