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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1:41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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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各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启用新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3]2109号)安排,结合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组织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新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经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列入这次年检范围。
  二、年检内容
  1、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3、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无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行为。
  5、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不法经营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的规定,有无质量检验设施或按委托检验协议及时送检,有无经营高硫煤的行为。
  7、有无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行为。
  8、有无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或严重拖欠税款的行为。
  9、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10、其他。
  三、年检程序
  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申报,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的方式进行。
  自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3月15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
  申报:3月20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检的基础上,写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附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
  审查:3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组织集中审查,签署年检意见。必要时,组织力量到煤炭经营现场核实审查。集中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申报材料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上交以下年检申报材料:
  1、煤炭经营情况自检报告。报告期限为2001至2003年,重点是2003年。主要内容:①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②经销煤炭来源构成、销售用户构成和运输方式构成;③企业经营设施、储煤场地变化情况;④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或委托正规的煤质检验机构检验情况;⑤环保措施实施情况;⑥逐年煤炭经营量、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情况;⑦煤炭购销价格和经营纳税情况;⑧接受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检查和处罚情况。⑨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2、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3、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署的2003年度会计报表。
  4、报送税务部门的2003年度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清算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现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现行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现使用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或与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煤炭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及实际检验记录。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现有煤炭计量和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0、2003年签订的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11、需要在年检和换发新证时变更登记项目的有效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北京市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803房间)。联系人:贾复生、朱跃年。联系电话:68535525、68535515。
  五、年检结果处理: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年检合格的,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对基本合格,但存在一定问题的,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完全合格标准后,再换发新证;对不合格的,不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不得换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年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将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年检结果,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煤炭市场网站和《中国煤炭报》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并组织换发新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煤炭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把年检作为全面检查煤炭经营工作,总结经验,克服不足,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做好年检工作。

  附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388054977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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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以行政复议案例为基础的整理

               作者:韩思阳

  【摘要】国内部分法院已有意无意地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作出裁判,行政复议领域的张成银案与彭淑华案是其中的代表。两案作为典型案例可能已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产生了影响。裁量收缩理论并非万能,其优势在于可以迅速修补僵化的立法、避免曲解现有立法,可以仅通过个案约束裁量权,而非通过立法整体性地取消裁量权。其劣势在于其作用仅限于控制裁量权层面,且易导致司法权的过度扩张。


  法律规范为行政执法预先留有决定空间,此即行政裁量。但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可能被限制,甚至“收缩至零”,此即德国法上的“裁量收缩理论”。目前在我国,行政法理论对其有所借鉴,但立法层面并未明确涉及。值得注意的是,国内的部分法院已经在有意无意地运用该理论作出裁判。本文以整理行政复议领域的若干案例为基础,试图管窥裁量收缩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并以此为基础,分析运用该理论时可能存在的某些普遍性问题。

  一、提出问题:复议机关是否享有裁量权

  《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从文义上看,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属于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并非法定职责。实际上,复议法和复议条例的这种规定也为之后的大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所遵循。[1]如果再进一步从立法原意角度探究,答案也是同样的。[2]国内大部分学者并未对复议机关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问题进行探讨,或者说并未将其“问题化”。[3]少数学者认为第三人是否可以参加复议取决于复议机关的批准,即复议机关没有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定职责。马怀德教授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而非必须参加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如果申请参加复议,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如果第三人未主动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应当参加的,可以通知其参加,……”[4]也有认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定权利,无需复议机关批准。袁明圣、罗文燕教授认为:“我国原《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则没有‘经复议机关批准’这一规定。这种修改实际上体现的一个改变是: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他的法定权利,毋需行政复议机关的批准。”[5]还有的主张,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此并无裁量权。[6]

  以上分歧表明,复议机关是否享有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裁量权这个问题,并非可以遽下结论。各种观点的优劣,暂不予置评。本文感兴趣的是,实践中有些法院是运用裁量收缩理论解决该问题的。

  二、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研究的对象是包括裁判文书及背景资料在内的综合资源还是裁判文书本身,学界大致分成两派。一种观点认为案例研究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裁判文书,而应结合主审法官个人的思维过程、案例的内卷、该案的裁判背景等作综合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研究的对象应仅限于裁判文书,因为多数公众只能依公布的裁判文书解读案例,故对公众产生效力的就仅限于裁判文书所传达出的信息。也即,案例的裁判文书也就等于案例本身。本文采用后一种观点。也许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并未有意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但如果裁判文书的内容符合该理论的构成要件,就可视为运用了该理论。

  (一)典型案例之一:张成银案

  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运用,最典型的莫过于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7]

