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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24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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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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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政府令〔2010〕第14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1日经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七月二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本级法院、检察院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本款前六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其他组织举办的冠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九)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十)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属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登记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规定,报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财政预算管理、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和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等。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事业单位登记场所,统一办理登记事宜。
登记管理机关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网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批准设立或者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该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三)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八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宜;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四)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
(五)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
(六)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
(二)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三)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相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抽逃开办资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