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26:2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 税收 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落实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确保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财政,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所有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清理检查中,不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都要按照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和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数,调整有关财务会计帐目,单独计算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连同处以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1.凡属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均按规定的缴库渠道缴入地方财政。
2.凡属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缴库办法,一律由企业和单位经所在地开户银行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行号20059)。
3.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增值税等收入,按国家现行制度规定的缴库渠道和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4.清查“小金库”资金处以的罚款,一律按企业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收缴入库,即地方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缴入地方财政,中央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
三、各企业和单位办理汇缴“小金库”专项违纪收入时,要在银行信汇(电汇)凭证或转帐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小金库”。
四、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可作为企业和单位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1995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加强优势矿产资源开发的总量控制,防止过渡开采,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严肃性,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管理,防止优势矿产资源过度开采,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包括按国务院要求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以及部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

  第三条 部负责确定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下达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指标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矿产资源潜力、市场供求状况、资源保障程度、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部分配各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采用基数测算法或定量测算法。具备条件的矿种应实行定量测算法。

  基数测算法以本年度下达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结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及相关因素,确定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核增核减额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国家实施产业布局调整需要增加指标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到位,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的;矿产开发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总量指标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减因素主要包括:指标管理责任不落实,年度超指标生产或不按时上报指标执行情况的;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的;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未及时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以及需要核减的其他情形。

  定量测算法的具体测算公式及说明见附件。

  第三章 指标的下达

  第六条 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当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报当年指标预计完成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开采指标申请,并说明增减理由。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保有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参考矿山企业以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结合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分配。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直接分解下达到矿山企业,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以外的,分解下达方式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部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矿山企业的指标分配情况进行公告并报部备案。

  第四章 指标管理

  第九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后,由矿山企业与其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式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审核及时上报。实行月报统计制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应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得超指标生产。主采矿种属国家紧缺矿种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超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总量控制矿种的资源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统计报表、生产台账、资源储量消耗、销售与纳税票据等,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追究矿山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部对各地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每年度指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超指标开采严重的省(区、市)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减该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暂停该省(区、市)超指标开采矿种的矿业权配号。

  部负责统一开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企业生产电子台账,实行责任书在线备案、统计数据网上直报,逐步实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定量测算参考公式及说明.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3/t20120319_1075065.htm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应当出席评议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含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 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