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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4:34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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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抚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审批安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发布房屋回迁安置公告;

(七)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受理房屋拆迁裁决;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九)负责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或者只拆迁不需要建设房屋的项目,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批复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市政府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范围图;

(五)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的补偿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监督使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它建设项目不超过2个月。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现住户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意见,报市拆迁办备案,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协助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用规范协议文本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拒不搬迁的,应当由拆迁人申请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偿,拒不搬迁的,拆迁人申请原发证机关办理灭失相关手续,由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或者拆迁住宅房屋规划为非住宅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1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补偿金额。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7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原面积达不到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最低面积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拆迁人除外)。


最低面积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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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金额:

(一)房屋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85%+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二)房屋所有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实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到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用途确定。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评估、补偿或者安置。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理顺产权关系和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如下费用:

(一)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被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日在当月15日前按全月付给,16日以后的按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限自拆迁期满起计算,建筑安置房屋6层(含6层)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7层(含7层)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户每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原因未回迁的,自通知回迁进户之日止,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住宅房屋,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或者易地安置。非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支付下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评估的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外,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下列标准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主要街路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学校、影剧院、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房屋出租的过渡期间补助费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58号《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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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5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方案》,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设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与市房改办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驻市的中央、省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由省住房基金会负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专业银行管理。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监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由政府审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不得享受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交额以元为单位,见角进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住房制度改革后划转的单位住房资金,不
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发工资日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如单位拖欠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时,由办理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从该单位的帐户内直接划转。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单位,须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指定的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户;职工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下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单位在办妥开户手续后设置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又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每年(结息后的2个月内)应开具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对帐单。单位和职工在年度中间,需要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上年结余数和缴交数时,单位可向受委托银行查询;职工可向单位查询或持证明到受委托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及家庭自住房修理支出。
第二十条 职工离退休、离职或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房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为职工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应按公积金存款总额的25%留足备付金,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后,其余额可用购买国债等。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使用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自有资金购买和自建自住房、翻建、大修私房等费用不足的,可申请使用非本户的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家庭成员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等费用仍然不足,可按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规定条件申请贷款,并由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某成员公积金户名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申请购建职工住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总额,并按期偿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直属总公司: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外经贸企业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也将逐步从直接、微观管理转向间接、宏观管理。为了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对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进行考核和评价,监
测外经贸企业基本情况和运行态势,为各级领导和企业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在充分征求部直属总公司的意见以后,我部拟定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将每季度在部内公布评价结果。现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

附件: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监测、评价外贸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运行态势,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经济效益的评价方法
(一)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规定15个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并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投入产出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该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如下:
1.总体经济实力指标
(1)营业收入。反映企业的规模经营能力。
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2)实现利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和应缴的所得税,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
实现利税=利润总额-少数股东权益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
(1)成本费用利润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企业成本和费用的比值。反映企业经营资金的投入产出能力。
净利润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商品销售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汇兑损失)
(2)全员劳动生产率。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与企业人数的比值,反映企业人力资源的投入产出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全员劳动生产率=------------------------
(期初职工人数+期末职工人数)÷2
3.营运能力指标
(1)流动资产周转率。企业营业收入与流动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流动资产运转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流动资产周转率=----------------------
(期初流动资产总额+期末流动资产总额)÷2
(2)存货周转率。企业销售成本与存货的比值,反映企业存货的周转速度。
商品销售成本
存货周转率=-------------
(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4.盈利能力指标
(1)总资产报酬率。企业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和支付的财务费用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赚取收益的能力。
利润总额+财务费用
总资产报酬率=-----------------×100%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2)资本金收益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实收资本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投资者的回报能力。
净利润
资本金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3)投资收益率。企业对外投资额与实现收益的比率,反映企业对外投资的回报率。
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率=--------×100%
对外投资平均余额
5.偿债能力指标
(1)资产负债率。企业负债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总资产中的债务比例。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值,反映企业偿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
流动负债
6.发展能力指标
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期末所有者权益与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所有者权益的保值和增值能力。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二)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体系评价模型
1.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采用下列公式,将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转化为相应的分数值。
Pi-P
Mi=-----×40+60
Pmax-P
M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得分,P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P为全部企业的当期该项指标平均值,Pmax为全部企业中当期该项指标的最大值。
2.某类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同类指标中所有指标权数相等,其评价模型为:
_ n
Mi=(∑Mk)/k(n=1、2、3)
k=1
即运用简单的算术平均法求得某类指标的平均分数。
3.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
依据每类经济效益指标在评价企业实力和经济效益上的重要性的不同,采用特尔菲法(专家意见法)和实证分析法,确定各类指标的权数分别为:
_
(1)总体实力指标M1:5%
_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M2:5%
_
(3)营运能力指标M3:10%
_
(4)盈利能力指标M4:30%
_
(5)偿债能力指标M5:20%
_
(6)发展能力指标M6:30%
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为:
_ _ _ _ _ _
M=M1×5%+M2×5%+M3×10%+M4×30%+M5×20%+M6×30%
二、评价范围
有关外贸中心及部直属总公司,即:
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2.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3.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5.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6.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7.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8.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10.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11.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12.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13.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14.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15.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16.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17.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18.中国华润有限公司
19.中国南光有限公司
20.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21.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22.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23.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4.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25.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26.中国国际广告公司
27.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28.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三、评价标准
根据各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分数的不同,并考虑外经贸企业的实际情况,评价标准分为5档。
(一)优秀(75分以上)
(二)良好(67-75分,不含75分)
(三)一般(55-65分,不含65分)
(四)较差(45-55分,不含55分)
(五)差(45分以下,不含45分)
四、评价时间
从1997年1月1日起,每季度评价一次,评价结果部内予以通报。
五、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