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4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0日,机电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 技术进步是促进企业发展的一个决定因素,是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社会进步的基础条件。 为进一步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包括:产品设计、制造、 管理和服务四个方面。集中反映在企业生产效率、产品水平、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当前要着重增强产品开发能力, 提高制造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促进机电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二、企业领导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职责
第三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 本地区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促进本部门、本地区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划和实施条例,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部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 结合行业具体情况提出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在与企业签定承包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考核指标要求。
第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者和组织者。须牢固树立以技术进步发展企业的观念,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紧迫感, 把技术进步作为企业竞争取胜的主要手段,并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完善有效的技术进步领导体系;
(二)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的长远规划和以提高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为核心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体系,调整产品结构, 加速产品更新换代;
(四)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不断改进工厂的骨理体制,调动职工的积极因素, 努力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技术开发、技术革新的具体规定,大力开展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活动, 对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应尽快组织实施,并根据其技术经济效益, 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六)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筹集年度研究开发资金。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设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领导下, 负贵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组织工作,其职责为:
(一)协助厂长领导企业的全面技术进步工作, 包括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厂长组织制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掌握研究开发资金的使用;
(四)领导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五)负责对技术进步有关方面工作的评审和奖惩。

三、加强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的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体系, 企业的研究开发人员应占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
第八条 金业要根据产品的发展需要,添置必要的试验、 检测及计量手段,逐步建立、完善试验研究条件。
第九条 试验研究工作是产品开发的基础,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的目标、用户意见及积累的产品失效信息,认真制定试验研究规划和计划, 并据此做好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条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 要根据不同企业的财力而定,目前可商请有关部门暂按不低于1.5%~3%的比例安排,对生产集成电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广播通讯设备的企业应占5%~10%。在此基础上,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水平提高情况必要时将比例数适当提高。
对工业薄弱地区的机电工业企业,为了改变在国内竞争中的地位,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厂办研究所, 厂办所应在企业厂长(经理)领导下,逐步实行所长负责制, 厂办所主要为本企业技术进步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担国家和横向课题任务, 并可视情况逐步实行单独经济核算,使其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负有推进行业科技进步责任的厂办研究所,企业要在财力、 人力等方面支持厂办研究所开展行业科技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使成果尽快转变为商品,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试制车间,具备中试能力, 以加速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并要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力量,以采用研究成果、 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承包、入股、参股以及定向培训等多种形式, 大力推进科研和生产相结合。
第十三条 科技攻关、技术开发要抓出一批适销对路的新产品, 突破一批有利于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关键技术。

四、加强产品设计、基础技术工作、不断提高机电产品的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加强产品设计工作,满足用户需要,搞好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在试验研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吸取用户的意见, 搜集与分析同类产品失效数据,参考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性能参数, 改进产品设计;
(二)设计手册、规范是产品设计的依据, 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数据,适时地修改设计手册和规范, 使之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需要;
(三)企业要有步骤地采用新的设计方法(包括现代设计方法学、 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模块化设计、工业造型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等),要先在设计人员中普及新设计方法,然后有计划地应用于产品设计, 当前重点要推广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
(四)要认真抓好设计人员的知识更新, 创造条件让设计人员学习了解新的设计原理、方法,增强企业自行设计能力;
(五)企业要普遍开展对重点产品的设计评审工作,以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六)对机电产品设计中选用的元器件、 配套件要优先选用国家及部公布的推广产品、优质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各企业均要制定采购工作条例,以明确采购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工艺基础工作。
工艺工作包括工艺管理、工艺纪律、 工艺技术与装备以及工人的操作技艺等。它是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设计水平、 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基础。以加强工艺管理、严格工艺纪律为突破口, 提高工艺水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是加强机电工业企业工艺基础和质量工作的指导方针。
企业领导要提高对工艺基础重要性的认识,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工艺工作管理规定》,综合治理、统筹安排,并认真抓好工艺突破口工作,协调好工艺工作与质量管理、生产现场管理、技术改造、 企业上等级等工作的关系。要达到“工艺突破口”工作初见成效的五项标志,即:
(一)建立起健全、统一、有效的工艺管理体系;
(二)有一套能充分发挥工艺人员作用的办法;
(三)有完善的工艺文件和规章制度,严格考核办法, 执行三按(按标准,按设计,按工艺)三定(定人、定机、定工种), 使工艺纪律有明显好转;
(四)建立起文明生产秩序;
(五)消除因工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
对已经达到五项标志要求的企业,要做到工艺工作经常化、 制度化、规范化、并进一步统筹规划,加强新产品开发,实行工艺管理、纪律、 技术“三位一体”上水平。
第十六条 坚持把产品质量放在首位, 认真开展产品可靠性考核和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大力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狠抓质量管理职能的落实,加强质量责任制,抓好生产现场的质量管理; 改善质量检测手段,提高产品质量检测水平;加强对原材料、外协件、 扩散件的质量控制,不合格的不能出厂、不得用于生产,以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
(二)企业领导要经常分析、对比国内外同行业产品的质量情况, 要看到本企业产品质量上的不足与差距, 采取措施发挥职工的自主性及创造性,提高产品质量以满足用户要求;
(三)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三包一赔”制度, 在产品出厂后的三包期间,免费包修、包换、包退, 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四)企业要强化产品可靠性工作,所有机电产品, 凡有条件考核的都要分期分批纳入考核计划,按照考核指标认真开展考核工作; 对目前暂不具备考核条件的也要开展产品可靠性摸底及可靠件管理工作。 新产品设计应有可靠性指标,并要进行可靠性鉴定。 产品可靠性考核指标要逐步纳入标准。今后企业升级、评优等,都要核查企业开展产品可靠性工作情况,凡没有开展可靠性工作的,均不考虑企业升级及评优。
第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 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一)在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 参照有关的国内外先进标准和技术,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 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根据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三)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四)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 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第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为用户服务,建立为用户服务的网络, 应用信息技术搞好服务工作。

