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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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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1990年3月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民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上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召集。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半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举行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大会各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人员范围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乡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可以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各委员会名单、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预备会议之前,须经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确定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各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分组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本次大会主席团推举主席团常务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
成员中另行推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重要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组)全体会议、代表团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可以召开联团(组)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并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办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或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
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行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新闻单位宣传报道。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议案必须在会议决定的议案截止日期内提出。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构不成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意见、建议处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6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主席团根据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决定是否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相应决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经代表小组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
(草案)一并印发代表团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对审查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
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属于违宪、违法和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主席团会议、大会有关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组)会议上答复的,必要时经主席团同意,其他代表团(组)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听取答复的有关委员会、代表团
(组)应当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的,可以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代表团(组)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会议在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提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前条所列人选的候选人应提交全体代表酝酿,依照选举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者应当向代表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
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中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都未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是否再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的名额少于应选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差额选举的比例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中得票多的当选,也可以缺额;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选足应选人数。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审议、表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尊重代表的意愿和民主权利。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罢免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申辩意见,提供申辩材料。主席团应将其申辩意见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人民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提交大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决议,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会议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须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并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各项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议制度和办法等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9日省第六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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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67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进一步推动兽药GMP实施进程,我部制定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告。本公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的实施,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GMP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制修订兽药GMP检查验收管理规定;负责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际兽药贸易中GMP互认工作。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生产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GMP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建、改建、扩建和GMP改造兽药生产车间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须在筹建前向农业部提交筹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兽药GMP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兽药GMP检查申请表》(见附录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式三份:

(一)新建企业和新增产品剂型的企业

1.立项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企业概况;

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

3.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等;

5.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6.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度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7.拟生产兽药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

8.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用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9.农业部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报告书有效期限6个月);

10.兽药CMP管理文件和各种记录、凭证样张;

11.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二)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

除提供第五条的3至11项材料外,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自查情况(包括企业(车间)概况、GMP实施情况等);

3.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产品批准文件(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等);

4.兽药GMP运行状况及生产、检验等各项记录(三个月以上)准备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申请企业将兽药GMP申报材料及申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和对申请企业的预检查,填写初审意见表(见附录2)。对通过预检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申请表及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未通过的,在完成预检查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七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对通过技术审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经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4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退审处理。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经技术审查确定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检查人选、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参照附录3),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检查组成员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一般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指派。

申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可各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

第十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申请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药GMP及《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以取证,并对申请企业(车间)有关人员进行技能操作、技术基础理论和有关兽药法规、兽药GMP基本要点的考试、考核。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应当汇报各自的调查取证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格式、内容参照附录4),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格式、内容参照附录5)。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召集,会议议题是向申请企业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整改意见。申请企业可就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发表意见,必要时检查组应将申请企业书面意见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由检查组、申请企业、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兽药GMP检查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对新建企业(车间)和新增产品剂型的进行静态检查验收,对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车间)进行动态检查验收。

对兽药GMP动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尚须进行整改的,由申请企业提出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上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兽药GMP静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须进行整改的,申请企业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将整改方案分别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农业部向申请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应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派遣兽药GMP检查组针对缺陷项目、整改意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不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由农业部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后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评定标准原始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2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企业提供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完成对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工作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兽药GMP合格证》的发放范围分为企业、车间,状态分为静态、动态,静态和动态《兽药GMP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和五年。通过动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兽药GMP申报手续。

通过静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动态检查申请,检查重点为兽药GMP运行状况、整改落实情况和各种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变更《兽药GMP合格证》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GMP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兽药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具有医药、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药管理、兽药监察或科研教学工作5年以上;

(四)正确理解和掌握兽药GMP条款,准确运用兽药GMP检查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六)能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兽药GMP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应当经农业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兽药GMP检查员必须遵守兽药GMP现场检查纪律,对不能遵守纪律,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一年内3次以上不能参加检查验收活动的,农业部将对其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轻微不需要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免予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