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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7:27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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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科技界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成功实践,开创了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大发展的新局面,使原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管理体制被打破,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有所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科技运行中的作用逐步增强,多数技
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走上了按市场机制运行、面向经济建设、自主发展的道路,大部分科技力量以多种方式进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充分反映了广大科技工作者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而自觉地积极参与改革的爱国主义精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科技体制总体布局还有待完善,科技投入总量仍显不足,科技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很好解决,科技整体优势和科技储备尚需加强。“九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完成现代
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的关键时期。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工作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做出贡献。根据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就“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问题,作出以下决定。
一、主要目标
“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坚持在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发展高技术和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
究三个层次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加强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增加科技储备,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综合、关键、迫切的技术问题,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大多数研究开发机构
直接进入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科技水平。
“九五”期间,要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形成科研、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和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在国民经济
中的贡献率。科技体制改革以独立科研机构特别是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为重点。高等学校所属科研机构既有自身特点,又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使科研机构形成合理布局;以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求为导向,充分
调动科技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合理分流人才,各发挥其所长。科技体制改革要与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步、配套进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科研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
1绝大多数科研机构要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调整专业结构,为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民族工业、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增强综合国力做贡献。
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一些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大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机构,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多种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
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可以兴办企业或直接转变成企业。这类企业可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兼并、承包其他企业及科研机构转变成企业集团,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成果、承接技术开发项目、为
社会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等途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具有系统、配套工程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可同企业密切结合,转变成工程中心;也可自办工程中心。
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可转变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部门和地方的支持下,其中一部分可采取由部门与地方联合、共管、共建的方式,成为区域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从事行业长远性、综合性研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要增强合作,加强行业共性、关键
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继续为行业的发展服务。
2为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必须加强农业科研开发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业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重视多学科、跨部门联合攻关,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一批国家、行业和区域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重点农业科研体系。国家农业科? 谢购椭氐闩┮荡笱б饕α坑糜诨⌒匝芯考叭灾卮笥τ醚芯靠⒐ぷ鳎胖亟饩鍪 ⒌嘏┮悼蒲谢共灰顺械5娜中浴⒒⌒浴⒐丶浴⒎较蛐缘闹卮罂萍嘉侍狻J ⒌嘏┮悼蒲谢褂Π凑兆匀缓途们鸩椒⒄钩汕蛐耘┮笛芯靠⒅行模氐憧褂τ眉际跹芯俊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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蛴胫肿庸尽⑴┳什棵帕男问酱邮掠肫湟滴裣嘟木疃弥饕糜诓固┮导际跬乒愎ぷ骱图际跞嗽钡氖杖搿?
3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把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都应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增加? 际蹩⑼度耄涌炜萍汲晒屯乒闼俣龋⑿虏贰7龀种行∑笠怠⑾缯蚱笠涤肟蒲谢购透叩妊=⒊て谖榷ǖ男鞴叵怠R绦睦裼萍计笠档姆⒄埂?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科研
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要深化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吸引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技术产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鼓励高等学校创办符合高教改革方向的高技术校办企业。
(三)优化基础性科研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基础性研究工作要以中央所属科研机构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主并加强联合。要切实稳住和办好一批重点基础性研究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使一批精干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并做好青年人才的培养工作。这类机构也要优化结构,合理分流人员,提高效率。


支持基础性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实行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共建、共用大型仪器设备,实现资料、信息等充分共享。坚持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四)有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要克服设置重复、力量分散的弊端,有步骤地精简和优化组合,实行开放式管理,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国家对承担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给予重点支持,同时鼓励一些有条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具有自我
发展能力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科技服务、咨询机构。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建设。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技术市场秩序,壮大技术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联合与协作,提高系统性、配套性的工程技术开发能力。
(四)建立人尽其才、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评价和培养使用机制。健全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培养人才的作用,加速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让更多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在研究开发第一线担当重任。 充分发挥老、中、青科技人员的作用,? 箍蒲泄ぷ髟诳拧⒘鞫⒕赫⑿髦懈呋盍痛葱滦浴R恍┲氐憧蒲谢购涂蒲谢乜缮枇⒉糠只嘀疲⑷瞬帕鞫椭匾谖坏墓赫啤? (五)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其收入应与科研水平和贡献挂钩。改革科技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技成果推广奖,建立科技工作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科技工作激励机制。要努力改善科技人
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重点解决青年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继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努力实现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具有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和产品。扩大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继续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才以不同形式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留学人员、留居海外的科技人员应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四、资金保障
“九五”期间,中央财政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要求,逐步增加科技投入。随着经济增长,各级地方财政都要努力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各部门、各地方要提高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研能力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应努力增加技术开发经费,该经费可按规定列入成本。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行业科技研究开发资金。积极探索建立农业科技良性循环的投入机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都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相关的技术创新工作。
(二)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积极探索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四)“九五”期间,为鼓励、扶持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对转变为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五)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由政府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同等优先采购具有中国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品。
(七)对改革基本到位的科研机构,科技管理部门仍要在项目经费、事业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使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按国家、单位、个人分担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科研机构的部分事业费可以转成社会保障基金。对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转变成企业的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要进
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对做出过卓越贡献的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改善他们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五、深化国防科技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符合国防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型新科技体制。要以国家任务和投资为导向,加强总体和系统集成能力,改变科研机构重复分散的状况,集中力量支持一批
基础好、素质高、技术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形成“小摊子、高水平”的国防科研体系。结合国防科研能力和结构调整,合理分流人员,采取措施,稳定国防科研高科技人才和骨干队伍。深化国防科研拨款制度改革,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国防科研合
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功能。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国防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快国防科技成果产业化。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转民步伐,运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民用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要积极学习和吸收先进的民用技术,增强军民兼容程度及平
战转换能力。
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本《决定》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投身科技体制改革事业,努力实现建立新型科技体制的改革
目标。



199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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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地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保密的、内部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示意性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工艺品、纪念品、宣传品、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民政、工商、教育、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制示意性地图的除外。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符合国家规定;
  (六)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不得标注“新”、“最新”等修饰字样;
  (七)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绘制。
   第十一条 出版或者印刷、展示、登载、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送审地图类型,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表);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
  (三)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相应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含示意性地图),还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单项地图的证明文件;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还应当提交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送审专题地图,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内容的审核文件。
  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的,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送审地图集(册)或者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编发审图号,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
