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