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工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阿拉伯利比亚卫生总人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3日)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利方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专科医生和医疗辅助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卫生单位工作。
第二条 利方向中方提出所需医务人员的书面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1.各专业所需之人数;
2.各专业人员所需之学历;
3.工作地点;
4.聘用期限;
5.开始聘用日期。
第三条 中方接到利方提交的第二条所述书面要求之后,挑选所要求的医务人员,并将所选人员名单随同其学历和工作经验证明送交利方。
第四条
1.利方接到候选人名单后,如有必要双方协商会晤候选人的时间。
2.利方向受聘人员原则性地介绍工作及聘用条件。
3.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之日视为聘用期的开始,离境日期视为聘用期的结束。
第五条 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受聘的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办理必要的手续。受聘医务人员应携带下列文件:
1.出生证明;
2.家庭状况证明;
3.健康状况证明;
4.无刑事前科证明;
5.无被禁止从事专业工作的证明;
6.4×6的照片六张。
所有上述文件和公证材料以及先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译成阿拉伯文或英文,并经有关单位确认。
第六条 受聘医务人员抵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后,每个人都签订包括聘用条件的个人聘用合同(见附件一)。医务人员持有一份合同。合同条文不得违背本协议,医务人员应遵守该合同规定。
第七条 为便于受聘的医务人员及其家属到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中方负责办理在其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利方负责办理在民众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并为该医务人员入境和在民众国内居住提供方便。
第八条
1.根据附件二所列级别、工资额和津贴标准,附件一个人合同的条件,以及附件三每个医务人员的资历和所担负的职务,利方向中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中国医务人员所应得的收入。
2.这些收入支付并存到中方在阿拉伯利比亚社会主义民众国内一家银行所开立的帐号内。
3.中方有权将其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兑换成美元汇到北京中国银行71401495帐号。每月可汇出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十在其结束工作最后回国时汇出。
第九条 中国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根据本协议所得的津贴和其它收入应按利比亚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和包括圣战捐在内的法定的其他捐税。
第十条
1.中国医务人员享受两国的全国性假期,规定如下:
中国假日:元旦一天
春节一天
十月一日一天
利比亚假日:九月一日一天
三月二十八日一天
七月十一日一天
十月七日一天
2.医务人员如在上述全国性假日期间工作,可享受补休。
第十一条
1.由于特殊原因,中方要求撤回任何一名医务人员时,中方将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旅费,替换人员应尽快到达民众国。
2.由于特殊原因,利方要求终止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工作,利方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为保证工作进行,根据工作地点和住地的路程情况,利方负责向中国医务人员提供从住地到工作地点往返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1.除严重的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的损失外,利方将承担中国医务人员履行其职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2.如果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受到指控,除重大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损失外,利方将聘请一位律师为其辩护,并支付民事法庭判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3.中国医务人员及其家属享有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并适用于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保护医务工作者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五年。除一方希望终止协议,并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前一年通知对方,本协议将继续有效。
双方都有权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本协议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附件一、二和三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首都的黎波里签字。
注:附件略。
中方代表 利方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
驻利比亚大使馆 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
参 赞 国际卫生总主任
孙 必 干 莫劳特·阿里·兰基
(签字) (签字)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日,民政部
现发布《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