   第十五条 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教学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
  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广告标名不得覆盖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不得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的;
  (二)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9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4号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5日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是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税费缴纳、拖欠款项、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拖欠工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金融信贷、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以及社会缴费信息、信贷信息、表彰奖励信息、公益活动信息、违规处罚信息、违法违纪信息等优良、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识别信息:主要是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成立日期、经济类别、所处行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权状况、投资状况、经营范围等;
(二)公共信息:主要是依法纳税、社保缴纳、劳动用工、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
(三)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二)获得海关评定A类企业记录;
(三)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记录;
(四)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记录;
(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六)产品被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优质产品,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C标志等质量、标准、计量认证;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取得计量保证能力合格确认;
(八)被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十)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或者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记录;
(五)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七)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记录;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有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记录;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被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发生较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记录;
(十三)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参与信用诈骗的记录;
(十四)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非法集资的记录;
(十五)因违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等相关法律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六)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记录;
(十七)囤积居奇,相互串通降低或者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记录;
(十八)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行贿、受贿、商业欺诈行为的记录;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或者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二十)不执行审判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二十二)拖欠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记录;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逾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贷款记录,个人履行合约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纳税记录,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交通违法记录,利用微博、网贴、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并被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记录,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收送礼品、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索贿、行贿、受贿记录,制假售假记录,参与非法集资、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记录,教师、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人员、导游员等重点人群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个人因失信行为导致民事败诉记录,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个人事迹被市级(含)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个人被评先评优记录,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个人见义勇为记录,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记录,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领域及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业评先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资质等级评定、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以及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土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者重点环节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激励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项目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重大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惩戒措施,暂缓立项;已完成项目立项的企业,但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批复要求执行的,列入黑名单,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建立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监委成员、招标代理机构等信用档案、黑名单和市场淘汰与准入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标专家、监委成员取消其评委、监委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拨款、政府采购管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优先考虑财政补贴拨款。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业,按照其信用等级的高低,给予不同优惠措施。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重点人群的诚信宣传教育,建立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提请省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年检、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再设立企业或者其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再开办其他企业的,需在不良记录取消或者在不良记录发生3年以上,且改正原失信行为时方予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办理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时,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先办理;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将企业信用记录及信用等级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建筑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参加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招标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高低择优选择中标企业;属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企业信用等级应在BBB级以上;
(二)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质申报、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三)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取得行业评先评优资格;对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的,取消行业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住房申请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查询、房产测绘等业务时,应当为其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类业务;
(二)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在申办资质评定、年检、升级以及评先评优活动时,优先办理或者认定;
(三)企业或者个人在房屋权属登记、资质审查、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等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减免劳动保障日常巡视检查,优先获得评优资格;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恶意拖欠工资被举报投诉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的人员,禁止在法定期限内报考公务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二)建立教师信用档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违反规定有偿补课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教师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师职务评审、评先评优、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审查、评定等级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职务评审和资质认定;
(二)建立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信用档案,对存在索贿受贿、收红包、乱检查、滥用药、私自外出会诊、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等不良行为的医师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二)建立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许可证受理、监督抽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故调查、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优评先资格;
(二)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以及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资料,未及时整改,被依法处罚的;一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行政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四)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及时准确报告,不保护现场,未提供资料,未认真组织善后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评先评优及日常监管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开通环保审批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在申报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时优先审查、拨付;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管理,在一定时间内企业和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等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的诚信教育,建立执业诚信档案,作为律师年检注册和公证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评优的依据;
(二)制定当事人投诉、信访等申诉制度,加强律师、公证员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和惩处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律师、公证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社会组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组织和个人,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社团组织年度检查中,对机构不健全、财务不规范、弄虚作假、违规开展活动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资金安排、技术支持、审批手续办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技术扶持上应当优先安排;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生产经营企业,严格审批、减少或者不予项目资金安排;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严格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存在超限超载、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擅自从事危及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的作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私屠乱宰、非法销售酒类商品等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互联网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等文化、娱乐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记录的经营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涉价涉费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价格举报或者在市场价格检查中发现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日常监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拖欠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并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借款人予以媒体曝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能认真执行城乡规划法,严格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无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改变规划指标的,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行政处罚记录的建设单位再次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受到行政处罚、有巨额不良债务、恶意讨债和逃税等失信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审批事项;
(二)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其他具有行政审批、日常监督、资质管理、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者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工作的宣传、推动和落实。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或者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及时上报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因未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或者未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级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表彰、推介好的典型。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加强信用队伍、制度建设,组织好人员培训,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加大信用产品使用力度,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