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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0:59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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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三条修正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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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 (一)、 (二)、 (三)、 (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 (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由三人 (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1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