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7:30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可享受《鼓励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三)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四)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并颁发认定证书;
(五)每年以通告形式发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结果;
(六)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负责受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六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秘密。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集成电路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认定程序(认定程序附后)。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认证机构将年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通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信息产业部应在收到申诉后五天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诉;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就该异议是否成立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机构核实后应立即报请信息产业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认定机构应报信息产业部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由信息产业部予以通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有效认定证书及信息产业部的认定通知,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银行代收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征收单位于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单、银行代收、财政管理、政府统筹”的模式规范管理,分别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征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直接将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批准,由征收单位将所收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代收银行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用于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征收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代收银行为吉林银行四平分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及受委托的征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一条 符合退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征收单位签署意见报经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从国库或财政专户退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按财政确定数额、时限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按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一般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实行全面统筹。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盘子(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收入计划(基数)核定后,对于没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80%安排部门经费;对于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扣除直接成本后的50-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扣除直接成本后80%安排部门经费。

罚没收入按实际入库数的50%用于安排执罚部门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按收入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局,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与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的违法行为。

对于公众的举报,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征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拨付下级征收单位的;

(七)非法印制、伪造、买卖财政票据的;

(八)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九)违规发放、销毁财政票据的;

(十)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遗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保证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五条 农业资源实行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履行对农业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培育的义务,有权合法使用农业资源,有权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土地、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重点地区和单项资源的调查周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调查工作,统一技术规程和实施方案,进行农业资源综合评价,并编写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报告。


  第九条 农业资源监测工作,由市农业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肥力、水资源项目的监测周期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农业生产、土地利用、投入产出等项目一至三年进行一次;重要的区域资源环境监测可根据需要确定。市、区、县(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监测成果评价,编写农业资源监测报告。


  第十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对农业中低产田、低产林、低产果园、低产水面(以下简称“四低”),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数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四低”类型分布和“四荒”开发方向落实到乡(镇)、村和田间地块。生产部门和经营者应依据政府批准的方案改造“四低”和使用“四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区划每十年进行一次,在农业资源调查之后,根据新的调查数据对农业资源区划方案进行修订。
  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调整,在农业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之后,制定下一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之前完成。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综合区划和总体规划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并按本条规定程序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应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重大决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选建的重要依据。评价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农业资源应逐步建立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农业各业之间用地方向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农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利用变更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各方不得改变农业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重点开发和培育新的水源、农作物新品种和种质资源、优良畜禽鱼新品种和品种资源,以及农用野生物种基因,并建立保存繁育基地或种质基因库。同时还应培肥地力,保养土地。承包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要在合同中确认。土地承包的期限应保持相对稳定,以提高经营者保养土地的积极性,保证农业资源永久利用。


  第十八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扩大太阳能、风能、云水资源开发和生物能利用技术,推广节地型、节水型、节肥型、节粮型、节能型和循环利用型农业技术,提高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产出率。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对农业开发新上项目应进行审批,对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可能造成农业资源严重破坏的,不得批准立项;对一般性开发项目,应审查是否具备对农业资源有效的治理和保护措施,对暂时不具备治理和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延缓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建设。主要包括:
  (一)天然次生林保护建设工程;
  (二)水源涵养林与水土保持林培育建设工程;
  (三)用材林与速生丰产林建设工程;
  (四)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与堤防林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地规模应实行开发利用优先于农业用地、优先于种植业用地和优先于耕地的原则。控制非农业用地规模和耕地向非农业用地转移;农业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要首先保证耕地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土地利用定期进行规划,规划方案应与相关部门沟通,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要建立耕地复垦制度。对需要占用的耕地,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论证、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占用耕地的开发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开垦耕地。


  第二十三条 对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开发,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价,制定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开发承包工作,要同承包者签订开发合同,明确开发、治理和保护的责任。县级农业资源区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开发监督,开发要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防治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保护农业环境,控制有毒农药的使用;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增加有机肥,按比例使用无机肥;推广应用可降解地膜;控制城镇和工业等污染物的排放,对排放的污染物要按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管好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坚持评价制度的;
  (二)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各业之间在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