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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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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8-25 点击845次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和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家庭、学校、幼儿园和青少年组织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承担家庭劳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等生产资料,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上述生产资料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牧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享受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九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销。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老年人不承担嘎查村内义务性劳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小区时,在规划中应当有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被依法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设施标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者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依法设立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尤其应当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三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所在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报销医疗费,或者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诽谤、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财产权的;

(六)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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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城建[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为了引导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防治城市水环境的污染,现将《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2000年5月29日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订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城市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之混合污水。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指导污水处理工艺及相关技术的选择和发展,并作为水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1.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做到规划先行,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设计规模,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1.5、城市污水处理,应根据地区差别实行分类指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

1.6、城市污水处理应考虑与污水资源化目标相结合。经济发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综合利用技术。

1.7、鼓励城市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目标与原则

2.1、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4、污水处理

4.1、工艺选择准则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选确定。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投资、削减单位污染物投资、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南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4.2、处理工艺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4.2.2、二级处理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他成熟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4.2.3、二级强化处理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处置方法。

4.3.2、在有利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5、污泥处理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6、污水再生利用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选用混凝,过滤,消毒或自然净化等深度处理技术。

6.2、提倡各类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经济合作和卫生安全的原则,实行污水再生利用。发展再生水在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城市杂用、生态恢复和工业冷却等方面的利用。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根据用户需要和用途,合理确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质。

7、二次污染防治

7.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充分重视防治二次污染,妥善采用各种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建设阶段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进行充分论证。

7.2、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防治传染性疾病传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消毒设施。

7.3、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防治恶臭污染。

7.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机械设备应采用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

7.5、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时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37号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及时化解、控制升级、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履职。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及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医疗纠纷中涉及尸体的火化和丧葬等处置工作。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司法、卫生、财政、公安、维稳、宣传、民政、信访、保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在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下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组织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机制、经费来源等具体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式和理赔办法由保险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严禁患者、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将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医疗机构;

  (六)围堵医疗机构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

  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如实施上述行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对患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组织专家初步判断医疗纠纷有无医疗缺陷,并及时将专家判断意见告知患方。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之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并经专家确认。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及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5名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置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医患双方讲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超过两小时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移尸。

  (五)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参加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商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如在诉讼前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对赔偿诉求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调解;对赔偿诉求金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后,方可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者、患者亲属及相关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安市医患纠纷预防及处置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