  学者们提及该案时,多从“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角度进行解读。[8]实际上该案也是法院运用裁量收缩理论的一个范本。在德国法上,“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之间选择。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决定没有裁量瑕疵,其他决定均可能具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种决定。这种情况称为‘裁量压缩至零’或者‘裁量收缩’。”[9]裁量收缩理论最为关键的部分是启动要件,即何种情形下需要收缩裁量。台湾学者李建良将裁量收缩理论的内容概括成“主轴、支轴、回轴”,其中的主轴和支轴就是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主轴包括所涉法益的重要性、危害法益的强度和严重性,支轴包括基于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所构成的行政自我约束。[10]在德国法上,裁量收缩可以从基本权利以及其他宪法规定中推导出来。[11]因此可以认为,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主要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公民基本权利对行政权所构成的约束。

  如果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以上一个或几个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那么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就应当受到限制,特殊情况下甚至会收缩至零,即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从这个角度看张成银案,我们就对二审裁判有了新的理解。“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可理解为法院认可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可理解为法院指出本案存在启动裁量收缩的一个要件,即复议机关需受正当程序原则约束。[12]“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理解为裁量收缩的结果,即收缩至零,复议机关已无裁量权,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此该案可看作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类案件中的经典运用。

  (二)典型案例之二:彭淑华案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并非孤例。在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争讼制度,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应当贯彻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在书面审查办法不足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措施,做出裁断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的边界是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北仑区政府认为,是否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意见是其自由裁量的范围,该主张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理解。”[13]对本案的关注一般也集中在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上。其实本案也属于在行政复议类案件中运用裁量收缩理论的适例。法院认可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随后以“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为由限缩裁量权,本质上也是在用正当程序原则约束裁量权。最终结果是裁量权收缩至零: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之后法院还特别提到了“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这也与裁量收缩理论的要求一致。行政法上有“合义务的裁量”或“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这样的要求,裁量收缩理论实际上是该要求的一种体现。

  (三)其他案例

  张成银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彭淑华案载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两案都属于典型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其他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例是否皆如此,仍存有疑问。运用“北大法意”所提供的“关联案例”功能,笔者查阅了该数据库所能提供的涉及行政复议第三人问题的所有10个案例,这10个案例的裁判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认可复议机关裁量权的同时运用裁量收缩理论;认可复议机关裁量权的同时未运用裁量收缩理论;否认复议机关享有裁量权。

  (四)基本结论

  第一,裁量收缩理论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一定作用。彭淑华案载于2010年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第1卷,其对之后的司法实践有何影响尚待观察。张成银案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此前的案例都没有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之后的案例除了黄文春案之外,都运用了该理论。这当然可能只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是由于张成银案的公布引导了之后的司法实践。不管如何,裁量收缩理论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行政复议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一定作用。

  第二,目前裁量收缩理论的启动要件主要集中于正当程序原则层面。张成银案与彭淑华案的启动要件大体一致,即复议决定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要件本质上属于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其他案例中,谢织国案的启动要件是复议决定可能因此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此之外,文艳案与广州市茶?蚺┐逍庞蒙绨傅钠舳????堑谌?擞氡桓匆榫咛逍姓?形?忻飨缘睦??叵担?靡??局噬弦彩粲谡?背绦蛟?虻脑际?F渌?咐?牟昧渴账跗舳???氲湫桶咐???嗨啤U庵窒嗨埔沧糁ち饲笆龉鄣悖毫礁龅湫桶咐?锌赡芏灾?蟮乃痉ㄊ导???擞跋臁?br>
  三、裁量收缩理论之外的另一种方案

  目前有关复议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过于僵化,法院运用裁量收缩理论判案可看作是对立法不足的一种修补。但这并非唯一的完善之道。既然立法存在问题,那么修正制度就是另一种可行的方案。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没有就复议机关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进行区别规定。[14]唯一的例外是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诉愿法”第28条规定,诉愿参加有两种形态,一种为任意参加,即该条第1项规定的“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人,经受理诉愿机关允许,得为诉愿人之利益参加诉愿。受理诉愿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其参加诉愿。”另一种为必要参加,即该条第2项规定的“诉愿决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作成诉愿决定之前,通知其参加诉愿程序,表示意见。”[15]

  (一)任意参加

  任意参加之要件有三:(1)参加人须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2)须为诉愿人利益而参加;(3)须经受理诉愿机关准予参加,或由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命其参加。[16]任意参加的制度设计来源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辅助参加制度,[17]而后者又取材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3条第1项。[18]这种辅助参加制度的特点,除前述三个要件外,还有两点:(1)辅助参加并不要求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案件结果而受到影响,仅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2)辅助参加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案件结果对其不生效力。[19]辅助参加制度的特点说明,辅助参加人是在非常广的范围内进行界定的,如果将其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比较的话,那么前者的外延要远大于后者。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
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县、宝坻县、蓟县、静海县、宁河县界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
所在地的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管理;
(二)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界内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管理;
(三)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界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
管理;
(四)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 经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辩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二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审批程度: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七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保证金数额及中标后履约保证金数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八)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九)工程保修要求;
(十)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一)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二)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须由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五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五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八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
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三十九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
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区、县建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88〕111号)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