五、采取坚决措施对耗能高、性能差质量低的落后产品限期淘汰
第十九条 企业要认真抓好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 制定落后产品淘汰的计划和规划并上报主管部门。对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落后产品, 要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对生产淘汰产品的处罚措施:
(一)国家公布淘汰的落后机电产品,自规定淘汰之日起,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停止投料生产,淘汰产品的图纸,工装模具等一律不得转让。 对在规定淘汰日期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企业,要按原国家经委、财政部、机械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机(1986)366号文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机电科(1989)568号文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国内淘汰产品的出口要从严控制, 须经过部有关部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但严格禁止内销;
(三)对采用淘汰产品配套的主机生产厂, 也要视同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予以处罚。

六、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公布的技术引进项目指南和规划,选择、确定、审批技术引进项目。 对企业已经引进的技术国产化程度要进行督促和检查,并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具体困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自主开发的基础上, 积极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企业参与引进吸收的人员必须相对稳定, 要从制订引进技术可行性分析、出国考察、谈判、签定合同、技术资料及标准转化、样机试制、 批量生产负责到底,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将引进技术扩展到本企业的其他产品上, 并将引进技术中的共性设计纳入产品设计规范、企业标准、工艺手册中, 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四条 引进技术的企业都要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时抓紧消化吸收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国产化计划,并采取措施按计划实施, 上级主管部门要据此对企业进行考核。
凡本企业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有困难的,要积极开展横向协作, 请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协助进行国产化。

七、不断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科技发展规划, 选择技术进步指标较高的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要立足于自身的力量,积极筹措资金, 根据产品的发展,分别轻重缓急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一)要把提高本企业产品性能、质量、 可靠性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技术改造要按照有关装备政策,根据节约资金, 内涵扩大再生产的原则,并尽量采用国内技术上成熟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企业技术改造要与产品开发、成果商品化、 新产品批量生产、新标准的贯彻实施所需条件结合起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添置必要的试验研究、产品检测和高效加工设备, 特别是采用电子技术改造现有装备并用于企业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使企业的设备、工艺、 技术能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要求。

八、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管理,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良性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现代化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深化企业改革,必须使企业管理和企业技术进步同步发展。因此,企业要在规划, 组织、人员配备、指导的控制等五个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骨干企业要尽快普及计算机在企业管理方面的应用,向现代化管理迈进。 在当前我国面临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 企业要通过改进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显著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来强化各项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责、权、利明确的管理制度。

九、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切实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增强企业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职业道德,使人人关心企业的技术进步,并为之进行创造性劳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可行的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组织职工积极参加业余政治、文化、技术、管理知识的学习,并把职工学习成绩和升级、职称评定等结合起来。要帮助职工,根据工作需要, 制定提高自身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和管理知识的规划, 并采取措施为职工实现规划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 改善和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努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条件。要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工作,按照部机电教〔1990〕27 号文的规定,保证科技人员业务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十、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为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 每年按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排序、公布100家企业为“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
评选的条件为: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指标居于本行业或本地区领先地位。
第三十二条 技术进步企业评选办法采取条块结合, 即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械电于制造管理机构和省、市、 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推荐名单,有关产品检测中心、 专业归口研究所或行业协会提供产品性能质量检测及行业评比数据,被推荐企业提供技术进步指标, 在部有关司或大行业机电工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调研核实后, 由部科技司组织评选。
第三十三条 对“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奖励:
(一)授予企业“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荣誉称号, 并在报刊上通报表彰;
(二)授予厂长(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家”荣誉名号;
(三)对企业中为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荣誉名号,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四)选择成绩突出者,报送给国家计委, 作为国家“企业技术进步奖”候选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也可评选本地区、 本部门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并给予相应的荣誉、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企业领导要采取惩罚措施:
(一)严重不重视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致使产品性能落后, 企业生产效率低、经济效益极差;
(二)违反国家规定,继续生产淘汰产品;
(三)由于企业领导失职, 使引进技术在合同期满而国产化程度低于计划的50%。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企业领导给予批评教育, 调换工作岗位,撤消行政职务等处分。

十一、本规定对小型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附则: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