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1:58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方便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新登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一次将名单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抄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内容、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商标代理机构需要通过邮寄的方式代理商标注册申请等事宜,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开设账户、交纳规费预付款事宜。
三、商标代理机构需要了解如何开设账户等有关情况的,请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网址为:http://www.ctmo.gov.cn或http://sbj.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联系电话:68032233—3417
传真:68050269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样品、菌种等;
五、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9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卡迈勒·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9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何椿霖 王忠禹 王维澄 曾建徽 胡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